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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清收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2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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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清收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清收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财金发[2005]17号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精神和省政府《关于加快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5]20号)要求,切实帮助农村信用社解决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增强农村信用社支农实力,更好地为“三农”服务,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清收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清收方案,认真组织对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及时督促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做好与农村信用社的对账、核实认定工作。各市、州将所属县(市)及本级的清收方案和清理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于2005年11月30日前上报我厅。

  附件:《湖北省清收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实施办法》

  湖北省清收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精神和省政府《关于加快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5]20号)要求,切实帮助农村信用社解决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增强农村信用社支农实力,更好地为“三农”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清收对象是,截止2005年3月31日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和为他人担保贷款逾期未还的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偿还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条 清收行政事业单位贷款工作应在各级政府支持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实行财政部门“一把手”负责制。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清理核实,严格界定责任,强化清收措施,确保清收效果。

  第二章 责任界定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及时向本地区的行政事业单位下发通知,督促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做好与农村信用社的对账、核实认定工作,并将情况进行统计、汇总、逐级上报。

  第六条 严格界定偿还贷款的责任单位:

  (一)行政事业单位自身贷款逾期未还的,由该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偿还;

  (二)以行政事业单位名义贷款,由其他单位使用的,该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向用款单位进行清收,通过清收仍难以收回的,由该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偿还;

  (三)行政事业单位为他人担保贷款,由该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催收并承担连带责任。当被担保人无力偿还时,经确认情况属实并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的,由该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偿还。

  第三章 清偿计划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拖欠信用社贷敖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不同的情况逐一制定偿还计划:

  (一)对于条件好、资金充足的,在2005年底以前还清;

  (二)对于2005年还款有困难,2006年底才能还清的单位,按二年制定分年度还款计划;

  (三)对于2006年底还不能还清的单位,按三年制定分年度还款计划。每个行政事业单位的最后偿还期不得超过2007年底。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监控,严格控制各项支出,多途径筹集资金,在三年内还清拖欠农村的贷款。

  第四章 偿还措施

  第九条 对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其单位性质、贷款用途进行界定,按以下原则还款:

  (一)贷款用于发放工资或用于公用经费开支的:

  1、对于自收自支单位,应由单位自行筹集资金偿还贷款,单位无力偿还的,采取拍卖其有效资产、经营权等方式偿还信用社贷款;

  2、对于差额拨款单位,其单位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首先用于逐年偿还信用社贷款,直至2007年底还清为止;

  3、对于全额拨款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视本级财力情况统一安排资金,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

  (二)贷款用于上缴税费的:

  1、对于自收自支单位,由单位自行筹集资金偿还贷款,单位无力偿还的,采取拍卖其有效资产、经营权等方式偿还信用社贷款;

  2、对于差额拨款单位,其单位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首先用于逐年偿还信用社贷款,直至2007年底还清为止。

  (三)贷款用于基本建设等项目支出的,由单位自行筹集资金偿还贷款,单位无力偿还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属于自收自支单位,采取拍卖其有效资产、经营权等方式偿还信用社贷款;

  2、属于差额拨款单位,其单位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首先用于逐年偿还信用社贷款,直至2007年底还清为止;

  3、属于全额拨款单位,贷款用于的基本建设项目,属于财政负担范围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视本级财力情况统一安排资金,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用于偿还贷款。

  (四)为他人担保的贷款,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催收,督促用款单位限期偿还。不能按期偿还的,依法清收,拍卖其有效资产偿还贷款。当被担保人经确认无力偿还时,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偿还。

  第十条 对在规定时间内未还清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单位,实行“二限一查”:

  (一)限制费用。未还清欠款的单位,一律不准购买小汽车、购建办公楼;

  (二)限制拨款。在保证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其各项资金应优先用于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对同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安排的还贷资金,由财政部门将其划入农村信用社的专用账户,并由欠款单位与农村信用社办理还款手续;

  (三)有公贷私用和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交由纪检、监察、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的督促、检查、落实工作,定期通报清收进度,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抓好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促进偿还计划的完成。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清收方案报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食药监械监〔2013〕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修订了《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9月7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10月11日



            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及相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以下称监督抽验)是指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抽取、确认样品,并指定具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标准符合性检验,根据抽验结果进行公告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器械检验机构以及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监督抽验工作的管理。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验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国家年度监督抽验工作方案,并对抽样单位和检验机构的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督查和质量考核。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医疗器械产品的监督抽验,并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监督抽验工作方案。

  第五条 监督抽验的样品获得分为样品购买、样品返还和无偿提供三种方式。


                 第二章 方 案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监管的需要,制定年度监督抽验工作方案,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保障。
  监督抽验工作方案应当包括抽验的范围、方式、数量、检验项目和判定原则、工作要求和完成时限(含复验完成时限)等。

  第七条 监督抽验品种遴选的基本原则:
  (一)对人体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二)使用量大、使用范围广,可能造成大面积危害的医疗器械;〖JP〗
  (三)出现过质量问题的医疗器械;
  (四)投诉举报较集中的医疗器械;
  (五)通过医疗器械风险监测发现存在产品质量风险,需要开展监督抽验的医疗器械;
  (六)在既往监督抽验中被判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医疗器械;
  (七)其他需要重点监控的医疗器械。


                第三章 抽 样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抽样时,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执法人员实施。在抽样过程中,应当依法对被抽样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核查其生产、经营资质和产品来源。

  第九条 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抽样文件。

  第十条 被抽样单位应当配合抽样工作,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被抽样单位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应当提供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被抽取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产品注册标准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二)被抽样单位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应当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被抽取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三)被抽样单位为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应当提供执业许可证,被抽取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以上资料提供复印件的,由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标明与原件相符,加盖被抽样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 抽样应当在被抽样单位存放医疗器械的现场进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完成样品确认。抽取的样品应当根据产品的贮存与运输条件及时寄、送承检机构并做交接记录。

  第十二条 抽样人员应当用医疗器械抽样封签签封所抽样品,填写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并经被抽样单位主管人员认可后签字,加盖被抽样单位印章。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因故不能提供样品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填写未能提供被抽样品的证明;抽样人员应当检查生产现场,查阅有关生产、销售记录后,可追踪到经营企业或使用单位对产品进行抽样。

  第十四条 被抽样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抽样。需要被抽样单位协助寄送样品的,被抽样单位应当协助。
  第十五条 抽样中发现被抽样单位有违反《条例》等有关规定或发现假冒产品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 验

  第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医疗器械检验检测资质,并在授检范围内按照产品生产时有效的产品注册标准依法开展相关检验工作。
  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所抽的样品,其产品注册标准由相应的审批部门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印章。
  承检机构对不宜移动的医疗器械可开展现场检验,被抽样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并记录样品的封签、包装有无破损,样品外观等状态有无异常情况;核对样品与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上的记录是否相符等。
  如样品与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上的记录不相符的,承检机构应当与抽样单位核实,由抽样单位进行纠正。对不符合检验有关规定的不得开展检验工作,并将结果上报组织监督抽验的部门或单位。
  所抽样品不属于监督抽验工作方案中规定的抽样范围或不符合监督抽验要求等情况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收到样品5个工作日内与抽样单位联系并安排样品退回。抽样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抽验工作方案抽取补足样品并及时寄、送承检机构。

  第十八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检验检测要求制定相关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及检验质量规范要求开展检验工作,保证检验工作公正、规范,如实填写原始记录。

  第十九条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出具科学有效的检验报告,报告应当内容完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监督抽验中,承检机构在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按照监督抽验工作方案的要求,将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寄送抽样单位及标示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单位及标示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后的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抽样单位或标示生产企业。
  省级及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验中,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件的送达应当按照各省监督抽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按监督抽验工作方案要求将检验任务的完成情况及相关资料报组织监督抽验的部门或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于监督抽验结果为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样品,应当在监督抽验结果发布后继续保留3个月。监督抽验工作方案中规定返还的样品应当及时返还。因正常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的样品应当在返还同时说明情况。


                 第五章 复 验

  第二十三条 被抽样单位或标示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提出复验申请,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诿。逾期视为申请人认可该检验结果,检验机构将不再受理复验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复验机构提交复验申请表及需要说明的其他资料。监督抽验工作方案中规定不得复验的检验项目,复验申请不予受理。复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复验机构接受复验申请后,应当通知原承检机构,原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将样品及产品注册标准寄、送复验机构。复验应当按照监督抽验工作方案进行,复验机构出具的复验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监督抽验中,复验结束后,复验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复验报告分别寄送申请人、原承检机构、抽样单位和标示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及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验中,复验报告及相关文件的送达应当按照各省监督抽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检验报告后,应当及时对不符合标准规定产品的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开展监督检查,采取控制措施,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医疗器械质量公告在发布前,组织监督抽验的部门应当对公告内容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公告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抽样人员在监督抽验中向被抽样单位索取超过检验需要的样品或收取检验费用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承检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条例》处理;违反纪律泄露和对外公布检验结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抽样、检验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被抽样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不得擅自泄露和对外公布检验结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责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责规定

文号:第222号
  《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责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明确规划土地监察的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责,保障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划土地监察,是指市、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有关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由市、区编制主管部门依法设立。

  第四条 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规划土地监察政策并组织实施,监督执行;

  (二)负责本市范围的重点巡查和机动巡查,运用卫星遥感检测图片等高科技手段进行日常监控;

  (三)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重大案件、争议较大或者类型较新的案件以及市规划国土部门各派出机构上报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指挥、调度市规划国土部门各派出机构以及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组织跨区和重大执法行动。

  第五条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组织强制拆除;

  (三)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光明新区、坪山新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分别接受宝安区、龙岗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委托,承担本辖区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有关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日常巡查;

  (二)对辖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制止,报告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并配合其进行查处;

  (三)承办市、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接受所在行政区域的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委托,以其名义作出行政决定。

  光明新区、坪山新区所辖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分别接受宝安区、龙岗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委托,承担本辖区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过程中需要了解有关城市规划或者土地出让等情况,或者需要确定当事人行为性质的,可以书面请求市规划国土部门提供有关材料或者出具专业意见。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出具专业意见;如果所涉及的事项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的日期。

  第八条 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拟订统一的执法文书供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使用。

  第九条 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移送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