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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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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4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


省建设厅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镇公共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转,引导城镇照明节约用电,提高使用效率,规范收支管理,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和量入而出”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以下简称公用事业附加费),是指结合海南实际按一定范围和标准,随电价收取,用于保障城镇公共照明的费用。


第三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主要用于公共照明电费支出,结余部分可适当用于补助城镇绿色照明示范项目建设、征收手续费。具体使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符合国家基本建设标准建设的城镇街道、开放性广场、不售门票的公园、街头公共绿地、开放式小游园以及经省政府核准的其它公共场所的公共照明设施所发生的电费。


(二)用于城镇公共绿色照明、节能技术示范项目的推广应用。


(三)用于附加费征收手续费。手续费安排不超过年度结余资金(即足额安排年度城镇照明电费使用计划后所结余的资金)的0.05%。


第四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公共照明设施建设,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新增和改建公共照明列入附加费使用计划,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下拨附加费,省审计管理部门负责对附加费的上缴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条 大力推广、使用各类成熟的节能、节材、节地等资源节约型照明技术和产品,从政策和资金上积极扶持太阳能、风能等绿色照明能源技术和产品应用于公共照明,构建科学、高效、环保的公共照明体系。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合同能源、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绿色照明工程建设与改造。


第二章 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征收


第七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征收范围:除农村居民、农业生产用电外的各类用电户。


第八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随电价收取。


第九条 公共照明设施所产生的电费核定标准:按居民生活用电的电价标准执行,供电部门不得随意加价或附加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条 省物价主管部门可根据我省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结合公用事业附加费的收支状况,对公用事业附加费标准进行调整,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及其银行利息,按照“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原则,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由省、市县财政部门开设专用帐户,实行专项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以全省电网销售总电量的80%作为除农村居民、农业生产用电外的各类用电户的用电总量,由省供电部门按规定的标准缴交公用事业附加费,并在每月10日前足额上缴省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各代征单位征收的公用事业附加费,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省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坐支或挪用。省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代征单位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本办法,督促各代征单位及时、足额解缴。


第三章 公共照明项目的建设与用电核定


第十四条 城镇公共照明设施建设要优先发展和建设城市功能照明,严格限制发展和建设景观照明。功能照明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照明设计标准和照明能耗密度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优先建设城镇居民密集区的公共照明,保证人民群众夜间出行的安全和方便,禁止在无人活动的地段或郊外的公路上安装公共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或大型改(扩)建公共照明设施项目(小街小巷除外),要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实行施工图专项审查制度,建设单位要将施工图送具有图审资格的单位进行专项审查后才能付诸实施。


第十六条 严格按经审查的施工图进行施工,未经施工图审查或未按照经审查的施工图实施的照明设施建设项目,不予电费核定或按审查要求进行核减。


第十七条 新增公共照明用电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市、县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将有关资料报省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用电核定。


第四章 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省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建设用电核定的新增照明项目,以市、县为基本单位,按照“多收多用、适当调剂”的原则,核定全省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按照省财政专户的收入进度,向各市、县财政专户拨付计划内款项,拨完为止,缺口不补。


第二十条 各市、县公共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达的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按月层层分解到具体的街道和公共照明线路,并制定本地区公用事业附加费使用方案报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分解计划时应当重点保证人口密集地段和重要节假日公共照明需要。各市、县供电部门应当协助公共照明主管部门合理安排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使用,量入为出。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公共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地区公共照明设施的用电量和发生的电费,由供电部门按月将经公共照明主管部门确认的用电量报市、县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时向当地供电部门核拨公共照明电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建设的照明设施,不予安排公用事业附加费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电费来源未落实的公共照明设施,供电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停止供电。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照明设施上搭接商业广告用电和其他非公共照明设施用电。


第二十五条 对实行定额补助的乡镇和华侨农场按属地原则,将其补助资金统一下拨到市、县政府,农垦农场则统一下拨到省农垦总局,由市、县政府和省农垦总局统筹安排。


定额补助标准可根据附加费总额的增加及乡镇、农场的发展情况进行适当调增,具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会同省建设、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政府和省农垦总局对定额补助的乡镇和农场进行统计排序,内部调剂后,仍存在较大缺口的,可经审核,将部分规模较大的乡镇和农场逐步列入核准分配。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市、县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公共照明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城镇公共照明节约用电技术改造,推广应用太阳能、风能等绿色能源方面的新技术及产品,禁止在新建、扩建及改建工程项目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能电工艺、技术、设备及产品,对存量公共照明设施所使用的电费指标,将按公共照明节能管理目标实行分年度逐步核减。


第二十八条 对推广应用节能技术及产品的项目,将按普通光源核定的照明电费拨付给市县或对节能技改减少部分不核减电费,作为应用绿色照明的投资和维护经费的补助。


第二十九条 符合生态省及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要求,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目录》,项目资本金落实的太阳能、风能路灯、庭院灯等新建或改造绿色照明试点示范项目,经省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根据项目投资性质及规模,从全省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电费使用计划外的余额资金中以投资补助或补贴方式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各市、县政府公共照明主管部门通过应用节能新技术及产品,或者主动采取集中监控、分时控制等节能控制措施,加强对公共照明节约用电管理,降低电能消耗,所节约的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资金余额,可由各市、县政府公共照明主管部门向当地财政局提出申请,由财政局划拨到公共照明管理专户,作为公共照明设施养护经费。


第三十一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物价)、建设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琼府办〔2004〕106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专业科研所体制改革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专业科研所体制改革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实行所长负责制
科研所在进行整顿的基础上,实行所长委派制或选举制,报上级批准,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不称职或严重失职、渎职的,经上级考核批准可随时罢免。所长有决定人事、业务、财务等方面的权力,对本所的科研业务工作负有全责。副所长、室主任由所长提名、任命,不称职的可
随时撤换。
所长根据本所需要,向上级提出需调入的科技人员名单。调入特需的科技人才,人事部门应当允许,并给以支持。所长有权拒绝接受上级部门派来的不适宜搞科研的职工。
所长有权根据科技人员的科研成绩和水平,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晋升或撤销其技术职称的建议。
二、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
研究所有权聘请外单位科技人员进行合作研究、咨询服务或兼职、担任顾问等。还可根据需要短期或长期聘用退休工程技术人员和自学成才者,双方签订合同,不需要时可予辞退。对不适宜搞科研的人员,根据所长的意见,由上级主管部门调出另行分配工作,或由所组织科研性生产及
社会服务。今后研究所需要的工人,主要用合同工、临时工、少用固定工。
三、对以应用、开发研究为主的研究所,逐步改事业费开支为下达科研任务有偿合同制。
国家和主管部门对科研所的投资(包括原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与科研任务直接挂钩,科研所承担上级下达的科研项目,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按合同拨付科研经费,并实行有偿或部分有偿使用。按合同完成任务的,给予合理报酬,超额完成的有奖,完不成任务的受罚。
科研所的研究课题及各种技术服务项目,一般应层层承包到研究室、研究组和科技人员个人,严格实行以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对社会确实需要的研究周期较长以及应用理论等方面的研究课题,按既定任务完成的,允许从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
进行这种改革的科研所逐步实行企业经营,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建立起自己的科研基金。
对农、医方面一些社会效益大、经济收入少的研究所以及基础理论研究课题,通过科研基金的形式,按合同项目拨款或资助。
四、扩大科技服务范围、广辟资金来源
科研所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可广泛承揽外行业、外部门、外地区以及外省市的科研项目。科研成果属国家所有,首先保证本行业、本地区、本部门使用,也允许向外行业、外部门、外地区和外省市有偿转让。要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咨询服务。通过
成果转让、课题承包、成果推广后的经济效益提成、销售中试科研产品、咨询服务等多种渠道取得经济收入。
科研所应欢迎其他单位或个人,包括本所职工、社会名流、学者教授以及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投资或援助,双方签订互利互惠契约或合同。
科研所可与厂矿企业、农村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可以办卫星厂,进行新产品中间试验或生产,实行利润分成。
五、扩大科研所的分配自主权
科研所实行职务津贴。有权给贡献突出的职工升级或向上浮动工资,也有权对长期完不成任务的职工降级或向下浮动工资。
奖金总额不再按标准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控制,应随科研所成绩大小和收入多少浮动,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停止使用综合奖,根据各研究室、组和个人承包任务完成情况、贡献大小发放奖金。
六、国家和主管部门对进行改革的科研所实行多方面的扶持政策
为了保证科研所能够休养生息,增殖实力,不划拨事业费的,五年内收入不征所得税;划拨事业费的,年纯生产性收入在十万元以下的,五年内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依率计征。上级主管部门不提取他们的收入,其纯收入留给研究所,主要用于改善研究手段和办所条件,积累科研资金
,并可按比例提取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银行要为研究所提供优惠贷款。大学毕业生的分配要优先照顾研究所的需要。
鉴于目前研究所物质技术条件较差,缺乏中间试验手段,国家对研究所的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的投资在三、五年内应逐步适当增加,不能因改革科研体制和经费使用办法,而削减投资。
计划、经济、财政、劳动人事等部门,要大力支持改革试验。



1984年5月5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161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于2005年8月19日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连云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
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本细则所称市区是指新浦区、海州区、连云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县是指赣榆县、东海县、灌云县、灌南县。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细则。市区的城市规划区及各区工业集中区和赣榆、东海、灌云、灌南四县县城规划区及县(含县)以上工业集中区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照本细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上述范围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可以参照本细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本细则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已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县、区人民政府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负责抓好落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建立相应台帐;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监督、管理,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公安、民政、监察、农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做好交地、用地矛盾协调和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由公安部门实行动态管理。数据库成员名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口。
下列人员不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历次征用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包括已安排就业、领取安置补助费或者撤组转城人员等);
2.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3.从外地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享受农村承包经营权,不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员、寄住人员和暂住人员;
4.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休、退职并领取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5.其他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第六条 各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账,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帐户记载;公安部门应当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动态管理以及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七条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给予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实施。
用地单位必须在征收土地手续报批前,将所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全额缴至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地补偿费财政专户。
第八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
根据省政府文件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市区耕地每亩为14000元,常年种植的菜地每亩为18000元;四县耕地每亩为12000元,常年种植的菜地每亩为16000元。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仍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连政发〔2003〕81号)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征收耕地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即: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被征收的耕地数量÷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每一名需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市区为13000元,四县为11000元。
征收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征收其他农用地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该土地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水平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条件成熟时,实行区片综合地价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报省政府核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征地补偿方案经省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解缴划入县、区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二)政府从土地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按照新征建设用地面积计算,提取标准为:市区每亩9000元,赣榆县、东海县、灌云县、灌南县每亩8000元。国土资源部门按月出具新征建设用地面积,财政部门在土地收益中按实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帐户。
市区具体出资办法:
1.商业、旅游、娱乐及经营性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按市和区土地出让金分成比例分别承担;
2.工业性质用地项目,按税收统计级次负担;
3.公益性项目用地的,按市和区项目分别由市、区承担。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享有土地收益的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并从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将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部支付给所有者,并将补偿标准和补偿清单进行公示。
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严禁挪作他用。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及时交地,不得拖延。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
第十三条 县、区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一)个人帐户由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组成;
(二)社会统筹帐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规定标准,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及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根据国土资源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新征建设用地面积和需要建立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将保障金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办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并按月按标准划入保障金。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被征地农民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名单审查确定后,要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并随同征地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为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
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上述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被征地农民四个年龄段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各年龄段的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的当月起,实行基本生活保障,按不同地区、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保障标准:
(一)第一年龄段人员,采取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市区每人4000元,四县每人3000元。该年龄段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细则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二)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施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市区每人每月120元,四县每人每月100元,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施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市区每人每月100元,四县每人每月80元;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人员,从实施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市区每人每月140元,四县每人每月120元。
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水平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对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后就业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城镇职工进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的余额,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第十八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首先从个人帐户支出,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帐户支付。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于次月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 符合当地农村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一条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不愿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写出书面申请,经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愿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协议,并将该协议及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后,可以凭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不愿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协议领取本细则规定应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1亩、符合撤组转城条件的,经批准实施撤组转城,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剩余的集体土地收归国有。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为被征地农民就业创造条件,所需资金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