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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云浮市委办公室、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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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云浮市委办公室、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云浮市委办公室


中共云浮市委办公室、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浮市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办发〔2009〕4号


各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和上级驻云浮各单位:

《云浮市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云浮市委办公室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2月2日





云浮市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进一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全面推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广东省加快吸引培养高层次人才的实施意见》(粤发〔2008〕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对象:

(一)创新和科研团队;

(二)硕士研究生或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才;

(三)博士研究生或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才;

(四)我市支柱产业、特色产业、新兴产业、转移产业的高级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

(五)掌握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在转移主导产业领域具有高成长性项目的人才;

(六)产业转移发展急需的城市规划、产业布局规划、环境保护、循环经济、投资咨询顾问等领域的高级人才;

(七)“三高”农业、种养业领域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

(八)国家、省级医学领域的知名学者、医疗专家;

(九)高校知名教授尤其是职业技术教育领域的专家型教授和国家级、省级中小学教学名师;

(十)其他高层次人才。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特殊紧缺的高层次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三条 高层次人才享受的待遇:

(一)设立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津贴。对我市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聘用在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月岗位津贴。

(二)本办法实施后,以调入方式引进到我市工作、且签约5年以上的高层次人才,按财政供给渠道给予5万元安家费,平均分5年逐年发放(其中,属财政核补单位由同级财政和用人单位各负担50%)。

(三)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在外省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和在国外取得国际公认的技术职称和执业资格的,按我省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四)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用人单位协助办理户口和人事关系迁移手续。本人不愿意迁移户口的,可办理《广东省居住证》,享受户籍居民同等待遇;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如因特殊原因不能调转人事关系的,经批准后,可由县以上人事(劳动)部门重新办理建档手续,档案挂靠在人才工作服务局,由人事(劳动)部门确定工资和职称资格,工龄连续计算;按本办法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档案需挂靠在人才工作服务局的,免收人事代理费。

(五)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其配偶就业由用人单位与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协商解决;随迁的子女入托、入学,凭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可在市内自由择校,学校免收政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六)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办理失业、养老、工伤、生育、医疗等社会保险,受聘人才依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七)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用人单位定期组织体检,实行带薪休假疗养制度。市委保健委员会发给优诊证,凭证可到市内各医院优先就诊。

(八)在企事业单位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科研团队和高层次人才,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第四条 高层次人才引进的形式:

(一)采取调动、录用方式引进人才。

(二)提倡用人单位以短期聘用、借用、兼职、咨询、讲学、顾问等各种灵活方式引进人才和智力。

(三)鼓励用人单位以人才派遣(租赁)形式引进人才。

(四)鼓励用人单位以岗位聘用、项目聘用、任务聘用、项目合作等方式引进人才。

(五)鼓励国内外人才带资金、技术、项目、产品、专利等来云浮创业,或以其他方式与我市合作。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的组织领导及工作程序:

(一)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二)组织部门是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的主管部门。

(三)用人单位需要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按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提出申请,提交高层次人才需求计划、引进意向报告书,以及拟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有关材料(个人学历证书、职称资格证书、获奖证书、体检情况、计生证明、综合考核材料等),并填写《云浮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申报表》。

(四)用人单位凭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批复,与拟引进人才办理相关手续。

(五)在引进人才工作中,各主管部门(领导)要减少审批环节,随到随批,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及时办结有关手续。

第六条 高层次人才的培训和培养:

(一) 提供可持续发展服务。依法保障高层次人才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支持其自主选择继续教育的内容和方式。

(二)鼓励我市重点企业申报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招收博士后进站开展各项科研活动。

(三)实施市拔尖人才培养工程。每五年进行一次云浮市拔尖人才评选活动。

(四)整合教育资源,加强人才培养载体建设,全面提升人才培养的质量。

(五)鼓励支持我市在职人员参加各类学习进修,提高学历层次。对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和相应学位的,所在单位可结合实际给予适当的学费补贴。

第七条 高层次人才的考核与管理:

(一)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按实际情况每年制定人才引进计划,增强人才引进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建立各级领导干部听取高层次人才意见的“直通车”制度。积极吸收高层次人才参政议政,切实提高高层次人才的政治生活待遇,充分发挥他们的智慧和作用。

(三)实行高层次人才年度考核制度。在聘期间,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其德能勤绩廉,特别是能力业绩进行全面考核。对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评定等次的实行解聘,停止享受相关待遇(包括不再发给安家费)。

(四)加强对用人单位高层次人才引进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人事(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高层次人才引进及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督促检查。对高层次人才引进及使用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人为造成高层次人才流失、资金管理不善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况特别严重的,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其他有关事项:

(一)加大高层次人才工作经费的投入。市级财政安排人才开发专项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需要和财政增长情况逐年增加,专门用于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奖励、培养及月岗位津贴发放等。各县(市、区)、各企事业单位也要根据各自实际,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专门用于优秀、紧缺人才的引进、奖励、培养等。企事业单位可把引进人才的购房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等列入成本核算。

(二)加强高层次人才工作经费的统筹和管理。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我市高层次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的统筹和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三)强化舆论引导,积极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尊重劳动”的良好氛围。各级宣传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我市高层次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宣传各类优秀人才干事创业的感人事迹和突出业绩,不断优化人才环境。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完善企业财务约束机制,是落实和规范企业财务自主权,促进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近几年来,随着财务管理权限的逐步下放,出现了一些企业国有权益被侵蚀,国家收入大量流失等不容忽视的问题,严重妨碍
了经济发展和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对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要通过不断深化改革,建立健全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企业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的监督机制,把国有企业各项财务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税务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既各司其责
,又避免重复监督的要求,通过切实有效的财务监督工作,把企业财务管理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的意见
(财政部 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自主权特别是财务自主权得到了进一步扩大和落实,对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推进政企分开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在强调扩大企业自主权的同时,缺乏完善配套的企业外部财务
监督和企业内部财务约束机制,相应的财务监督工作没有跟上,一些企业没有把国家赋予的财务自主权用在企业发展上,消费性支出失控,铺张浪费严重;更有甚者,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手中掌握的财务管理权,把持购销活动,通过关联交易化公为私,肆意挥霍。这些行为严重干扰了企业改
革进程,助长了奢侈腐败,企业的国有权益被侵蚀,国家收入大量流失。为了解决当前企业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必须加强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工作,为严肃财经法纪,维护国有权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企业财务监督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政府转变职能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要求,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财务自主权真正落到实处,确保企业依法开展财务活动应当享有的财务自主权不受干扰。同时,通过对企业财务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督促企业用好财
务自主权。
加强企业财务监督应遵循以下原则:政企职责分开,充分落实企业财务自主权,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依法实施财务监督,维护国有权益,防止国家收入流失;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企业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
二、企业财务监督的内容。
企业财务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综合反映,对企业财务的监督应包括企业财务管理各个环节,重点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企业消费性资金使用的监督。企业应本着先生产、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支出。各项消费资金的使用,应编制项目预算和费用开支计划,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并据实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企业购置小轿车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严格按
有关规定执行;亏损企业不得购买小轿车。企业建造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限额以上的项目必须报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审批,限额以下项目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企业修建职工住宅以及其他非生产性设施,不得挤占生产经营资金,不得
高标准修建和高档装修。企业人均工资增长超过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要相应扣减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比例或企业工资总额计划。
(二)加强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使用的监督。企业必须在满足生产经营周转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安排铺底生产经营资金。
(三)加强企业对外投资的监督。企业对外投资要做好可行性研究,坚持集体讨论,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技术改造任务重和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对外投? 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四)加强对关联企业经营往来的监督。对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资金借贷、收入费用的核算以及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经费开支等,要分帐管理,独立核算,并建立必要的报表报告制度。
(五)加强企业购销活动的监督。企业应建立产品(商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企业主要原材料、设备的购进价格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企业以往购进及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
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六)加强企业资金调度的监督。企业要建立资金调度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安全。企业开设的银行帐户以及按月编制的资金使用计划,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对无有效合同、无合法凭证、无合规手续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等)。
(七)加强企业成本费用的监督。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建立健全内部成本控制制度,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进成本。
(八)加强企业资产处置的监督。对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坏帐损失,被盗损失以及财产担保损失等,必须建立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对企业公司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及其他对外投资中的财产转移,要建立严格的评估和报批制度。
(九)加强企业利润分配的监督。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必须按规定分配。除公益金可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外,企业留用的利润必须用于企业发展。
(十)加强企业财务报告的监督。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必须在财务状况说明书中予以披露。有关部门要制定科学的财务指标评价考核体系。企业财务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要建立必要的抽查制度,以确保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
三、企业财务监督的范围及方式。
企业财务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
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财政机关负责。根据实际需要,主管财政机关可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4〕159号)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会同监事会中的其他监事开展监督工作。对尚未派出监事的企业以及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
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外部财务监督。
企业内部财务监督在厂长(经理)领导下,由企业财务部门直接负责,重大财务决策必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决定。企业应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完善包括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企业内部财务监
督管理责任制,自觉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四、企业财务监督的要求。
企业应自觉接受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帐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决策和主要财务事项,应于当月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厂长(经理)对企业财务监督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应积极支持、保障财务部门履行好财务监督职责,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接受企业财务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督检查。企业财务部门要忠于职守,认真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职权,确保对企业内部各项经
济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有效的财务监督和控制。
主管财政机关要严格履行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监督要求,通过建立健全企业财务报表信息网络,跟踪企业资金运动,监督企业银行帐户资金的变化、购销价格的异常变动、主要资产的转移过程、消费性支出的使用等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的
有效性。主管财政机关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索取费用和报酬。
本意见由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意见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1997年2月27日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用水,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昆明市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城市用水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城市供水,为人民生产、生活服务,并制定具体管理措施,负责组织监督落实;
(二)根据昆明市水资源状况和供水计划以及城市用水情况,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在供水紧张时,下达临时性用水计划指标;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并考核执行情况;
(四)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的保护和利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监督实施;
(六)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在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措施。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下设的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实施,并接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第六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供水状况和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下同)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考核。
第七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 需要临时用水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并纳入使用期内的用水计划考核。
第九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开采。因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或者城市供水管网未到达的区域,确需开凿水井的,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量,发给《取水许可证》,下达用水计
划指标。

第十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申请且手续齐备的,应当在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十一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要做好节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市节水办事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执行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并与市节水办事机构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节水办事机构缴纳超计划用水部分的累进加价水费。
第十三条 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改造以及用于补助城市水资源和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规章制度,并指定部门或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或国家推广的节水型器具。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原建筑物中已安装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产权单位应当按市节水办事机构的要求进行更换。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水及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未经市节水办事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节约用水责任书,实行单独核算、计划考核。施工单位要指定专人管理施工用水,保持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完好。
第十八条 凡具备生活杂排水重复利用条件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实施中水利用工程。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或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工业生产用水要求循环使用、一水多用,逐步实现部分污(废)水处理回用,不断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应当安装水表到户,保持计量准确;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水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总水表并按规定定期校核。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计量仪表,生活用水禁止实行包水费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设营业性洗车场(点)。经批准设立的营业性洗车场(点)必须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当产品结构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
第二十四条 产权单位(含供、用水单位)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设备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防止漏水损失。供、用水管道、设施、设备、器具漏水的,产权单位在发现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市节水办事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知产权单位限期修复。
第二十五条 在节约用水和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
(二)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器具有突出成绩的;
(三)对举报和制止浪费用水、私自取用城市地下水行为有突出成绩的;
(四)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地下水资源有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不报送用水统计报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水费制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未办理工程建设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对用水单位和供水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更换、维护计量仪表和节水型卫生器具和设备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擅自改动自备井总水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处以警告,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未按规定改造节水设施或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未按规定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处以警告,逾期不进行测试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水井的,强制封井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十一)供、用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应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根据情况予以警告或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
(十二)产权单位(含供、用水单位)未按期修复漏水管道、设施、设备、器具的,对用水产权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供水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经批准开设营业性洗车场(点)的,停止供水,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地下水资源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除按日加收5‰滞纳金外,同时酌减用水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定用水计划时,有意刁难用户,故意压低应供水指标的;
(二)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组织抢修,造成水资源严重损失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供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经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