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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1 22:5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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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尘(含粉尘,下同)污染,是指一切燃煤设施、工业生产和焚烧固体废弃物排放的烟和尘以及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粉性物料不当,扬起的粉尘对大气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不含乡村)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及其所规定的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烟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的管理机关。
  市、区(市)、县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烟尘防治工作。
  市城管委负责道路烟尘防治管理工作;市建委负责施工建筑烟尘防治的管理工作;市计委、一商局负责型煤推广和供应的管理工作。
  城区各街道办事处在本区环境保护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生活烟尘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计委应会同市经委、市规划局等有关部门编制集中供热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改变散热方式。


  第六条 市、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可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到现场检查烟尘防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凡向大气排放烟尘和生产性粉尘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监测数据、烟尘排放装置、处理设施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和防治烟尘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

第二章 工业烟尘防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除经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确需就地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外,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有向大气排放烟尘的生产项目。


  第十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把消烟除尘和收尘设施纳入设备的固定资产管理,定期维护检修,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已投入使用的消烟除尘和收尘设施,不得闲置或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冶金、火电、水泥、建材行业是防治烟尘污染的重点,其行业的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分期分批对其烟尘污染进行治理,使各烟尘排放点和产尘点的排放浓度不超过排放标准。不能就地治理的生产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转产或搬迁。


  第十三条 现有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及其它排烟排尘装置,凡是没有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制定规划和计划,分期分批进行治理,对严重污染大气的生产设施,应限期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超过烟尘排放标准,污染严重,难以治理的锅炉,应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淘汰并不得转让使用。


  第十五条 新制造的燃煤工业锅炉,蒸发量在1吨/时(含1吨/时)以上的,必须采用机械燃烧,并配置有效的除尘器;蒸发量在1吨/时以下的,必须配备有效的消烟除尘设施,使用新制造的燃煤锅炉,均须符合烟尘排放标准。
  外地在我市销售的各种燃煤锅炉,必须符合本条前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使用各种类型锅炉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使其掌握消烟除尘设施和收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不断提高操作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三章 生活烟尘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炉灶,仍烧散煤的,应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灶,烧用型煤或焦炭。
  生活锅炉烟尘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应更换或改造为型煤生活锅炉。


  第十八条 新开业的饮食服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使用型煤炉灶,烧用型煤或焦炭,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营业。


  第十九条 锅炉制造企业新制造的翻水锅炉、E级锅炉,应逐步改烧型煤,其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劳动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型煤生产企业应制定型煤产品质量标准,并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煤炭供应部门应积极组织优质煤,保证型煤质量和型煤供应。型煤生产厂对已烧型煤的用户要保证供应型煤。


  第二十二条 生产成品炉灶和改灶单位,应保证炉灶和改灶质量,并规定相应的保修期。

第四章 道路和建筑施工烟尘防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焚烧沥清、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运输、装卸、储存、使用煤炭、水泥、石灰和其它粉性物料,必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粉尘飞扬。运输粉性物料时,装载量不得超过实体车箱或容口,并应加盖罩布。


  第二十五条 入城和过境的机动车辆驶经建有机械化机动车冲洗场时,应按《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冲洗除尘。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文明施工,实行围栏作业,禁止从楼层上直接向下倾倒建筑垃圾。对建筑垃圾要加强管理,及时清运,做到工完场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在防治烟尘污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其它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排污事项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到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有烟尘排放的生产项目,或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其烟尘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消烟除尘装置及收尘设施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二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给十三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加收一至三倍排污费,并再次限期治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限期内改灶烧型煤的生活炉灶,仍烧散煤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每月一百至二百元征收排污费。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新开业的生活炉灶领取营业执照后又烧散煤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每月三百至五百元征收排污费,并限期烧用型煤。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断型煤供应的,由市一商局对负责供应型煤的生产厂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十四条规定,对应淘汰的锅炉逾期不淘汰或淘汰后转让使用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视其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新制造的燃煤工业锅炉,烟尘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按销售价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或者停止制造。
  外地在我市销售不符台第十五条规定的烧煤锅炉的,环境保护部门除按本条前款规定执行外,并责令其赔偿用户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章各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烟尘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未就业北京生源大中专毕业生人事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未就业北京生源大中专毕业生人事档案管理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7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26号)精神,充分发挥各区县政府人事部门毕业生就业工作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职能,挖掘当地就业资源、开拓就业渠道、提供便利快捷的就业服务,鼓励毕业生自主创业、灵活就业,引导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农村企业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等基层单位工作,进一步促进北京生源大中专毕业生的充分就业,现就我市未就业毕业生人事档案管理有关办法规定如下:
  一、自2007年起,毕业时尚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北京生源大中专毕业生,所在学校为其办理就业派遣时,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研究生就业报到证》、《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或《XX(省、市、自治区)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以下简称《就业报到证》)报到单位名称统一由原来的“北京市人事局”改为毕业生生源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生源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派遣至现户籍所在地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下同),即“北京市XX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

  二、已派遣至“北京市人事局”的未就业北京生源毕业生,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均可由毕业生生源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接收并办理有关手续。

  三、派遣至生源地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的未就业北京生源毕业生,档案由该区县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负责保管,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免收档案管理费。经本人申请,未就业北京生源毕业生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四、未就业北京生源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后,就业单位系档案所在地区县所属的,由该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直接在其《就业报到证》上签署派遣意见,并加盖“北京市XX区(县)人事局北京生源毕业生就业专用章”;就业单位非档案所在地区县所属的,由接收单位所在地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或市属其它单位(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民团体或其它相当单位,下同)人事(干部)部门向档案所在地区县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出具接收函,由档案所在地区县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在其《就业报到证》上签署派遣意见,加盖“北京市XX区(县)人事局北京生源毕业生就业专用章”。

  五、已就业但在见习期内变更工作单位的北京生源毕业生的档案转递及改派遣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办理改派手续时,应由原就业单位出具同意离职证明和在此工作期间的个人表现及考核鉴定。

  毕业生改派前后的见习期合并计算。

  见习时间满12个月后,由现就业单位所在地区县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或市属其它单位人事(干部)部门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六、以灵活就业或自主创业形式就业的北京生源毕业生,经本人申请,可由档案所在地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在其《就业报到证》上签署“同意到XX区县(本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存档”的意见,并加盖“北京市XX区(县)人事局北京生源毕业生就业专用章”。

  灵活就业或自主创业的北京生源毕业生,可由档案所在地区县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其依照个人存档人员标准代缴基本社会保险,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费用。

  灵活就业或自主创业的北京生源毕业生见习期起始时间,以档案所在区县人事局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在其《就业报到证》上签署“同意到XX区县(本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存档”意见之日起算,该区县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应跟踪考核毕业生见习期内的工作情况,见习期满后,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七、各区县、市属其它单位人事(干部)部门,可依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436号

现公布《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

第一条 为了发挥中国人民解放军(以下称军队)在抢险救灾中的作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防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队是抢险救灾的突击力量,执行国家赋予的抢险救灾任务是军队的重要使命。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组织、指挥、协调、保障等工作。

第三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主要担负下列任务:

(一)解救、转移或者疏散受困人员;

(二)保护重要目标安全;

(三)抢救、运送重要物资;

(四)参加道路(桥梁、隧道)抢修、海上搜救、核生化救援、疫情控制、医疗救护等专业抢险;

(五)排除或者控制其他危重险情、灾情。

必要时,军队可以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灾后重建等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组织的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提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当地同级军事机关提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险情、灾情紧急的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向驻军部队提出救助请求,驻军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实施救助,并向上级报告;驻军部队发现紧急险情、灾情也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实施救助,并向上级报告。

抢险救灾需要动用军用飞机(直升机)、舰艇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需要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应当说明险情或者灾情发生的种类、时间、地域、危害程度、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需要使用的兵力、装备等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建的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有当地同级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参加;当地有驻军部队的,还应当有驻军部队的负责人参加。

第七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应当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任务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赋予,部队的抢险救灾行动由军队负责指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当地军事机关及时通报有关险情、灾情的信息。

在经常发生险情、灾情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军地双方进行实地勘察和抢险救灾演习、训练。

第九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及时掌握当地有关险情、灾情信息,办理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的军队参加抢险救灾事宜,做好人民政府与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之间的协调工作。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制定参加抢险救灾预案,组织部队开展必要的抢险救灾训练。

第十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装备、物资、器材等保障,派出专业技术人员指导部队的抢险救灾行动;铁路、交通、民航、公安、电信、邮政、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为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提供优先、便捷的服务。

军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所需要的燃油,由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织保障。

第十一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需要动用作战储备物资和装备器材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对消耗的部队携行装备器材和作战储备物资、装备器材,应当及时补充。

第十二条 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做好饮食、住宿、供水、供电、供暖、医疗和卫生防病等必需的保障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与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共同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第十三条 军队参加国务院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军队参加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前款所指的费用包括:购置专用物资和器材费用,指挥通信、装备维修、燃油、交通运输等费用,补充消耗的携行装备器材和作战储备物资费用,以及人员生活、医疗的补助费用。

抢险救灾任务完成后,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统计军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所耗费用,报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险情、灾情频繁发生或者列为灾害重点监视防御的地区储备抢险救灾专用装备、物资和器材,保障抢险救灾需要。

第十五条 军队参加重大抢险救灾行动的宣传报道,由国家和军队有关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新闻单位采访、报道军队参加抢险救灾行动,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对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中有突出贡献的军队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死亡或者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抢险救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