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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5:5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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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8]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快我国风电装备制造业技术进步,促进风电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8号)等,中央财政将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 0 0 八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8号)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以下简称产业化资金)。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引导企业研究和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产品,产业化资金采取“以奖代补”办法,主要对产业化研发成果得到市场认可的企业进行补助。

  第三条 产业化资金补助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产业化资金支持对象为中国境内从事风力发电设备(包括整机和叶片、齿轮箱、发电机、变流器及轴承等零部件)生产制造的中资及中资控股企业。

  第五条 产业化资金主要是对企业新开发并实现产业化的首50台兆瓦级风电机组整机及配套零部件给予补助,补助金额按装机容量和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产业化资金的风力发电设备制造企业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设备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包括自主研发、联合开发或引进技术再创新,必须拥有完全的技术文件:包括全套设计计算文件、设计图纸、主要零部件的技术要求、工艺文件、质量控制文件等;拥有核心技术或关键技术;拥有中国商标行政管理机构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

  (二)风电机组的单机容量在1500千瓦(含)以上。

  (三)风电机组通过北京鉴衡认证中心的产品认证。

  (四)风电机组配套的叶片、齿轮箱、发电机由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鼓励采用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的变流器和轴承。

  (五)同一企业申请支持采用相同技术的不同型号产品,产品功率差在500千瓦(含)以上。

  (六)风电机组在国内完成生产、安装、调试,无故障运行240小时以上,并通过业主验收。

  

第四章  补助标准和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对满足支持条件企业的首50台风电机组,按600元/千瓦的标准予以补助,其中整机制造企业和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各占50%,各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补助金额原则上按照成本比例确定,重点向变流器和轴承企业倾斜。

  第八条 产业化资金必须专项用于风电设备新产品研发的相关支出。

  

第五章  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九条 产业化资金由风电机组整机制造企业负责申请。整机制造企业应按要求填报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资金申请报告(格式见附1),并提供下述材料:

  (一)风电机组整机和零部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的证明文件(见附2);

  (二)北京鉴衡认证中心颁发的风电机组整机认证证书;

  (三)风电机组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及业主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四)与叶片、齿轮箱、发电机、变流器及轴承等零部件制造企业签订的用于首50台风电机组制造的购销合同和销售发票;

  (五)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风电机组整机制造企业按属地原则,将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经初审后于每年9月30日前报财政部。中央直属企业于每年9月30日前直接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部组织相关技术、市场等方面的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各地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经审查符合支持条件的企业,核定风电机组整机和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具体补助金额,并按规定下达预算。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产业化资金拨付到风电机组整机和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

  

第六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要严格按照要求填报产业化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对弄虚作假的企业,财政部将扣回补助资金,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产业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1: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格式

  一、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资金申请表(见附表)

  二、  技术研发情况

  1.产品技术来源和路线

  2.研发队伍和技术水平

  3.科研成果和专利情况

  4.产品检测认证情况

  三、产品生产情况

  1.生产设备、条件和产能

  2.主要零部件供应企业和供应数量

  3.承担的国家特许权、重大专项等项目情况

  四、市场销售情况

  1.近3年产品销售数量、销售对象和销售额

  2.国内市场占有情况和出口情况

  五、企业发展规划

  六、申请补助资金数额及主要理由

  

  

  附表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资金申请表


  

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企业地址

邮编


注册资本

成立时间

主管部门


企业法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产品情况

(不同型号产品分别填写)


单机容量
   千瓦
生产能力
        台(套)

技术来源


专利情况


上年度

销售数量
           台(套)
上年度

销售金额
   万元

本年度

销售数量
           台(套)
本年度

销售金额
    万元

财政已补助金额
          万元
补助年度
    年

本年度申请财政补助金额
          万元
整机数量
   台(套)

本年度申请财政补助的配套零部件情况(多个供方需分别填写)
叶片供方

数量
台(套)

齿轮箱供方

数量
台(套)

发电机供方

数量
台(套)

变流器供方

数量
台(套)

轴承供方

数量
台(套)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附2: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设备的证明文件清单

  序号
  文件名称

  1
  企业法人执照副本或复印件;若属中外合资企业,应提供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权结构;

  2
  关于产品技术来源(自主研发、联合开发和引进技术再创新)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3
  产品的注册商标证书;

  4
  关于产品知识产权权益状况的有效证明文件。涉及多个单位的,应提交与产品技术归属及权限有关的技术转让、许可、授权、合作生产、合作开发的合同或协议。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国界管理



  第七条 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必须遵守与邻国达成的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如果无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凡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设施的建设、维护,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三章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二条 边境管理区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行政区域范围为准。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人合法有效证照,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禁止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

  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海关、外事部门依法在边境管理区执行公务的人员、车辆、船艇外,其他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车辆、船艇,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进出边境前沿地带的,还须接受边防部队的检查。

  第十三条 边境管理区常住人口户籍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中有关城镇人口户籍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距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放牧须有人跟群,严防牲畜越界。如果发生牲畜越界,不得越界追赶,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第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损毁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边境前沿地带从事搂发菜、挖药材活动。

  第十七条 未经边境旗(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经批准的应当通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并按照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作业。

  第十八条 除执行边防公务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2公里的地带鸣枪、爆破。

  除政府组织的打狼除害活动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10公里的地带狩猎。

  除为保护国界线所建的建筑物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50米的地带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禁止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批准非生产船艇进入界河(湖)航行前,应将船员、船型、船号、用途、时间以及活动范围等情况,通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规定,发现火灾应及时扑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越境扑救火灾,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过国界,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禁止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界线附近的,应就地赶出;距国界线较远的,应及时送交当地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严禁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的邻国牲畜。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陆界或者界河(湖)上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漂流物品,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打捞或者拾取的物品应如数送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邻国移交的我方越界牲畜,边防部队接收后,交由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处理。三十日找不到失主的,交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艇在边境管理区内依法执行边防勤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妨碍。进入边境前沿地带时,除公安边防日常工作外,须提前通知边防部队。



第四章口岸通道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边境管理区内设立的国家口岸,划定口岸限定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范围,陆地为国界线我方一侧纵深2公里、公路(铁路)外缘两侧各100米的区域;水域为我方码头中心两侧各100米、界河航道中心线我方纵深2公里的区域。

  划定口岸限定区域时,要为边防部队执勤人员和车辆留出巡逻路线。

  第二十九条 常年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区域内的国界标志由边防部队管理。

  季节性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在开关期间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闭关后交边防部队。

  第三十条 在口岸从事互市贸易活动,应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在规定的场所和范围内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边境管理区,拒绝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检查的;

  (二)在距国界线50米内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的;

  (三)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境不及时报告的;

  (四)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飘流物品不报告擅自处理的;

  (五)发现森林草原火灾不及时扑救又不报告的;

  (六)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误越国界的;

  (二)不按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生产作业的;

  (三)擅自在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鸣枪、爆破的;

  (四)在距国界线10公里内狩猎的;

  (五)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六)在陆界、界河(湖)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以及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设施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维护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等设施的;

  (二)在边境前沿地带搂发菜、挖药材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的;

  (二)未经批准在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进行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的;

  (三)在界河(湖)中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的;

  (四)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的;

  (五)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除按规定处罚外,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市)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组织和个人对公安边防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在罚没款时,未按规定出具收据的;

  (二)贪污、挪用罚没款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对明知是非法越境的人员而故意放行的;

  (五)参与非法交易活动的;

  (六)在边境禁猎区狩猎或者为他人提供狩猎条件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快铁水联运发展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关于加快铁水联运发展的指导意见

交水发〔2011〕5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各铁路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上海组合港办公室,各直属海事局,各有关港航企业,中铁集装箱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交通运输发展规划、铁路发展规划和《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关于共同推进铁水联运发展合作协议》,进一步发挥铁水联运的优势和潜力,促进综合运输体系建设和现代物流发展,现就加快铁水联运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铁水联运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加快铁水联运发展有利于促进综合运输体系建设。铁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是综合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发展铁水联运,有利于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优化运输通道布局和运输结构,完善综合运输体系,加强水陆口岸功能衔接、实现货物运输无缝衔接,更好地发挥铁路、水路运输对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的支撑保障作用。
  (二)加快铁水联运发展有利于促进现代物流发展。铁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是现代物流的主要载体。加快发展铁水联运,有利于充分发挥铁路和水路运输的比较优势和组合效应,提高能源、原材料等大宗货物和集装箱运输效率,降低物流成本,更好地满足经济发展对提升现代物流水平的要求。
  (三)加快铁水联运发展有利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深入实施东部率先、中部崛起、西部大开发和东北振兴战略,促进资源开发和产业梯度转移,对密切内陆与沿海、沿江地区的交通联系提出了更高要求。加快发展铁水联运,有利于增强运输保障能力,扩大区域经济交流合作,更好地服务内陆地区外向型经济发展。
  (四)加快铁水联运发展有利于促进节能减排。加快发展铁水联运,有利于降低能源、资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符合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总体要求,对于加快转变运输发展方式具有重要意义。
  二、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发展目标
  (五)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把发展铁水联运作为综合运输体系建设的重点任务,坚持深化改革、开拓创新、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加大投入和建设力度,强化组织协调,推进运输结构调整,切实提升铁水联运服务能力和水平,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平稳运行。
  (六)主要原则。坚持统筹发展,以市场为导向,突出重点,有序推进,充分发挥铁水联运组合效应;坚持同步发展,在着力加强铁水联运硬件设施建设的同时,不断增强铁水联运软件能力和服务水平;坚持创新发展,加大铁水联运关键技术研发和推广力度;坚持合力发展,建立和完善部门合作机制,充分调动各有关单位发展铁水联运的积极性,加强沟通协调,形成齐抓共管、协调发展的良好发展氛围,加快建设覆盖主要联运通道的铁水联运体系。
  (七)发展目标。统一的铁水联运标准化体系基本形成,铁水联运信息化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科技创新能力进一步提升;主要联运通道铁水联运运行机制基本建立,铁水联运枢纽港站换装能力明显增强;培育一批能够提供综合性一体化服务、具有较强竞争力的铁水联运企业,铁水联运服务能力和水平显著提高。到2015年,集装箱铁水联运量年均增长20%以上,港口煤炭、矿石、粮食、化肥等大宗散货铁路集疏运比重比2010年提高10个百分点。
  三、主要工作和任务
  (八)合理布局联运通道和网络。贯彻落实交通运输“十二五”发展规划和铁路“十二五”发展规划,做好铁路与港口的规划衔接,以沿海和沿江主要港口为铁水联运枢纽、经济腹地铁路干线为骨架、沿线主要货运站场为节点,科学布局铁水联运通道,完善区域性铁水联运网络。
  (九)加强铁水联运基础设施和运输装备建设。加快推进主要港口、铁路和货运站场及运输装备等联运设施设备建设,大力推进铁路装卸线向港口码头延伸,推进“港站一体化”,实现铁路货运站场与港区无缝衔接。
  (十)完善铁水联运相关标准、制度。加快铁水联运标准化建设,统一铁水联运集装箱规格、货种限制(含危险货物)、装载技术等相关标准和要求,制定铁水联运数据信息传输、交换的相关标准。建立健全铁水联运统计和考核制度,完善统计调查方法和指标体系。推进铁水联运统一单证、优化流程、责任交接和全程联保制度的建设。
  (十一)加强先进技术的研发和推广。鼓励企业在铁水联运运输、装卸、配送等环节采用先进技术和标准化专用装备。通过研究开发和示范应用,促进电子数据交换(EDI)、无线射频识别(RFID)、供应链管理(SCM)等先进技术在铁水联运领域的推广应用,全面提升铁水联运技术水平。
  (十二)推进铁水联运信息化建设。加快铁水联运信息化建设步伐,在信息开放、数据交换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充分利用港航、铁路、口岸管理等部门的信息资源,支持各铁水联运通道建立公共信息共享平台,逐步提供班轮/班列运行时刻、运价、联运货物动态、订舱/请车、港口/车站业务、口岸监管等数据查询、业务办理等信息服务。
  (十三)积极引导铁水联运市场发展。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推动铁水联运多元化、市场化。在大力发展中长途铁水联运的同时,完善价格机制和政策,加快拓展短途铁水联运市场。充分发挥铁路集装箱场站和内陆无水港的作用,进一步加快集装箱铁水联运市场发展。优化铁水联运运输组织,合理设计运输方案,提高往返重载运输比重,减少车船排空,提高运输效率。鼓励货运枢纽拓展仓储、分拨配送、流通加工、保税等功能,促进货运枢纽站场加快发展现代综合物流。
  (十四)大力培育铁水联运市场主体。引导和规范铁水联运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大型航运、港口、铁路运输企业积极发展铁水联运业务,完善铁水联运功能,拓展经营网络,延伸服务范围,扩大铁水联运规模。支持企业按照市场机制整合资源,构建面向国际国内贸易的铁水联运服务网络。
  (十五)实施铁水联运示范工程。积极开展铁水联运示范工程建设,根据铁水联运市场需求和有关联运通道的软硬件条件,选择一批铁水联运示范项目,加快组织实施。在总结示范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广示范成果,带动我国铁水联运整体水平的提升。
  四、保障措施
  (十六)加强和完善铁水联运发展规划。把加快铁水联运发展作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铁路“十二五”发展规划,推进综合运输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做好铁水联运规划编制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完善铁水联运通道和网络。
  (十七)加大铁水联运资金投入。对纳入铁水联运示范项目的重点铁水联运信息平台建设予以适当资金支持。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铁水联运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对铁水联运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土地及税收等方面的支持。
  (十八)健全铁水联运政策法规。抓紧制定铁水联运相关规章,加强铁水联运标准、规范建设,统一和规范铁水联运市场。进一步完善有利于铁水联运发展的价格体系和扶持政策。
  (十九)完善铁水联运协调机制。交通运输部、铁道部联合成立推进铁水联运发展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做好规划编制、项目审批、资金支持、体制创新、配套政策制定等各项工作。各地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铁路部门要会同有关企业建立相应的合作机制,做好铁水联运工作的落实,同时加强指导监督,加大宣传力度,及时研究新情况,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并强化与海关、检验检疫等口岸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快速、优质的口岸环境,共同推进铁水联运又好又快发展。
                     交通运输部(章) 铁道部(章)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