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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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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宛政〔2008〕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宛各企事业单位:
   《南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南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为了更好地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宛政〔2007〕80号)精神,对相关政策作适当调整,现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明确各级财政补助标准及新增补助资金用途。从2008年起,中央财政对参保居民的普遍补助标准由20元提高到40元,省财政补助标准由15元提高到20元。在增加的25元财政补助中,20元用于建立门诊帐户统筹基金,5元划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县(市区)两级财政继续执行25元的补助标准。
  二、明确基金筹集标准。(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05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含补充医疗保险费10元),财政补助85元。(二)非学生和儿童的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225元,其中,个人缴纳140元(含补充医疗保险费30元),财政补助85元。(三)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10元,财政补助95元;属于非学生和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80元(含补充医疗保险费30元),财政补助145元。
  三、提高待遇保障水平。(一)提高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一个自然年度内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由3.9万元提高到5万元,连续参保缴费满6年后,最高支付限额由4.5万元提高到6万元。(二)降低参保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起付标准由300元降到200元,异地转诊起付标准由800元降到600元。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不变,分别为400元和500元。
  四、扩大参保范围。将在宛就读的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标准和享受待遇参照中小学生标准执行。
  五、设立缴费折算年限。非学生和儿童的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连续缴费年限每3年可折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年缴费年限。
  六、建立门诊帐户统筹基金。为降低参保城镇居民门诊负担,建立门诊帐户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每人每年支付限额为20元。
  七、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基金监管部


关于发布《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基金托管部:

为加强基金托管银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的职责,提高基金合法合规运作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布《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托管部应高度重视基金投资运作监督工作,严格按照《指引》的要求,认真做好监督工作,出具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报告(以下简称监督报告)。

二、基金托管部应确保监督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基金投资运作情况。监督报告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三、鼓励基金托管部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报告内容。对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调整或新增基金投资运作方面规定的,各基金托管部应在相关报告事项中调整或增加报告内容。

四、基金托管部应当加强监督意识,强化监控手段,增加对基金证券投资交易监督的人员和技术系统配备。当所托管基金出现异常交易行为时,各基金托管部应当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电话提示、书面警示、书面报告我部等处理方式。

五、基金托管部应分别于每季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每年终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我部报送监督报告(2006年第一季度监督报告可于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报告应当采用电子文本和书面报告两种形式。电子文本请通过基金文档传输系统“收文发文”目录下的“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报告”报送。

六、基金托管部出具的监督报告,将作为我部、派出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检查基金定期报告披露情况的重要依据。

七、基金托管部相关业务人员在基金工作中应当谨慎勤勉、恪尽职守。对监督业务人员及相关责任人严重失职、发现问题隐匿不报的,我部将按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措施。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基金托管部不需再按《关于报送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及备案材料的通知》(基金部[2001]57号)向我部报送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双月报。









中国证监会 基金监管部

二○○六年四月三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水土资源、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审批年度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按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与法律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和公告,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三)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四)负责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六)组织收取和管理水土流失防治费,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专项使用;
(七)负责有关水土保持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站承担。
第八条 各级农牧业、林业、土地、环保、计划、地矿、工商、交通、铁路、城建、建材、冶金、能源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加强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下同)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作出限期退耕还林育草的规定;退耕确有困难的贫困山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扶持,限期逐步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顺坡耕种。
在五度以上的坡地植树造林,除速生林和经济林外,不得采用全垦整地的方法。
第十三条 林区采伐林木,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伐方案,应当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对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水土保持林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
地界以内的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峻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在山区、丘陵区开办小型工业企业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以及个体采矿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申请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生产建设项目,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建成投产使用,并已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作出治理规
划,监督实施。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提纲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和印制。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或试产。投产后,经营管理单位必须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
护,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管理,根据水土保持要求,制定具体措施,防止乱挖乱倒土石,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对造成土地塌陷、植被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整治和恢复措施。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实行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筑梯田、蓄水保土、等高种植、分段种植生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逐步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地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效益分配、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还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
国家保护承包经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承包人死亡,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承包治理,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办理有关业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应当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按《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水土保持设施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各类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设立标志,建立档案,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监测预报全省水土流失动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和乡(镇)水利(水保)站,可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乡(镇)水利(水保)站,可在村组聘任兼职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联络员。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人员,分别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不修筑梯田、蓄水保土、拦沙排水、等高种植、分段种植生物带,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
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毁林、毁草、烧山开荒、乱砍滥伐、采伐水土保持林,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州(地)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治理的,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中央和省属企
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分别报请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使用的,不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废弃物造成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分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