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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8:4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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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福建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一○年八月五日

  福建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的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建设标准,按照建设部、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改、财政、城乡规划、房地产、市政、园林、民政、公安、交通、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金融、邮政、电信、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有关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的义务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建设和改造责任的,由约定责任人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无障碍产品的开发应用。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现行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按照标准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八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本省有关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无障碍设计进行审查,对存在违反无障碍设计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作出建筑施工许可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未按照《设计规范》和本省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的,不得作出施工许可决定。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设计文件、规范标准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应当明确改造项目的具体名称、责任单位、改造目标、改造时限、资金落实等内容。

  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主要的城市道路,邮政、电信、金融等企业的营业场所,医院、学校、康复机构、敬老院等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商场、文化场馆、体育场馆、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客运车站和码头、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园等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应当优先纳入改造计划。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应当根据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助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与装修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邮政、电信、金融等企业的营业场所,医院、学校、康复机构、敬老院等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商场、文化场馆、体育场馆、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客运车站和码头、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逐步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等无障碍服务。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且采取警示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原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的日常监督检查。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等社会组织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反映,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指定他人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建设项目所有人或者约定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共建筑装修时未按照现行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授权的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以及组织竣工验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闽常[2006]8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第二项修改为:“(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

  二、第十二条中“提请任免案及其材料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修改为“提请任免案及其材料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通过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撤职、决定代理职务以及通过人选、接受辞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相应的素质和能力,忠实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群众的监督,恪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

  (三)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四)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五)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六)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推选、决定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代理职务: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一人代理省长的职务。代理省长的人选不是副省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命为副省长后,决定其代理省长的职务。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的职务。代理院长的人选不是副院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院长后,决定其代理院长的职务。

  (四)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的职务。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不是副检察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检察长后,决定其代理检察长的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下列委员会人选: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省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的职务。律师担任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的职务。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

  (三)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

  (四)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六)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八)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未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需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免职。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的机构职能已调整,但名称未变更的,不需重新任命;新设立、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书面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任免案,并报送材料。

  提请任命案的材料,应当客观、全面写明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德才表现、任职理由等内容。新设立的机构,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提请批准任命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

  提请免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等内容。机构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提请批准免职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罢免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撤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提请批准撤换的,须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 提请任免案及其材料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个别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提名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当次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人机关应当及时报送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人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到会或者书面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副职领导人须到会作任免案的提请说明。由主任会议提名的,应当确定一名主任会议成员作提请说明。

  第十六条 审议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采用全体会议与分组会议相结合的方式。审议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任免案可以暂不付表决。所提问题交有关机关调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人选,可以对每一项人选合并表决。

  同一职务同时有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

  任命案未获通过的,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就同一人选再次表决。如果提名人认为必要,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出同一人选担任同一职务的任命案;如果再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担任同一职务。

  任免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通过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通过后,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委托提名人代为颁发。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四条 任免案通过后,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书面通知提名人机关。任免名单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省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期间死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提名人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任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视察、检查、调查、质询、评议和听取汇报、要求工作述职等方式,了解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交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受降职处理或者撤职、开除处分的,处理机关须报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撤职;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一万人口(包括暂住人口)设立一个医疗机构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实施总量控制,各区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区制定的规划基础上,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全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条 符合《规定》所列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时,应提供身份证、学历证等有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四条 执业资格考试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专业知识答辩。

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专业知识答辩。

第五条 深圳市常住户口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须具有在区(县)级以上医院一年以上的临床经验。不符合条件者,须在深圳市区级以上医院临床实习一年,经院方证明合格,方可申请执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拟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筹建申请。

第七条 公民申请开办个体或合伙诊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在深圳市有住所;

(二)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四)至申请日止,二年内未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

(五)符合《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门诊部、诊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 开设的科目、医疗设备、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三) 拟设医疗机构的建筑面积;

(四)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第九条 申请开办医院的单位或个人,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拟设医疗机构服务方式、服务时间和诊疗科目;

(三)拟设医疗机构建筑面积、医院床位编制;

(四)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六)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第十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开办医疗机构的申请及其他应提供的材料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

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时,参加评议的委员的人数必须超过专家评议委员会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申请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委员评议通过,方为合格。

第十一条 对经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合格的申请者,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核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予以批准的申请者,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者。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

(一)三级医院为五年;

(二)二级医院为三年;

(三)一级医院为一年;

(四)门诊部为一年;

(五)诊所为半年。

申请筹建医院的,在《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经核准后,可延期半年至一年。

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

第十三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申请者应按《规定》第十六条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内,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核实。对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应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注册资金等,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但对变更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先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并根据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果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

(一)医院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之日起每三年校验一次;

(二)门诊部和诊所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之日起每一年校验一次。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一个月,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校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负责人名单和卫生技术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十八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本区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和校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一般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名称由识别名和专有名组成。专有名应与医疗机构规模、诊疗科目相适应。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设置单位名称作为识别名;个人和合伙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个人姓名或姓作为识别名。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第二十条 不同申请者申请使用相同名称时,由申请在先的单位或个人使用该名称。

第二十一条 个人和合伙诊所不得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专业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按《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时,应在聘用之日起七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被聘用人员的身份证和《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被聘用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待业证明或辞职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与被聘用人签订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科目执业,不得超范围开设科目,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设置药房,并凭处方笺发药,不得对外销售药品。

第二十五条 未领取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配制制剂;已取得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能供本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配制的制剂。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标牌应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制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时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三十条 未取得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事医疗机构筹建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筹建活动,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开设科目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撤销非法开设的科目,没收其非法开设科目所使用的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名称、注册资金或主要负责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擅自变更地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不申请校验且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拒不办理校验手续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可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聘用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证明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药房或不凭处方笺发药或对外销售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标牌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改正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超过三个月不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的,每超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对医疗机构的同一违法行为,由先行检查发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