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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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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0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手书)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编制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规定所称事业编制,是指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领导职数。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业务范围的确定、编制核定以及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自治区统一领导,市、县(市、区)分级管理的体制。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对本自治区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统一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报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按照规定
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录用、聘用、招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
制约的机制,在设置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
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事业编制。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
和增加事业编制。对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机构编制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章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
第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以及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事业单位职能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规模效益、发挥综合功能。
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业务相近或者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应当精简、合并或者撤销。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实行限额设置。具体限额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禁止超限额设置直属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主管部门和明确的职责;
(二)有明确的经费来源;
(三)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职责及其主管部门;
(三)编制员额、领导职数、编制结构比例、经费形式。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团、中心等。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可以参照行政机构的行政级别确定。国家对事业单位的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不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级别;所属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不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内设机构,并确定内设机构的规格。相当于行政机构正处级以下规格的事业单位,只能设一级内设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一般比事业单位的规格低一级。
设置内设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 规范的机构名称;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三) 每 个 内设机构的编制员额不少于3名。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二)原定工作任务结束的;
(三)因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合并、分设或者撤销事业单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并、分设或者撤销事业单位的依据;
(二)原事业单位职责的转移、消失情况;
(三)原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新设立的下列单位,不得批准为事业单位: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机构;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三章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本自治区根据事业单位不同工作岗位对编制资源配置和使用的需求,对事业编制实行编制数和聘用人员控制数分类管理。
事业单位不得在编制数和聘用人员控制数外聘用人员。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
(二)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核定或者调整;
(三)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事业编制实行总量管理。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测算设区的市、县(市、区)事业编制总量,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不得突破事业编制总量审批事业编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国家规定使用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的其他机关不得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定编标准核定或者调整。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定编标准的,应当根据财政供养能力和实际工作需要核定或者调整。
第二十四条 核定事业单位编制结构比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一般不低于单位编制员额总数的70%。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编制一般为单位编制员额总数的50%以上。
国家和自治区对核定人员编制结构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事业编制经费形式分为全额预算、定额补助和自收自支。
核定或者调整事业编制,应当确定其经费形式。同一事业单位一般不得使用两种经费形式的事业编制。
自收自支事业编制原则上不得改为定额补助或者全额预算事业编制;定额补助事业编制原则上不得改为全额预算事业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
(一)编制员额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员额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1至3职;
(三)编制员额在51名至100名的,核定1至4职;
(四)编制员额在101名以上的,核定1至5职;
(五)编制员额在500名以上的,核定1至7职。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申请审批事业单位管理事项或者事业编制管理事项(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代管部门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没有代管部门的,直接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增挂牌子、变更名称,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其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二)设区的市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增挂牌子、变更名称、核定领导职数,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事业编制在自治区下达的编制总量内,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三)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增挂牌子、变更名称、核定领导职数,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市辖区直属单位的设立,应当经所在设区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事业编制在自治区下达的编制总量内,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条 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自治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增挂牌子、变更名称、核定领导职数,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事业编制在自治区下达的编制总量内,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一条 确定为事业单位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高等学校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二)中等专业学校及技工学校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学、完全中学、初级中学及小学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由举办地设区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所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事业编制在自治区下达的编制总量内,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二条 社会公益型科学研究事业单位的设立,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共同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质量检测等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程序报批。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事业单位的设立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审批文件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事业机构编制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如实向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六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事业单位绩效评价制度,评估事业单位职能履行情况,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的参考依据。评估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部门应当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直接予以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变更事业单位职责的;
(二)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
(三)擅自变更事业单位名称、主管部门、规格及其内设机构的;
(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员额和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
(五)擅自挤占、挪用事业编制员额的;
(六)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
(七)擅自在事业编制外聘用人员的;
(八)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九)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十)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浅谈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韩召峰


  尽管每个部门法实际上都存在能够反映其基本原理和精神的基本原则,但是否将这些原则抽象出来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各国的做法很不相同。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不规定基本原则。例如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首先规定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和当事人。苏联民事诉讼法则在总则中对基本原则集中作出规定。我国各部门法多将基本原则置于篇首,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的标题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规定基本原则的条文有12条,辩论原则就是其中之一。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辩论原则是辩论式诉讼结构的必然要件。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原则的具体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就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提出的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毫无疑问是辩论原则体现最明显的阶段,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不局限于这一阶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前者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有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起诉的情况等;后者则是指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问题,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实体方面的问题往往是辩论的焦点。除了事实问题外,如何适用法律也可以成为辩论的内容。但无论涉及哪一方面的内容,辩论都应围绕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且对正确处理纠纷有意义的问题进行。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主要采取言词辩论的形式。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则是书面形式的辩论。至于辩论的方式,否认、抗辩和反诉都可以看成是辩论的手段。
4、辩论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遵循的准则,应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同时,只有在法庭上经过辩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中的辩论不同:第一,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而辩论原则是建立在诉权与辩护权分立的基础上,公诉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前者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后者则是牌被审判的地位。第二,辩论原则的内容广泛,当事人可就各种问题进行辩论;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只能就自己是否犯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第三,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可以提起反诉;而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始终处于受审地位,不能对公诉人提起反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齐齐哈尔名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政发(8)〔2002〕13号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名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齐齐哈尔名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二年三月十八日


齐齐哈尔名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推动名牌战略的实施,进一步提高我市产品市场竞争力,加强齐齐哈尔名牌产品管理,鼓励企业积极实施名牌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齐齐哈尔市质量兴市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齐齐哈尔名牌是指实物质量达到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市同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齐齐哈尔名牌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推进机制。
第四条 齐齐哈尔名牌的评价推荐活动,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社会评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齐齐哈尔名牌的审定机构是齐齐哈尔名牌审定委员会,由有关社会团体、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非常设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组织制(修)定齐齐哈尔名牌管理办法;根据市名牌评选条件,对市名牌进行终审,并向市人民政府推荐;监督、指导、协调全市名牌战略的实施。
第六条 齐齐哈尔名牌审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技术监督局,负责齐齐哈尔名牌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负责制定全市实施名牌战略规划以及实施中的指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负责对省、市名牌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负责组织齐齐哈尔名牌的审定推荐工作和宣传活动;向省及国家推荐省级名牌和国家级名牌。
第七条 各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齐齐哈尔名牌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齐齐哈尔名牌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名牌评选范围和申请条件
第八条 齐齐哈尔名牌的评选范围是齐齐哈尔市辖区内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评选的重点是发挥资源优势和技术优势,对全市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基础产业 、支柱产业和新兴产业的产品。
第九条 申请齐齐哈尔名牌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产品须有注册商标;
(二)产品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市内领先地位,并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三) 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四)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五)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六)产品年销售收入、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居本市同行业前列。原则上亏损企业不予评选。
(七)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企业具有较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八)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且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事故。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齐齐哈尔名牌称号:
(一)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二)在近二年内,有被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三)在近二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现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的;
(四)近二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属实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齐齐哈尔名牌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价。经考核,对已不具备名牌条件的予以除名;对达到名牌条件,按程序审定通过的,可定为新增名牌。
第十四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齐齐哈尔名牌申报表》(另行制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所在县(市)区技术监督局。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报市名牌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市名牌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社团对企业申报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初审,核实有关情况,提出综合评价,形成推荐意见报齐齐哈尔名牌审定委员会。
第十七条 齐齐哈尔名牌评选推荐委员会将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由中介机构进行质量跟踪,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八条 经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齐齐哈尔名牌审定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市人民政府授予“齐齐哈尔名牌”称号,颁发证书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齐齐哈尔名牌证书的有效期为二年。企业可以在获得齐齐哈尔名牌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名牌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
第二十条 齐齐哈尔名牌在有效期内,免于市县(市)区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对符合出口免检有关规定的,依法优先予以免检。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获得名牌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市名牌评选推荐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齐齐哈尔名牌称号。
第二十二条 未获得齐齐哈尔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名牌标志,被暂停或撤消名牌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名牌标志,违者按《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齐齐哈尔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齐齐哈尔名牌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牌战略的推进工作。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齐齐哈尔名牌管理规定》(齐政发〔1997〕36号)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3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