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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抓紧复查处理政法机关经办的冤假错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3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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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抓紧复查处理政法机关经办的冤假错案的通知

中组部 中央统战部 最高人民法院


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抓紧复查处理政法机关经办的冤假错案的通知
1986年5月24日,中组部、中央统战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统战部,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政法机关对所经办的案件进行了大规模的复查,平反纠正了大量冤假错案,特别是在落实党的干部政策、知识分子政策、统战政策和侨务政策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展很不平衡。有些地区对中办发〔1983〕9号、〔1984〕32号文件贯彻不够得力,工作较被动,因而还有一定数量的冤假错案没有得到平反纠正。按照中央关于在党的十三大召开以前基本完成落实政策任务的要求,各级政法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进一步抓紧抓好经办案件的复查工作,确保把“文化大革命”中和“文化大革命”以前处理错了的案件实事求是地纠正过来。
一、各级政法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办发〔1983〕9号文件和中办发〔1984〕32号文件,切实执行中办发〔1986〕6号文件,总结前段工作经验,找出存在的主要问题,进一步提高认识,克服松劲、厌倦情绪,采取有力措施,抓紧复查平反工作。凡是本人和亲属提出申诉的,或公检法司机关发现可能是冤假错案的,特别是有关部门提出需要复查的,都应列入复查范围,逐案复查落实,如期完成复查任务。
二、复查平反冤假错案,要继续解放思想,清除“左”的思想影响,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过去确实搞错了的案件,不论是哪一级组织决定的,不管是什么人批准的,都要坚决平反纠正。对因一般政治历史问题或一般违法行为而被错捕错判的,或虽有比较严重的政治历史问题但不应以反革命罪判处的,均应实事求是地予以纠正。对有些案件从原判案卷中就可以判断属于一般错误言行,构不成犯罪的,应及时予以改正,不必再去做繁琐的查证工作。对一些虽经复查仍维持原判的案件,但本人一再提出申诉,经审查又发现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要重新查证,不要草率作出结论。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中办理的案件,已发现办错了的,也应随时予以纠正。
三、政法机关内部要协调行动,并主动与组织、人事、统战、侨务、民政等部门加强联系。凡是在落实干部政策、知识分子政策以及统战、侨务政策过程中,提出来需要复查的案件,要相互协商配合,尽快安排复查。有些案件在复查过程中可同原单位和有关部门协商,一起查证重要事实,讨论处理意见,落实善后工作措施。原来有工作的落实政策对象,改正、平反后一般由原单位妥善安置。善后工作的措施没有落实之前,劳改单位继续负责安排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政法机关要严格执法,对已经决定平反纠正的冤假错案,不应因怕善后工作跟不上,而迟迟不予宣布。
四、复查平反冤假错案工作,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各级政法部门要依靠党委,积极主动请示汇报,并责成一位主要负责同志来主管这项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当前急需解决的是任务繁重与力量不足这一突出矛盾,各级组织部门要帮助政法机关组织一个复查案件的临时班子,调集与复查任务相适应的力量,保证善始善终地完成这项工作。


关于同意豁免深圳市通富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约收购“中川国际”股票义务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同意豁免深圳市通富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约收购“中川国际”股票义务的函
证监会



深圳市通富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请求豁免要约收购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国际”)股票义务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考虑到目前国家股、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以及你公司准备长期持有“中川国际”股票等情况,同意豁免你公司由于本次受让后累计持有“中川国际”51.12%的股份而应履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要约收购义务。
二、今后你公司若增持“中川国际”上市流通的股票,必须按现有规定对“中川国际”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你公司的子公司及关联企业若持有“中川国际”上市流通股票,视同你公司持有“中川国际”上市流通股票,由此你公司也必须按上述要求立即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三、你公司应会同四川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川国际”,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本次股份转让的有关事项并办理相应手续。
你公司应将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及本次股份转让的有关文件在我会指定的报刊上一并公布。在公布之前,本次转让所涉及的所有人员均不得买卖“中川国际”上市流通股票,并负有保密和不进行内幕交易的义务。



1999年4月22日

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以及设定或者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人可以自行办理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申请办理。


  第六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明;
  (二)房屋产权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产权人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规划平面位置图等有关文件。
  以划拨方式了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房屋产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一)新建的房屋,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二)购买的新房、拆迁安置中交换产权或者购买的房屋,自取得房屋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三)已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者改建、扩建以及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房屋所有权收归国有的,自行为或者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四)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自事故或者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
  (五)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自抵押、曲行为设定或者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谁予登记、暂缓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分别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
  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明或者提交的证明不全而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核实,该房屋产权确属申请人的,应当予以核准登记,经公告3个月内无异议的,颁发房屋权利证书。
  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条 房屋权利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产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者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未依法缴纳房屋契税并取得完税凭证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有效证明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违法建设或者临时建设的房屋;
  (二)非法转让土地上建设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的决定,并收缴或者变更房屋权利证书:
  (一)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而获准登记的;
  (二)因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第十四条 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单位补贴建房等各类形式的建房,凡涉及产权划分的,均应当在建房协议(或合同)中明确房屋的产权分配。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人对房屋权利证书确认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房屋产权转移或者变更时,房屋产权人应当凭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后的房屋产权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外,禁止房屋产权转移或者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利证书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产权转移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无人继续或者无人受遗赠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屋产权人生前所在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财产无主的,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产权人生前是集体所有制单位成员的,房屋由集体所有制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不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或者责令使用人限期补交证件;逾期无人认领或者使用人未能补交证件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限5年。代管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房屋,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房屋测绘和房屋产籍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房屋测绘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房屋产权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籍应当按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产籍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或者终止等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并与房屋产权现状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产权产籍的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城市房屋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变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而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导致房屋产权核准登记不当而被全部或者部分撤销,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