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8:3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以市城区(含武当山特区)和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属地管理,分别运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覆盖范围的本市城镇居民,包括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属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失地农民中的非从业人员、已在城市稳定生活的务工人员随住的非从业家属、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口学生,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只能选择其中一项。

  在校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立居民医保制度的目标和原则:

  (一)目标。2008年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年底以前城镇居民参保率达到50%以上。力争三年内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

  (二)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做到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自愿参保,权利与义务对等;坚持家庭缴费与政府适当补助相结合;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坚持与职工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十政办发〔2007〕156号文件建立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惠民医疗保险并入居民医保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居民医保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根据居民医保参保人数和工作量增配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优化计算机信息网络,将经办居民医保的工作经费和计算机信息网络维护费全额列入财政预算。

  充实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通过以钱养事的方式为每个街道、乡镇和社区配备从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并完善信息网络设施。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所属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及业务指导工作。

  发改、财政、卫生、民政、教育、税务、公安、监察、审计、物价、残联、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社区居委会,下同)配合经办有关业务工作。

  第八条 协同推进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惠民医疗机构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提高医疗水平。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积极推行医药分开、直接配送、平价销售等医药服务管理模式,引导城镇居民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资源。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由家庭缴费、政府补助资金、基金利息和依法筹集的其它资金构成。

  政府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十堰市城区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不包括武当山特区)各承担50%。武当山特区和其他县(市)参保居民补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

  第十条 筹资标准: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其他18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居民原则上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左右筹集;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原则上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左右筹集。

  起步阶段,中小学在校学生、其他18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居民参保缴费标准为十堰市城区每人每年120元,各县(市)每人每年110元;18周岁及以上居民参保缴费标准为十堰市城区每人每年240元,各县(市)每人每年210元。

  第十一条 参保缴费由政府补助和家庭缴费组成。起步阶段按下列标准分担:

  (一)中小学在校学生、其他18周岁以下的普通非从业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十堰市城区家庭每人每年缴纳30元,各县(市)家庭每人每年缴纳2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十堰市城区家庭每人每年缴纳150元,各县(市)家庭每人每年缴纳120元。

  (三)未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及以上老人(以下简称困难家庭老人),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60元,十堰市城区家庭每人每年缴纳80元,各县(市)家庭每人每年缴纳50元。

  上述参保居民中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由政府全额补助(其中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补助10元)。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参保登记缴费

  第十三条 参保登记业务工作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学校、幼儿园配合经办有关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须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困难家庭老人还需分别提供低保证、残疾证、相关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汇总登记后集中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资格审查、缴费标准核定、社会保障卡。

  在校中小学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分别由学校和幼儿园向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标准核定、社会保障卡。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缴费经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后,到地税办税服务大厅或经核准的金融机构缴费。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每年缴费一次,学生申报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份,其他居民申报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0月1日至12月20日。一个保险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登记参保的,可以一次性缴纳参保登记月至2009年12月的医保费。

  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当年剩余月份医保费的家庭缴费部分。

  第十七条 参保登记的信息上报、审核与确认等业务可实行网上办理,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医保经办机构应与街道、居委会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实现计算机网络联通。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医保基金90%左右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和特殊慢性病(肾功能衰竭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癌症晚期、血友病、红斑狼疮)的治疗医疗费用。10%左右用于城镇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补助。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门诊待遇实行限额补助。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总额在50元及以下的,医保基金支付40%;50元以上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属于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后,余额作为报销基数,个人再承担起付标准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分级分类进行报销。

  (一)当地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起付标准为1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甲类药品报销80%,其它费用报销65%。

  低保人员在惠民医院(惠民医疗窗口)住院应继续按十政办发〔2007〕156号文件的规定落实优惠减免。起付标准为100元,三无人员和重度残疾人在惠民医院住院不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甲类药品报销80%,其它费用报销65%。

  (二)当地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50元;一个保险年度内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为25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甲类药品报销70%,其它费用报销55%。

  (三)当地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600元;一个保险年度内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为5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甲类药品报销60%,其它费用报销45%。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和异地急诊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按照十政办发〔2007〕156号文件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其中血友病、红斑狼疮比照癌症晚期待遇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一个保险年度内享受医保待遇起止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待遇期为参保缴费之日至本年12月31日。2008年后首次参保的(新生儿除外)应全额缴纳本保险年度个人缴费部分,享受医保待遇起止时间为参保缴费的次月至当年12月31日;断保续保的从办理续保手续起第4个月开始享受医保待遇至本保险年度结束日。

  第二十五条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之和的最高支付限额十堰市城区为3万元,丹江口市为2.8万元,其他县为2万元。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3年及以上的,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十堰市城区提高到4万元,丹江口市提高到3.8万元,其他县提高到3万元。中断缴费1年内再次参保并全额补缴断保期间医保费的,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中断缴费1年以上再次参保的,重新计算缴费年限。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保险、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或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

  参保居民跨保险年度住院的,按出院保险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重度残疾人和精神病人除外);

  (三)因违法犯罪行为和斗殴、酗酒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部分的;

  (五)计划生育费用;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鼓励参保居民到基层医疗机构就医。劳动保障部门根据需要,适当增加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方便居民就医。

  医保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就有关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结算方式签订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定点医疗机构考评办法,定期进行考评。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治疗转诊,须经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备案,鼓励恢复期治疗转往下级医疗机构。紧急抢救转诊的,转诊后5日内须补办备案手续。凡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医保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因转往统筹区外就诊或在外地急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在治疗结束后的30日内,持有关单据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三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居民医保医疗费用,采取总额控制、定额结算、项目审核、年度清算。

  第三十一条 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建立健全医保基金的风险防范和调剂机制。

  第三十二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通过规范管理,优化服务,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保基金合理支出。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居民医保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医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参保居民,除追回所骗基金外,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登记参保的基层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原已按十政发〔2003〕7号文件规定参加了职工医保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在当期职工医保待遇期结束后,根据自愿可转为参加居民医保。

  参加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一旦就业,应改为参加职工医保。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审批,保持政策的基本统一。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办法的具体配套办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对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规则(暂行)

民航局


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规则(暂行)

1986年4月14日,民航局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的技术管理,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要求,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颁发执照。
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应遵守本规则。
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符合本规则第二条和第五条及其附件一、附件二有关规定条件者,可由本人填写《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申请书》(见附件三),经地区管理局、学校执照考核部门审查考核,并填写《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审查报告表》(见附件四)、《航行调度员执照审查报告表》(见附件五),向中国民用航空主管当局申请颁发执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分为:机场塔台管制员、进近管制员、区域管制员、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进近(监视)雷达管制员和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等类别。航行调度员执照分为:航站航行调度室调度员、地区管理局航行调度室调度员和民航局总调度室航行调度员等类别。学员和见习人员不颁发执照。
二、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申请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年龄要求:空中交通管制员20周岁至55周岁;航行调度员20周岁至60周岁;
2.品德良好;
3.在国家民航当局认可的训练机构,经过本专业训练考试及格,并有一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历;如为停飞的民航飞行人员,应有半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历;
4.身体健康,口齿清楚,不得有语言缺陷、口吃和难以听懂的口音。
三、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是持有人执行空中交通管制、航行调度任务的合格证书,无执照的人员不能在岗位单独工作。
四、颁发执照前,必须对申请人进行考核,考核分为理论考试和技术考核两项内容。考核工作按照民航主管当局的有关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主管当局授权的单位和技术检查人员进行。执照申请人各科理论考试(按百分制)成绩在80分以上,技术考核(按优、良、中差)各科成绩在“良”以上,方可发给执照。
五、申请人必须经民航主管当局认可的卫生部门进行体格检查,符合民航局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者方可发给执照。
六、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取得后,有效期为四年,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十二个月内没有进行考核者,不得单独在岗位上工作),如考核不合格者,由检查员提出报告,由民航主管当局授权的地区执照考核部门批准暂停其执照。
七、执照持有人身体条件不符合规定标准时,不得执行值班任务,此时应由民航主管当局授权的卫生部门进行体格检查和治疗,如经医治仍不符合要求时,该卫生部门应向执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视情暂停或吊销其执照。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七条和附件七中的“暂停”修改为“收留”、“吊销”修改为“收回”。
八、持照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在行为上或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者、发生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应视情给予暂停或吊销执照之处分。暂停执照者,应经技术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恢复手续。吊销执照者,必须经过全面考核合格,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执照手续(见附件七)。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八条修改为:“八、持照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在行为上或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者,发生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应视情收留或收回执照。被收留执照者,就经技术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恢复手续;被收回执照者,必须经过全面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申请执照手续(见附件七)。”
九、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执照式样见附件八),只供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并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如遗失执照,本人应声明作废,呈报补发。
十、申请办理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申请人所在单位应按规定交付手续费。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附件一: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者应具有的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
(一)专业知识:(熟悉并会熟练应用)
(1)国家规定的空中规则;
(2)国家规定的空中交通服务规则和程序;
(3)航空通信设备的工作原理及工作程序,无线电联络术语和工作程序;
(4)导航设施的类型(包括目视、灯光、无线电、电子),工作原理及使用程序和限制;
(5)飞行原理和飞机性能;
(6)领航学:地标和无线电领航方法、航图作业、航线飞行计划拟定、高度表拨正程序;
(7)气象学:气象资料中符号、代码的含意和使用,看懂并会分析天气形势,各种天气形势,各种天气系统及天气要素对飞行的影响,气象情报提供程序;
(8)空中交通管制雷达的基本知识和使用程序。
(二)经验
(1)完成规定的训练课程,经过一年在实际工作岗位的实习,工作良好;
(2)完成实习任务,并在持有执照管制员监督下,独立进行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三个月以上而且工作良好。
(三)技能:
(1)各种领航计算;
(2)天气实况视测;
(3)无线电和电子设备的使用;
(4)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
(5)各类航P 噻报的编发;
(6)紧急处置程序的实施;
(7)熟练进行地/地,地/空通信;
(8)能用英语就本专业范围内工作进行会话,阅读、编写电报并胜任陆空英语通话(仅限国际机场和负责国际航线指挥的各管制室的管制员);
(9)飞行四个阶段中空中交通管制员的实施操作及各类工作程序的执行,飞行场地的布置等。
所有空中交通管制员除具备上述各点要求外,按不同岗位要求,还应分别具备下列补充内容:
机场塔台管制员
1.专业知识:
(1)所在机场的航行规则和程序;
(2)机场范围或半径50公里范围内的地形特征,明显障碍物的方位、距离、标高及扇区最低安全高度;
(3)机场范围或半径50公里范围内的各类导航设施的类别、方位、距离及呼号、频率和工作程序;
(4)本地重要天气特征及对飞行的影响,复杂天气条件下的飞行程序;
(5)与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协调程序和手段及操作规程;
(6)当地空中交通的特点和进、离场航线的结构特点及其飞行程序;
(7)通知各勤务保障单位进入紧急状态的程序;
(8)本场天气实况的观测、跑道能见视程的使用和风切变指挥的注意事项。
2.技能:
(1)持有进近或区域管制员执照的管制,在考取塔台管制员执照时,应在持塔台执照管制员的监督下,工作不少于一个月成绩良好,经考核合格,可授予塔台管制员执照;
(2)持照塔台管制员变更工作地点时,必须在该地持有塔台执照管制员的监督下,工作一定时间,经确认合格后,即可单独工作。
进近管制室管制员
1.专业知识:
(1)熟悉进近管制范围的管制规则及工作程序;
(2)熟悉本管制区内的地形和航线结构特点及最低飞行安全高度;
(3)熟悉本管制区及其邻近管制区的导航设备布局、型号、特性及使用程序;
(4)掌握本管制区内各机场和备降机场的使用细则;
(5)本管制区内各机场的进、离场程序和各空域的使用程序;
(6)本管制区与相邻各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协调关系、工作程序和实施手段;
(7)搜寻援救程序及设施能力;
(8)通知各有关服务部门进入紧急状态的工作程序。
2.技能:
(1)持有塔台或区域管制员执照的管制员,在考取进近管制员执照时,应在持有进近执照管制员的监督下,工作不少于三个月成绩良好,经考核合格,可授予进近管制员执照;
(2)持照进近管制员变更工作地点时,由架次多的到架次少的进近管制室时,应在该地持照进近管制员的监督下,工作一段时间,由架次少的到架次多的进近管制室工作时,在该地持照进近管制员的监督下,工作不少于三个月,经确认合格后即可单独工作。
区域管制员
1.专业知识:基本与进近管制员相同,其地理范围扩大至本区域。
2.技能:
(1)持有塔台、进近管制执照的管制员,在考取区域管制员执照时,应在持区域管制执照的管制员监督下,工作不少于三个月,经考核合格可授予区域管制员执照;

(2)持照区域管制员变更工作地点时,应在该地持照管制员监督下,工作一段时间,必要时可进行外语考核,经确认合格后即可单独工作。
雷达管制员
1.雷达管制员按工作岗位不同,分三类执照:
——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
——进近(监视)雷达管制员;
——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
2.专业知识除分别具备塔台、进近、区域管制员专业知识外,还必须熟练掌握:

(1)雷达原理、数据处理及显示的一般原理;
(2)雷达网的构成、雷达性能和使用程序,地形和重要气象因素对雷达性能的影响及特殊工作程序;
(3)提供雷达服务的程序和间隔标准;
(4)保持雷达间隔标准的方法;
(5)与雷达管制有关的飞机性能(平飞、上升、下降的限制)
(6)与相邻管制单位的雷达管制移交和非雷达管制移交的协调程序;
(7)建立雷达识别的程序;
(8)雷达监视、雷达管制程序(包括进近、复飞、进离场等)
(9)雷达管制下的地/空通信程序和指挥用语;
(10)雷达故障情况下的紧急管制程序。
3.技能和经验:
(1)在获得程序管制员执照的基础上,圆满完成批准的训练课程和雷达模拟机各管制岗位的训练,在持照管制员监督下实习半年以上并成绩良好;
(2)在完成实习的基础上,在持照管制员监督下,独立工作不少于三个月并经考核合格后即可授予雷达管制员执照;
(3)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的雷达引导工作、最少要有200次以上的经验,其中最少50次是在本场雷达引导,工作良好,经考核合格后,可授予其执照;
(4)进近(监视)、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相互调换工作岗位,应在持照管制员监督下,工作不少于三个月,经考核合格可授予相应的雷达管制员执照;
(5)雷达管制员变更工作地点时,应在该地持照雷达管制员监督下,工作一段时间,经确认合格后,即可单独工作。

附件二:取得航行调度员执照者应具有的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
(一)专业知识:(熟悉并会熟练应用)
(1)国家规定的有关空中规则;
(2)国家规定的空中交通服务规则和程序;
(3)航空通信设备的工作原理及工作程序,无线电联络术语及电报拍发规程;
(4)导航设施的类型(包括目视、灯光、无线电、电子)、工作原理、作用及使用程序和限制;
(5)飞行原理和飞机性能(有关机型);
(6)领航学:地标和无线电领航的方法、航图作业、航线飞行计划拟定、高度表拨正程序;
(7)气象学:气象资料中符号、代码的含意和使用,看懂并会分析天气形势,各种气象系统及气象要素对飞行的影响,气象情报提供程序;
(8)航站或地区管理局范围内的飞行组织程序;
(9)各种飞行勤务保障单位及其职能;
(10)各种性质的飞行组织和保障工作程序;
(11)各类紧急服务程序。
(二)经验:
(1)完成规定的训练课程,经过一年在实际工作岗位的实习,成绩良好;
(2)圆满完成实习任务,并在持照航行调度员监督下工作不少于三个月并成绩良好。
(三)技能:
(1)各种领航计算;
(2)天气实况观测,能看懂天气图并能进行天气形势的一般分析,择优选择航线和有利飞行高度层;
(3)无线电、电子设备的使用;
(4)各类航行电报的编发;
(5)熟练的进行地/地、地/空通信;
(6)紧急处置程序的实施;
(7)飞行四个阶段中调度员的实际工作,飞行场地的布置,机型、场地、航线的性能分析;
(8)制定飞行计划;
(9)各类保障设备的服务程序和组织程序;
(10)航图的使用,航行通告的应用;
(11)熟悉飞行组织工作,会拟定飞行和各保障部门在飞行工作中的协同方案。
所有航行调度员,除应具备上述要求外,还应根据不同岗位分别具备下列补充内容:
航站航行调度室调度员
1.专业知识:
(1)所在机场的航行规则和程序;
(2)航站范围或半径50公里内的各类通信、导航设施的类别、位置、有效距离、呼号、频率及使用程序;
(3)负责放飞的有关航线的地形、气象特点、通信、导航设施的布局、性能、工作状况;
(4)与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工作联系,协调程序和手段;
(5)航站范围内空中交通特点、航线结构及其飞行程序;
(6)航站范围内各勤务保障单位的联络程序,保障设施和能力;
(7)航站范围内的气象特征和危险天气的演变规律及对飞行的影响;
(8)在国际机场调度室工作者,掌握本专业英语,能受理外航的飞行申请工作并介绍航行服务程序等。
2.技能:
(1)持有地区管理局调度室航行调度员执照和民航局总调度室航行调度员执照的人员,在当地持照调度员的监督下,工作一定时间,经过考核合格可授予航站调度室航行调度员执照;
(2)持照航站航行调度员变更工作地点时,应在该地持照航行调度员的监督下,工作一定时间,经确认合格后,即可单独工作。
地区管理局航行调度室调度员
1.专业知识:
(1)熟悉本区域内各机场航行调度组织机构及工作程序;
(2)熟悉本区范围内的通信、导航设施布局、性能特点、地形地貌特征;
(3)熟悉航线结构特点,飞行流量控制程序;
(4)了解各类飞行审批程序;
(5)熟悉本管区范围内气象特征;
(6)熟悉本管区范围内各类机场的状况及对机型的适应性。
2.技能:
(1)持有航站航行调度员执照和民航局总调度室航行调度员执照的人员,在持照人员监督下,工作至少一个月,经过考核合格后,可授予地区管理局调度室航行调度员执照。
(2)持管理局调度室航行调度员执照的人员变更工作地点时,应在该地持照调度员的监督下,工作一段时间,经确认合格后即可单独工作。
民航局总调度室航行调度员
1.专业知识:
(1)熟悉全国范围内航行调度组织机构及工作程序;
(2)熟悉全国范围内的通信、导航设施布局、性能特点、地形地貌特征;
(3)熟悉航线结构特点,飞行流量控制程序;
(4)熟悉各种飞行申请审批程序;
(5)熟悉全国范围内气象特征;
(6)全国范围内各类机场的状况及对机型的适应性。
2.技能:
持有航站航行调度室调度员执照和地区管理局航行调度室调度员执照的人员,在持照人员监督下工作至少一个月并经考试合格后,可授予民航局总调度室航行调度员执照。

附件三: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申请书
----------------------------------------
|姓名| |出生日期|年 月 日|
|----|--------|--------|----------|
|年龄| |工作单位| |
|----|--------|--------|----------|
|性别| |参加工作|年 月 日|
| | |日 期| |
|----|--------|--------|----------|
|籍贯| |现在住址| |
|----|--------|--------|----------|
|民族| |文化程序| |
|----|------------------------------|
|工 | |
|作 | |
|简 | |
|历 | |
|----|------------------------------|
|受 | |
|过 | |
|何 | |
|种 | |
|训 | |
|练 | |
|----|------------------------------|
|申请| |
|何种| |
|执照| |
|------------------------------------|
|申请人 年 月 日 |
|------------------------------------|
|所 | |
|在 | |
|单 | |
|位 | |
|意 | |
|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地 | |
|区 | |
|执 | |
|照 | |
|考 | |
|核 | |
|部 | |
|门 | |
|意 | |
|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民 | |
|用 | |
|航 | |
|空 | |
|主 | |
|管 | |
|部 | |
|门 | |
|意 | |
|见 | 盖章 年 月 日|
--------------------------------------

附件四:空中交通管制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
------------------------------------------------
│姓名|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
|----|----|--------|----------------------|
|年龄| |工作单位| |
|----|----|--------|----------------------|
|性别| |参加工作|年 月 日 |
| | |日 期| |
|----|----|--------|----------------------|
|籍贯| |现在住址| |
|----|----|--------|----------------------|
|民族| |文化程序| |
|----|--------------------------------------|
|体 | |
|检 | |
|情 | |
|况 | 体检单位(盖章)医生 年 月 日 |
|--------------------------------------------|
|理论考试项目 |成绩|单位或检查员|
|------------------------|----|------------|
|航行规章 | | |
|------------------------|----|------------|
|所在岗位工作程序 | | |
|------------------------|----|------------|
|紧急情况下的工作程序 | | |
|------------------------|----|------------|
|通信导航设备的性能和使用| | |
|------------------------|----|------------|
|飞行原理 | | |
|------------------------|----|------------|
|飞机性能有关技术数据 | | |
|------------------------|----|------------|
|气象学 | | |
|------------------------|----|------------|
|领航学 | | |
|------------------------|----|------------|
| | | |
|------------------------|----|------------|
| | | |
|------------------------|----|------------|
│技 术 考 核 │成绩│单位或检查员│
|------------------------|----|------------|
|工作程序 | | |
|------------------------|----|------------|
|管制协调 | | |
|------------------------|----|------------|
|间隔调配或雷达引导 | | |
|------------------------|----|------------|
|特殊情况处置 | | |
|------------------------|----|------------|
|陆空通话 | | |
|--------------------------------------------|
|检 | |
|查 | |
|员 | |
|评 | |
|语 | 检查员(签字)年 月 日 |
|----|--------------------------------------|
|地评| |
|区 | |
|执 | |
|照 | |
|考 | |
|核 | |
|部 | |
|门语| 单位(盖章)年 月 日 |
|----|--------------------------------------|
|民 | |
|航 | |
|局 | |
|主 | |
|管 | |
|部 | |
|门 | |
|审 | |
|批 | 民航局主管部门(盖章)年 月 日 |
------------------------------------------------

附件五:航行调度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
------------------------------------------------
│姓名│ │出生日期│年 月 日 │
|----|----|--------|----------------------|
|年龄| |工作单位| |
|----|----|--------|----------------------|
|性别| |参加工作|年 月 日 |
| | |日 期| |
|----|----|--------|----------------------|
|籍贯| |现在住址| |
|----|----|--------|----------------------|
|民族| |文化程序| |
|----|--------------------------------------|
|体 | |
|检 | |
|情 | |
|况 | 体检单位(盖章)医生 年 月 日 |
|--------------------------------------------|
|理论考试项目 |成绩|单位或检查员|
|------------------------|----|------------|
|航行规章 | | |
|------------------------|----|------------|
|所在岗位的工作程序 | | |
|------------------------|----|------------|
|紧急情况下的工作程序 | | |
|------------------------|----|------------|
|通信导航设备的性能和使用| | |
|------------------------|----|------------|
|飞行的组织程序 | | |
|------------------------|----|------------|
|业务电报编发 | | |
|------------------------|----|------------|
|飞机性能及飞行计划的拟定| | |
|------------------------|----|------------|
|气象学 | | |
|------------------------|----|------------|
|领航学 | | |
|------------------------|----|------------|
|专业英语 | | |
|------------------------|----|------------|
|技术考核 |成绩|单位或检查员|
|------------------------|----|------------|
|工作程序 | | |
|------------------------|----|------------|
|与各单位的协调 | | |
|------------------------|----|------------|
|飞行的组织 | | |
|------------------------|----|------------|
|特殊情况处置 | | |
|--------------------------------------------|
|检 | |
|查 | |
|员 | |
|评 | |
|语 | 检查员(签字)年 月 日 |
|----|--------------------------------------|
|地评| |
|区 | |
|执 | |
|照 | |
|考 | |
|核 | |
|部 | |
|门语| 单位(盖章)年 月 日 |
|----|--------------------------------------|
|民 | |
|航 | |
|局 | |
|主 | |
|管 | |
|部 | |
|门 | |
|审 | |
|批 | 民航局主管部门(盖章)年 月 日 |
----------------------------------------------

附件六: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考试成绩表
------------------------------------------------------
│姓名│ │工作单位│ │
│----|--------------------------------------------│
│体 │ │
│检 │ │
│情 │ │
│况 │ 体检单位(盖章)医生(签字) 年 月 日 │
│--------------------------------------------------│
│理论考试成绩│ │
│--------------------------------------------------│
│技术考核成绩│ │
│--------------------------------------------------│
│检 │ │
│查 │ │
│员 │ │
│评 │ │
│语 │ 检查员(签字) 年 月 日 │
│----|--------------------------------------------│
│地 │ │
│区 │ │
│航 │ │
│行 │ │
│处 │ │
│科 │ │
│评 │ │
│语 │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附件七:执照的暂停、吊销以及自然中断和注销
一、执照的暂停条件、审批和恢复程序
(一)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暂停其执照,暂停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1)执照考核部门组织的执照考核或年终例行考试不及格者;
(2)在行为上和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造成航行事故者;
(3)经授权的卫生部门检查,身体条件不符合规定标准,在其医治期间暂停其执照。
(二)执照的暂停程序和审批。
由持照人所在部门的检查人员或医生将检查结论签字后,并附执照本报送所属的地区执照考核部门,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暂停,并在执照本的备注页上签注。在报批过程中,执照应予暂停。
(三)暂停执照人的恢复执照审批程序。
(1)因技术考核检查不合格暂停执照人员由所在部门安排补习和岗位见习,只有在一个月后,方可申请复查考核(或利用年终考核一并进行),由地区执照考核部门安排检查,并将考核检查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字报送地区执照考核部门审批;
(2)凡因身体不符合标准而暂停执照者,经治疗恢复健康达到标准时,由卫生部门将身体检查报告报送地区执照考核部门审批;
(3)凡因行为上和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而造成航行事故暂停者,在暂停期由所在部门组织教育和技术补课,认为具备恢复条件时,应将品德鉴定和申请考核的报告报送地区执照考核部门,该部门必要时应对暂停执照者进行品德考察,再视情况决定实施技术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检查人员签字报地区执照考核部门审批。
二、吊销执照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一)持照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吊销其执照
(1)连续三次考核(补考在内)不合格者;
(2)卫生部门鉴定持照人身体不能恢复至规定标准者;
(3)在行为上和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造成飞行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
(二)吊销执照的审批权
吊销持照人执照,由民航局执照主管部门审批。
(三)吊销执照的审批程序
地区执照考核部门将吊销执照报告及其执照本一并报送民航局执照主管部门,该部门必要时要派人实地考察被吊销者的品德和进行技术检查并填写复查报告,由民航局执照主管部门总技术负责人签批。
(四)凡被吊销执照的人员,重新申请执照,必须按照颁发执照暂行规则办理申请颁发手续。
三、自然中断、注销执照条件和恢复程序
(一)持照人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离职超过半年以上,应视为执照自然中断。所在单位检查人员应在其执照备注页上注明自然中断的原因和时间,并签名。
(二)持照人执照自然中断后,如要求恢复工作,所在单位检查人员必须对持照人进行检查考核,并签署可否恢复执照的意见,报地区执照考核部门负责人审批。如不能恢复执照,应由地区执照考核部门负责人签字,上报民航局执照主管部门审批。

(三)持照人调离航行工作岗位,改行从事其他工作或持照人超过规定年龄应注销其执照,注销后的执照可留给本人保存。

附件八: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和航行调度员执照式样
(一)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式样
1.规格:长11厘米宽8.5厘米
2.颜色:黄色
3.封面:有国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局和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字样
4.文字:中、英两种文字
(二)航行调度员执照式样
1.规格:长11厘米宽8.5厘米
2.颜色:浅绿色
3.封面:有国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局和航行调度员执照字样
4.文字:中、英两种文字

附件九: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体检标准
民航局卫生主管部门将参照国际民航公约附件—158号修正案Ⅲ号医学标准制定我国的体检标准(另发)。


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标题: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文号:天政发[2003]82号


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城市低保),提高低保工作质量和水平,确保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及中央、省关于城市低保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天水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县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低保金的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低保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真实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天水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不包括留有承包土地的“农转非”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 (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和户口虽未在一起但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岳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汽车的;
(三)家庭拥有摩托车、空调、电脑等高档消费品的;
(四)家庭经常饮用纯净水、矿泉水的;
(五)家庭饲养名贵观赏宠物的;
(六)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购买股票、有银行存款、有经营门店、房屋出租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八)3年内购买商品住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九)1年内新购置彩电、冰箱、影碟机、音响等家用电器的;
(十)家中拥有移动或固定电话且每月电话费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的;
(十一)有吸毒、赌博、嫖娼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悔改的;
(十二)违法结婚或违法收养的;
(十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四)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十五)子女(父母、夫妻)有赡(抚、扶)养能力而不赡(抚、扶)养的;
(十六)不能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十七)低保对象外出3个月以上(含3个月),不掌握家庭收入情况的;
(十八)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拒不参加所在社区组织的社会公益性服务的;
(十九)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二十)有其他情况不应享受城市低保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民政部门分别入户了解,走访邻里,向相关单位或人员取证,核实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前6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
第八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入户调查法。即直接深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即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法。即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联动法。即与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工会、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六)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同一户口或虽不在同一户口但实际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全部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四)继承、接受赠予、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股票、博彩收入;
(六)从事种、养、加和经商等自谋职业收入;
(七)赡养费、抚(扶)养费;
(八)其他一切应当计入的家庭合法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待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非报酬性奖励;
(四)丧葬费、抚恤金和因公死亡人员及家属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五)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政府给困难学生的补助金;
(八)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九)在职人员由单位代交的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金;
(十)经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的收入计算:
(一)在职职工、离岗职工、下岗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按标准计算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对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并且今后也不可能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人员,经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城乡户口混合的家庭,根据家庭总人口(包括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和家庭总收入(包括农业收入和非农业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
(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收入,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将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计算方法:
补偿金结余部分可分摊的月数=[(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收入-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家庭人员]/保障标准
(四)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及自谋职业者,其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随父母家庭收入计算。
(七)户口虽不在一起,但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和未结婚成家的子女,其收入计算在家庭收入之内。
(八)因无住房等特殊原因与离、退休父母共同居住的已成家子女未另立户口的,可分开计算。
(九)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十)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的计算:
1、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低保标准的20—50%计算。
2、兄姐每月付给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扶养费,按低保标准的10—50%计算。
3、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低保对象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养、扶养费。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家庭人均月收入的计算办法:
家庭人均月收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月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
  第四章 保障补助金的计算和补助
第十三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全额补助;
第十四条 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按差额补助。其计算方法为:
家庭月领取保障金=当地保障标准×家庭人口-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
第十五条 户口迁出在外地上学的保障对象家庭的子女,应和其家庭成员一起核算保障金,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城乡混合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只给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给予补助。
  第五章 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
由户主本人随时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并出具以下材料:
1、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4、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1)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证明;
(3)下岗职工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因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要提供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6)有年满18岁以上学生的,要提供在校证明;
(7)有残疾人的,要提供残疾证;
(8)有农业户口人员的,要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9)夫妻离异的,要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10)有固定和移动电话的家庭,要提供申请前3个月家庭电话交费单据;
(11)购买商品住房和高档家具、电器及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要提供有关的购买单据;
(12)从事劳务活动的(包括外地打工人员),要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13)、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和材料。
第十八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受县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经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成员由社区居委会干部、居民组长、居民代表、低保对象代表组成)集体评议后,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将其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和评议结果在辖区内居民集中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5日后,将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保障金申请表》、调查材料及评议结果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有异议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正式通知其本人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社区居委会初审合格上报的材料及评议结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其它有效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进一步核实,认为符合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委托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状况、补助金额在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正式确定为低保对象,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重新组织进行核实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管理审批机关应重新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低保补助金的发放和领取:
(一)低保金从批准之日下月起计发。
(二)低保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
(三)保障对象领取低保金时,必须持户口本、《低保证》和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领取保障金。承办人在保障对象《低保证》上签字 (盖章),保障对象在领取表上签字(盖章)。
(四)低保金经银行、邮局发放的,财政、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要按月向经办机构拨付资金,提交保障对象人员名单,保障对象凭《低保证》等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或邮局领取,银行和邮局要保证低保对象随到随取。低保对象在领取低保金后5日内到社区居委会登记备案。
  (五)无行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的低保金,可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六章 低保对象的义务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低保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向社区居委会和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并自觉接受其审核。停发低保金时,要主动交出《低保证》。
(二)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积极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实行动态管理。对所有保障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每半年(6个月)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对家庭收入有变化的保障对象经调查核实,及时调整低保待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每季度对低保对象家庭人口和收入变化情况根据低保对象重新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查核实,依据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延续、提高、降低、终止低保的意见,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低保对象当家庭人员或收入发生变化时,社区居委会要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况,经管理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按新的补差额领取低保金。
第二十五条 低保对象的户籍和住址应当一致,当发生变化时,要到现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低保管理审批机关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妥善保存。还要建立低保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对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结余、人均补差额等重要数据及时、准确统计,逐级上报,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工作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不论是中央直属企业、省属企业、市属企业、县区属企业的困难职工,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其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均由职工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所在单位工会给予协助与配合。
  第七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在每年12月底前根据保障情况提出下一年度城市低保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按时拨付,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低保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将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按照资金需要用量及时拨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低保资金专户。
第三十一条 社会各界为城市低保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八章 配套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及卫生、教育、建设、房管、工商、就业等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优惠政策,低保对象凭《低保证》在就医、就学、就业、住房、水、电、暖及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取得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三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九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实施城市低保的操作规程、保障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
(三)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资金用款计划、使用情况及年终决算;
(四)指导县区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市城市低保情况汇总、统计和上报工作;
(五)监督检查全市城市低保制度和各项政策规定的实施和落实情况;
(六)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相配套的有关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八)负责全市城市低保工作的执法检查;
(九)负责全市城市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审核城市低保用款计划,配合民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上报并积极争取低保补助资金;
(二)根据用款计划,安排预算列支本级财政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三)督促县区财政部门在本级预算中列支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四)及时下拨上级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五)督促并监督县区财政及时拨付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六)监督检查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县区城市低保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本县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用款计划,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使用情况和年终决算;
(三)负责本县区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指导街道、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
(四)按要求负责编制、汇总、统计、上报城市低保情况的各种表册、软盘和有关材料;
(五)负责本县区有关城市低保举报事宜的查处工作;
(六)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相配套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培训本县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对低保工作进行执法检查;
(八)负责本县区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七条 县区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及时拨付上级安排的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二)根据用款计划预算列支本级财政城市低保资金补助;
(三)按预算列支本级财政安排的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四)确保县区城市低保资金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五)监督检查县区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申请低保的初审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城市低保对象和低保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定期核查工作;
(四)指导社区居委会的低保具体工作;
(五)按要求统计、上报低保的各种数据、表册等情况;
(六)组织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七)建立健全并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负责本社区的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居民低保申请,并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测算其收入,计算补差,填报《保障金申请表》;
(二)组织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议;
(三)在社区内公布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四)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的意见;
(五)组织社区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六)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七)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做好低保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对低保管理审批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根据低保对象动态变化情况,做好低保对象家庭备案工作。市、县区民政局每季度要根据低保对象备案资料,定期进行抽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利用各种形式,对城市低保工作进行宣传,公开低保政策、低保申请审批程序和保障结果,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城市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不及时审批的;
(二)不坚持原则,故意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办理低保待遇的;
(三)擅自改变低保金发放数额的;
(四)无故不按时发放低保金的;
(五)贪污、挪用、克扣、拖欠低保金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低保对象财物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其他侵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益和国家权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家庭收入增加或人口发生变化时,不及时申报,继续享受城市低保金的。
第四十六条 对不服从管理,威胁、打骂、伤害工作人员的低保对象,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为职工享受低保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无特殊理由连续2个月不按月领取低保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资格,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民政部门取消其家庭低保待遇。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尚未涉及到的特殊情况,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确定。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天水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天水市人民政府1998年1月公布的《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天政发[199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