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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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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0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

今年是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约束性目标的关键一年,必须下更大决心,花更大力气,打好节能减排攻坚战,务求使节能减排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



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节能减排作为促进科学发展的重要抓手,强化责任考核,加快结构调整,完善政策机制,突出重点领域,加大资金投入,推进法制建设,搞好宣传教育,加强综合协调,使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尽快形成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全社会共同推进的节能减排工作格局,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工作重点及保障措施:

一、强化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落实《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6月底前完成对各省级人民政府2007年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的综合评价考核工作,把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作为检验经济发展成效的重要标准。督促各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完成对千家企业的综合评价报告。将评价考核结果分别交干部工作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对省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中央企业负责人第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发挥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作用。对没有完成节能减排目标的政府和企业,督促其按要求做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暂停核准和审批该地区和企业新建高耗能项目。发布2007年全国和各地区单位GDP能耗、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指标公报、以及2008年上半年全国单位GDP能耗和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公报。逐步将节能减排工作纳入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循环经济试点园区的考核。研究建立完善建筑、交通、中央国家机关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结合第二次经济普查,搞好用能单位的调查摸底工作。

二、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行业过快增长。严格执行新开工项目管理规定,强化用地审查、节能评估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加强项目统计和信息管理,实行项目公告制度。修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将焦炭、电石、铁合金等高耗能、高排放行业项目由备案改为核准。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修)订黄磷、铁合金、焦化、水泥等行业准入标准,及时审核并公告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依法对实施生产许可管理、生产过程中高耗能和易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严格生产条件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修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规定,完善高耗能、高排放行业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权限。对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要坚决停缓建,加大环评“区域限批”力度。继续清理和纠正一些地方在电价、地价和税费方面对高耗能、高排放行业的优惠政策。实施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严格限制外商投资高能耗、高排放项目。继续严格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大力促进服务业和高技术产业加快发展,提高其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和水平。

三、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分批下达关停水泥、焦炭、电石、铁合金、平板玻璃、钢铁、电解铝等行业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关停小火电1300万千瓦,分别淘汰水泥、钢、铁、电解铝、铁合金、小机焦、电石、平板玻璃、造纸等落后产能5000万吨、600 万吨、1400 万吨、15 万吨、80万吨、1500 万吨、50 万吨、600 万重箱、106 万吨。继续加大小煤矿关闭力度。实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进展情况定期报告和检查制度。落实节能发电调度办法,发布试点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抓紧出台配套政策,争取年内全面推广实施。继续贯彻落实限制类和淘汰类企业实施差别电价的政策。中央财政继续安排资金,支持中西部地区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

四、加大节能减排重点工程实施力度。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重点工程建设。今年国家安排国债和中央预算内投资148亿元、中央财政资金270亿元(含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用于支持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以及节能环保能力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财政资金支持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可形成3500万吨标准煤的节能能力,推广使用节能灯5000万只。实施100项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和100项低能耗示范工程。新增城市污水处理能力1200 万吨/日,力争用两年时间在36个大中城市率先实现污水的全部收集和处理。现有燃煤电厂新增烟气脱硫能力3000万千瓦以上。组织实施10台总规模1000平方米钢铁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建设。

五、抓好重点领域节能。继续推动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重点耗能行业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深入开展千家企业节能行动,力争全年实现节能2000万吨标准煤。引导和推动千家企业带头开展能效水平对标活动,培育一批对标先进典型,加大推广力度。发布《千家企业能源利用状况公报(2008)》。推进建立节能减排义务监督员制度。推动中央企业落实节能减排工作意见和管理目标,全面提升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管理水平。继续向社会发布电力企业节能减排监管报告。扩大强制性能效标识实施范围,在实施9种产品能效标识的基础上,制定发布多联式机组、变频空调、电热水器、电磁炉、计算机显示器等产品能效标识实施规则。研究建立水效标识制度,大力推动节能产品认证。积极推广节能省地环保型建筑和绿色建筑,强化新建建筑执行节能标准的监管,实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和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制度,力争2008年底全国新建建筑施工阶段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比例达到80%以上。抓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组织实施,加大示范推动力度。督促24个示范省市完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任务并启动节能改造示范,制订本地区主要耗能产品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制定《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督促各地将改造任务进一步落实到具体项目并组织实施。制定《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审查与监督管理办法》,建立高耗能特种设备准入与退出制度,指导企业开展万台锅炉改造和10万台锅炉水处理达标活动,组织实施20万名司炉工节能知识培训,推进锅炉等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发布铁路、公路、水路和民用航空行业节能规划,研究制订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开展节能示范活动,推进电气化铁路建设。推动墙体材料革新,公布第二批“禁实” (禁止实心粘土砖)城市完成情况,发布第三批“禁实”城市名单。继续开展“零售业节能行动”,加强流通领域现代物流节能降耗、餐厨垃圾资源化和散装水泥推广工作。大力推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节能。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要支持军队重点用能设施设备节能改造项目。

六、加快节能减排技术开发和推广。落实《节能减排科技专项行动方》,继续支持节能减排新技术、新产品及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积极开展企业、社区和村镇节能减排科技示范。全面启动水体污染治理与控制重大科技专项,组织实施有关重大攻关项目。在节能减排领域组建和完善一批国家重点实验室与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立面向社会和市场需求的节能减排适用技术成果数据库与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加快高耗能、高污染重点行业信息化改造,以信息化手段减少生产、流通等环节的能耗和排污。在重点行业和领域,推广一批潜力大、应用面广的重大节能减排技术。发展先进清洁能源技术。加快建立节能减排技术创新体系与服务体系建设。研究提出《关于加快发展节能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培育节能服务市场,鼓励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中小企业、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推进免耕、少耕、保护性耕作等栽培技术2亿亩以上,测土配方施肥技术面积9亿亩以上。广泛开展节能减排国际合作,引进国外节能减排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七、加快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组织编制钢铁、有色、煤炭、电力、化工、建材、制糖等重点行业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再生金属利用等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系统总结第一批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取得的经验,树立一批先进典型。抓好第二批96个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和14家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指导试点单位编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支持一批重点项目建设。组织实施循环经济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研究制定利用电石渣生产水泥、烟气脱硫制酸、脱硫石膏综合利用、尾矿综合利用以及利用煤矸石、余热余压和低热值燃料发电产业的鼓励政策,推动再制造产业发展的鼓励政策。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统计制度。推动国家各类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区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组织编制《工业清洁生产审核指南编制通则》,发布甲醛、乙烯、聚氨酯、玻璃、洗涤用品、肉类加工业等行业的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推进节水型社会和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抓好10个循环农业示范市建设,新增500个乡村清洁工程示范村。大力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建设节约集约用地示范试点省。大力开展环境标志认证。

八、强化重点污染源监管。搞好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完善区域联防机制,做好北京奥运会空气质量保障工作。公布今年需开工建设的烟气脱硫电厂名单,年终公布建设情况。加快脱硫机组与环保部门在线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对脱硫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公告燃煤机组脱硫设施投运率、脱硫效率及排污费征收情况。对未按要求运行的脱硫机组扣减脱硫电价。抓好烟气脱硫特许经营试点。开展烟气脱硫工程后评估。完成重点流域内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建立并完善城镇污水处理信息报告、核查督察和评估通报制度。对未按规定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所在地区,暂缓审批该地区新建涉水项目的环评,暂缓下达有关项目的国家投资。尽快建立全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管理系统和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系统,强化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和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保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切实提高污水处理效率。加强入河排污口管理,实行严格的污染物入河总量控制。加大主要河流重要河段水体水质状况的监测,实时公布水质状况,强化社会和舆论监督。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依法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全面完成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工作,113个环保重点城市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主要指标达标率达到100%(城市自来水厂现有工艺可以去除的指标除外),确保群众饮用水安全。研究制订《关于加强农村节能减排的意见》。引导农民科学施用化肥、农药,敏感水域、重点流域禁止使用含磷洗衣粉,加强畜禽养殖场管理、污染治理和粪便综合利用,适时开展氮、磷污染物总量控制试点工作。提出《加快推进秸杆综合利用的意见》,逐步减少和禁止农作物秸秆焚烧。

九、实施有利于节能减排的经济政策。适时理顺资源性产品价格,完善生物质能发电价格管理办法。推进环保收费改革,2010年前将排污费调整到位,并逐步提高污水、垃圾处理费等环保收费标准,继续改革环保收费征收种类和方式,切实提高征收率。推进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试点。配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落实好符合条件的与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环保有关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调整、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推进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改革,改进计征方式,提高税费标准,完善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保证金制度。实行鼓励先进节能环保技术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的税收优惠政策。制定鼓励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建筑和绿色建筑以及促进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应用的经济政策。研究企业新购入的节能和环保设备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金在其销项税金中抵扣的政策。适时全面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研究建立实施矿业权设置方案审查制度。继续发布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扩大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推行政府绿色采购。金融机构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继续加大对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积极为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融资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节能减排方面的企业债券,积极开展污水处理项目收益债券试点、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制定并实施鼓励支持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财政、税收和金融政策。研究促进脱硝的政策。尽快研究提出鼓励合理施肥、合理用药,加快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经济政策。

十、完善节能减排法规和标准。宣传贯彻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水污染防治法,配合全国人大加快制定循环经济法、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尽早出台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废弃电子电器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修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节约用水条例等行政法规。抓紧研究起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条例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修订)、节能监察管理办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办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办法、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节能表彰奖励办法、取水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等办法。启动制(修)订12个用能产品能效标准、8个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4个重点耗能行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标准、2个用水器具水效标准。制订节能建筑评价标准,修订夏热冬暖地区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范。推动重点耗能行业落实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标准,提高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率。提高重点流域污水处理国家标准,完善环境标准体系。

十一、加强对节能减排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下半年组织开展节能减排专项督察行动,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加大对重点区域和行业节能减排经常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案件,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在促进节能减排工作中的监督作用。加大对高耗能、高排放企业执法监督的工作力度,对违反国家节能减排规定和产业政策的,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推动地方加快组建节能监察机构,为开展节能监督检查奠定坚实基础。健全环保执法监察体制,强化执法责任追究。加大环保执法监管力度,对于重大环境和水土保持违法案件,公开曝光,分批挂牌督办,严肃追究责任。开展环保专项行动,重点监管城市污水处理厂以及化工、造纸、电力、钢铁等重点行业污染减排,组织开展环保执法后监督工作。继续实施环评“区域限批”,对环境违法严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重点治污项目建设滞后等问题突出,以及没有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区或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暂停该地区或企业新增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继续监督抽查重点终端节能节水产品质量,开展能效标识抽查和监督检查活动。组织开展资源和环境价格检查。

十二、组织开展“节能减排全民行动”。继续广泛深入开展“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大力推进家庭社区行动、青少年行动、企业行动、农村行动、学校行动、军营行动、政府机构行动、科技行动、科普行动、媒体行动等专项行动,以节油节电为重点,积极倡导节约型的生产方式、消费模式和生活习惯,组织开展系列宣传活动,力求范围更广、影响更大、效果更好,营造更加浓厚的节能减排社会氛围。组织2008年全国节能宣传周、城市公共交通周及无车日、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六·五”环境日、节能减排进“奥运”等宣传活动。制定政府机构节能减排公约。建立节能减排科学技术普及宣传网络,在部分省级科普展馆设置“建设节约型社会常设展区”,组织知名专家学者赴各地进行节能减排宣讲。建立各地新闻线索收集及宣传报道机制,及时向媒体提供报道线索,重点报道各地区、各部门落实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新思路、新举措、新进展、新成效;宣传高效照明产品推广、秸杆综合利用、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等重点工作。开展舆论监督,对查处的典型案例进行曝光。组织全国性的节能减排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活动。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综合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各项工作。做好节能减排季度形势分析,及时向国务院报告节能减排进展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快筹建国家节能中心,为国家实施节能管理和落实节能法规政策提供强有力支持。

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办发 〔2005〕 28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保障小额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正确办理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现将《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及《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小额支付系统上线之日起试行,同时废止《大额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请转知辖属各系统参与者,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1.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2.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

3.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1
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支付系统的业务处理,保障小额支付系统高
效、安全、稳定运行,加速资金周转,防范支付风险,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支付系统批量处理支付业务,轧差净额清算资金。
第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小额
支付系统办理支付业务的系统参与者和系统运行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小额支付系统参与者分为直接参与者、间接参与者和特
许参与者。
直接参与者,是指直接与支付系统城市处理中心连接并在中国
人民银行开设清算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地(市)
以上中心支行(库)。
间接参与者,是指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清算账户而委托直接
参与者办理资金清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
(库)。
特许参与者,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
特定支付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小额支付系统和大额支付系统共享清算账户清算资金。
清算账户,是指直接参与者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用于资金
清算的存款账户。
第六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同城、异地的借记支付业务以及金额
在规定起点以下的贷记支付业务。
同城业务,是指同一城市处理中心的参与者相互间发生的支付
业务。
异地业务,是指不同城市处理中心的参与者相互间发生的支付
业务。
第七条 小额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特许参与者与城市处理中心
之间发送和接收支付信息,应当采取联机方式。出现联机中断或其
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磁介质方式。
第八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同城贷记支付业务,其信息从付款
行发起,经付款清算行、城市处理中心、收款清算行,至收款行止。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异地贷记支付业务,其信息从付款行发起,
经付款清算行、付款行城市处理中心、国家处理中心、收款行城市
处理中心、收款清算行,至收款行止。
第九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同城借记支付业务,其信息从收款
行发起,经收款清算行、城市处理中心、付款清算行、付款行后,
付款行按规定时限发出回执信息原路径返回至收款行止。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异地借记支付业务,其信息从收款行发起,
经收款清算行、收款行城市处理中心、国家处理中心、付款行城市
处理中心、付款清算行、付款行后,付款行按规定时限发出回执信
息原路径返回至收款行止。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付款清算行,是指向小额支付系统提交贷记
支付业务信息或发起借记支付业务回执信息的直接参与者。
本办法所称收款清算行,是指向小额支付系统提交借记支付业
务信息,并接收借记支付业务回执信息或贷记支付业务信息的直接
参与者。
本办法所称付款行城市处理中心,是指付款行所属的城市处理
中心。
本办法所称收款行城市处理中心,是指收款行所属的城市处理
中心。
第十一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支付业务一经轧差即具有支付
最终性,不可撤销。
银行业金融机构收到已轧差的贷记支付业务信息或已轧差的借
记支付业务回执信息时应当贷记确定收款人账户。
第十二条 支付业务信息在小额支付系统中以批量包的形式传
输和处理。
支付业务信息由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或由电子信息转换为
纸凭证,具有同等的支付效力。
支付业务信息由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产生支付效
力,纸凭证失去支付效力;电子信息转换为纸凭证,纸凭证产生支
付效力,电子信息失去支付效力。
第十三条 支付业务信息经过确认才产生支付效力。支付业务
信息经小额支付系统传输过程的确认,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信息格式,并按照规定编核密押。
第十四条 支付业务信息的密押分为全国密押和地方密押。
支付业务信息在直接参与者与城市处理中心间传输,加编地方
密押。支付业务信息在城市处理中心与国家处理中心间传输,加编
全国密押。
全国密押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地方密押由城市处理中心
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小额支付系统采取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中央对手,对
直接参与者设置净借记限额实施风险控制。直接参与者以及所属间
接参与者发起的贷记支付业务和借记支付业务回执只能在净借记限
额内支付。
净借记限额,是指小额支付系统为开立清算账户的直接参与者
设定的、对其发生支付业务的净借记差额进行控制的最高额度。
第十六条 小额支付系统实行7×24小时不间断运行。小额支
付系统的系统工作日为自然日,其资金清算时间为大额支付系统的
工作时间。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管理需要可以调整系统的运行时间和资金清
算时间。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业务和运行管理的需要对小
额支付系统实施暂时停运。
实施停运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系统停运时间和启用时间予
以公告。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支付系统实行统一管理,对小
额支付系统的运行及其参与者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支 付 业 务
第十九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下列跨行支付业务:
(一)普通贷记业务;
(二)定期贷记业务;
(三)实时贷记业务;
(四)普通借记业务;
(五)定期借记业务;
(六)实时借记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付业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直接参与者之间的支付业务可以通过小额
支付系统办理。
第二十条 普通贷记支付业务,是指付款行向收款行主动发起
的付款业务。包括下列业务种类:
(一)汇兑;
(二)委托收款(划回);
(三)托收承付(划回);
(四)国库贷记汇划业务;
(五)网银贷记支付业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普通贷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一条 定期贷记支付业务,是指付款行依据当事各方事
先签订的协议,定期向指定收款行发起的批量付款业务。包括下列
业务种类:
(一)代付工资业务;
(二)代付保险金、养老金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定期贷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二条 实时贷记支付业务,是指付款行接受付款人委托
发起的、将确定款项实时贷记指定收款人账户的业务。包括下列业
务种类:
(一)个人储蓄通存业务;
(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实时贷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三条 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是指收款行向付款行主动发
起的收款业务。包括下列业务种类:
(一)中国人民银行机构间的借记业务;
(二)国库借记汇划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普通借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四条 定期借记支付业务,是指收款行依据当事各方事
先签订的协议,定期向指定付款行发起的批量收款业务。包括下列
业务种类:
(一)代收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费业务;
(二)国库批量扣税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定期借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五条 实时借记支付业务,是指收款行接受收款人委托
发起的、将确定款项实时借记指定付款人账户的业务。包括下列业
务种类:
(一)个人储蓄通兑业务;
(二)对公通兑业务;
(三)国库实时扣税业务;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实时借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六条 小额支付系统允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清算组
织接入,办理其代收、代付支付指令传输交换。
小额支付系统允许同城清算系统接入,办理其同城轧差净额资
金清算业务。
第二十七条 银行办理个人储蓄通兑业务应逐笔实时实现收款
行与付款行的手续费分润。
收款行与付款行的手续费分润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的需
要,对小额支付系统办理的贷记支付业务金额上限进行设定和调整。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确定普通借记支付业务和定期
借记支付业务的借记回执信息返回基准时间。
第三十条 收款行发起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支付业务
时,应当根据收款人的委托,记载借记回执信息的最长返回时间。
收款人未指定返回时间的,收款行应当填写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返
回基准时间。
借记回执信息最长返回时间不得小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
时间,不得超过5个法定工作日。借记回执信息最长返回时间内遇
法定节假日和小额支付系统停运日顺延。
第三十一条 付款行收到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支付业
务时,审核无误后应当按协议立即办理扣款。付款清算行应当在借
记回执信息返回期满前发出回执。
付款清算行在收款行确定的最长返回时间内对整包借记支付业
务扣款成功的,应当立即返回借记业务回执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付款清算行到期未返回借记业务回执的,小额支
付系统自动在借记回执信息返回到期日的次日予以撤销。
借记支付业务被小额支付系统自动撤销的,收款行可向小额支
付系统再次提交该批借记业务。
第三十三条 小额支付系统参与者应当加强查询查复管理,对
有疑问或发生差错的支付业务,应当使用查询查复格式报文,并在
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发出查询。
查复行应当在收到查询信息的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
予以查复。
第三十四条 付款行对发起的普通贷记支付业务、定期贷记支
付业务、普通借记支付业务回执和定期借记支付业务回执需要撤销
的,应当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送撤销申请。支付业务未纳入轧差的,
立即办理撤销;已纳入轧差的,不能撤销。
申请撤销只能撤销批量包,不能撤销批量包中单笔支付业务。
第三十五条 接收行收到实时贷记或实时借记支付业务后应立
即完成行内业务处理,并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向发起行返回回执信息。
发起行未及时收到回执信息时,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起冲正指令,
取消未纳入轧差的实时支付业务。
小额支付系统未收到接收行的回执信息和发起行的冲正指令
时,在第三个系统工作日对原实时贷记或实时借记支付业务作拒绝
处理,并通知发起行和接收行。
第三十六条 收款行对已发出的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
支付业务需要付款行停止付款的,应当使用规定格式报文申请止付。
付款行收到止付通知后,应当在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发
出止付应答。付款行对未发出借记回执信息的,立即办理止付;对
已经发出借记回执信息的,不予止付。
申请止付可以整包止付,也可以止付批量包中的单笔支付业务。
申请止付为整包止付且付款行同意止付的,付款行不再向收款行返
回普通借记支付业务回执和定期借记支付业务回执。
第三十七条 付款行对已纳入轧差的普通贷记支付业务、定期
贷记支付业务和已确认付款并纳入轧差的借记支付业务回执需要退
回的,应当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出退回申请。
收款行收到退回申请,应当在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
发出退回应答。收款行未贷记收款人账户的,立即办理退回;已贷
记收款人账户的,不得办理退回,应当通知付款行由付款人与收款
人自行协商解决。
付款行可以申请整包退回,也可以申请退回批量包中的单笔支
付业务。
收款行对收到的有差错的支付业务,应当主动通过小额支付系
统向付款行查询后办理退回。
第三章 净借记限额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净借记限额由授信额度、质押品价值和圈存资金
组成。
本办法所称授信额度,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依据直接
参与者的资信情况核定的,授予直接参与者在一定时期内多次使用
的信用额度。
本办法所称质押品,是指直接参与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
用于小额轧差净额资金清算担保的央行票据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其他优质债券。
本办法所称圈存资金,是指直接参与者在其清算账户中冻结的、
用于小额轧差净额资金清算担保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直接参与者提供的质押品和圈存
资金不得动用,但当直接参与者发生信用风险无法清偿小额支付业
务净借记轧差金额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动用质押品和圈存资金。
第四十条 授信额度和质押品价值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家处理
中心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进行设置和调整。
第四十一条 圈存资金由直接参与者在系统工作日内通过小额
支付系统自行设置和调整,不得用于日常的清算。
第四十二条 直接参与者对其净借记限额可以设置一定比例在
国家处理中心和所在城市处理中心间分配使用。
小额支付系统根据直接参与者业务处理需要,可以对其净借记
限额在国家处理中心和所在城市处理中心之间调配均衡。
第四十三条 直接参与者可以实时查询其在国家处理中心和所
在城市处理中心的净借记限额及其可用额度。
直接参与者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定净借记限额的可用额度预
警值,对其净借记限额预警监视。
第四章 轧差和资金清算
第四十四条 国家处理中心对异地业务进行轧差处理,城市处
理中心对同城业务进行轧差处理。
第四十五条 普通贷记、定期贷记支付业务以贷记批量包为轧
差依据,实时贷记、借记支付业务以回执包中的成功交易为轧差依
据。
第四十六条 小额支付系统对通过净借记限额检查的支付业
务,按付款清算行和收款清算行实时轧差。
小额支付系统对未通过净借记限额检查的普通贷记、定期贷记、
普通借记回执、定期借记回执业务作排队等待轧差处理;未通过净
借记限额检查的实时贷记回执、实时借记回执业务作拒绝处理。
第四十七条 小额支付系统对排队等待轧差处理的支付业务自
动按金额由小到大排列,金额相同的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直接参与者可根据需要将指定的排队业务调整到队列首位。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设定同城和异地普通贷记、定
期贷记、普通借记回执、定期借记回执业务的排队最长时间。支付
业务排队等待轧差处理的时间超过系统设定时间的,小额支付系统
自动做撤销处理。
业务排队等待轧差处理最长时间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四十九条 小额支付系统对多个直接参与者间的排队支付业
务,采取多边撮合机制,防止业务“死锁”,提高支付效率。
国家处理中心对异地排队业务进行撮合处理,城市处理中心对
同城排队业务进行撮合处理。
第五十条 异地业务日间轧差净额提交清算的场次和时间由国
家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同城业务
日间轧差净额提交清算的场次和时间由城市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
银行当地分支行业务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
异地业务和同城业务当日最后一场轧差净额提交清算的时间,
由国家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管理部门的规定统一设置。
轧差净额提交清算的场次和时间可以在日间调整,即时生效。
第五十一条 同城和异地业务轧差净额应在每场清算时点发送
国家处理中心进行资金清算,但系统发生网络故障等异常情况时,
小额支付系统可将轧差净额作暂存处理,待故障恢复后再提交清算。
法定节假日期间,小额支付系统继续对支付业务进行轧差处理,
但每日仅形成一场异地业务轧差净额和同城业务轧差净额,待法定
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大额支付系统工作日提交清算。
第五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收到同城和异地业务轧差净额后立
即进行清算处理。如清算账户头寸不足,按以下队列排队处理:
(一)错账冲正;
(二)特急大额支付(救灾、战备款);
(三)日间透支利息和支付业务收费;
(四)票据交换及同城清算系统轧差净额;
(五)小额轧差净额;
(六)紧急大额支付;
(七)普通大额支付和即时转账支付。
第五十三条 直接参与者清算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当按以下顺
序立即筹措资金:
(一)向其上级机构申请调拨资金;
(二)从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借资金;
(三)通过债券回购或自动质押融资获得资金;
(四)通过票据转贴现或再贴现获得资金;
(五)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五十四条 清算窗口时间内,已筹措的资金按以下顺序清算:
(一)错账冲正;
(二)特急大额支付(救灾、战备款项);
(三)弥补日间透支;
(四)日间透支利息和支付业务收费;
(五)票据交换及同城清算系统轧差净额;
(六)小额轧差净额;
(七)紧急大额支付;
(八)普通大额支付和即时转账支付。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防范风险和管理的
需要可以对直接参与者清算账户实行借记控制。
清算账户借记控制时,小额支付系统停止受理借记该直接参与
者清算账户的小额支付业务,但对已轧差的小额支付业务、同城票
据交换和同城清算系统轧差净额业务应当完成清算。
第五十六条 直接参与者需要申请撤销清算账户的,应当向中
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至少提
前一个大额系统工作日,向国家处理中心发送撤销清算账户的指令。
撤销指令生效日起小额支付系统停止受理涉及该直接参与者的
所有支付业务,但清算账户仍对小额轧差净额进行清算。
撤销指令生效日起的第三个大额支付系统工作日日终,清算账户
余额为零时,国家处理中心自动进行销户处理;清算账户余额不为
零时,国家处理中心顺延清算账户的销户日期直至清算账户余额为
零。
第五章 日切和年终处理
第五十七条 小额支付系统日切时点,国家处理中心通知各城
市处理中心进行日切处理,并将当日最后一场异地业务轧差净额提
交清算。
城市处理中心收到日切通知立即进行日切处理,并将当日最后一
场同城业务的轧差净额提交国家处理中心清算。
第五十八条 日切后,小额支付系统进入次日业务处理,继续
受理支付业务。
第五十九条 城市处理中心所属直接参与者的同城和异地业务
轧差净额清算完成后,国家处理中心与城市处理中心核对当日处理
的同城业务轧差净额和异地已清算的支付业务信息。
对核对不符的,城市处理中心以国家处理中心的数据为准进行调
整。
第六十条 国家处理中心与城市处理中心核对无误后,城市处
理中心与所属直接参与者核对当日同城、异地已清算的支付业务信
息。
对核对不符的,直接参与者以城市处理中心的数据为准进行调
整。
第六十一条 国家处理中心小额支付系统日终处理完成后,汇
总所有清算日期为当日但轧差日期不为当日的小额支付业务轧差净
额信息,并按直接参与者分发至各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会计
营业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收妥信息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超额
准备金利率和延迟清算天数,分别借记或贷记差额计收或计付利息。
第六十二条 大额支付系统日终,国家处理中心试算平衡后,
将当日小额支付业务的账务信息一并下载至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分
支行会计营业部门和国库部门。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和国库部门收到国家
处理中心下载的账务信息后,进行试算平衡。试算不平衡的,转入
待核销处理,并向国家处理中心申请下载账务明细信息进行核对,
查清后进行账务调整。
第六十四条 年终,国家处理中心试算平衡后,将小额支付往
来账户余额一并结转支付清算往来账户,并将支付清算往来账户余
额下载至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会计营业部门和国库部门核
对。
第六章 纪 律 与 责 任
第六十五条 小额支付系统的运行者和各参与者应当遵守本办
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
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六十六条 参与者收到已轧差的贷记支付业务或借记支付业
务回执信息时应当贷记确定收款人账户。违反规定延压客户资金,
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参与者收到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支付业
务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确认并返回回执信息。未及时返回回执信息,
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中国人
民银行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六十八条 参与者办理支付业务查询查复应当使用规定格式
报文,并及时查询和查复。违反规定造成客户和他行资金延误的,
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进行通
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六十九条 参与者办理支付业务止付应当使用规定格式报
文,对收到的止付申请应当及时予以止付。违反规定造成客户和他
行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
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七十条 参与者收到付款行的支付业务退回申请,未贷记收
款人账户的,应当立即办理退回。参与者对收到有差错的贷记支付
业务,应当立即向付款行查询后处理退汇。违反规定造成客户和他
行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
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七十一条 直接参与者应当合理设置和调整净借记限额,加
强可用额度预警监控。
直接参与者因净借记限额不足,导致支付业务未及时处理,延
误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直接参与者应当在其清算账户存有足够的资金,
用于本机构及所属间接参与者支付业务的资金清算。直接参与者流
动性不足,造成支付系统多次开启清算窗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
对其清算账户实施控制;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
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七十三条 参与者应当妥善保管密押设备和密钥,严防泄露。
因保管不善泄露密钥,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故意泄露密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
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参与者因工作差错延误小额支付业务的处理,影
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参与者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小额支付业务中玩忽职
守,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篡改小额支付系统业务盗用资
金的,应当没收非法所得,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各参与者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支付业务应当按
规定缴纳汇划费用。小额支付系统以直接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为收
费对象,并对收费实行参数化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管理需
要进行调整。
小额支付系统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七十七条 直接参与者采取间连方式接收小额支付来账业务
的,应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并纳
入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
负责统一制定和印制。
第七十八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联机储存支付信息
的时间至少为7个系统工作日,不超过30个系统工作日。支付信息
脱机保存时间按照同类会计档案的时间保存。
第七十九条 小额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授信额度和质押品管理
办法,以及小额支付系统支票圈存和支票截留业务处理办法由中国
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小额支付系统运行之日起试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西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由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部分地区生活和生产使用的供热方式。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用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环保、劳动、物价、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推行集中供热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严格限制新建分散锅炉房,对现有分散锅炉房要限期逐步改造,提高城市集中供热的普及率。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第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必须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经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 对城市现有的分散、低效、浪费燃料、污染严重的小锅炉,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加倍收取环境污染治理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建设。
第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选用高效率、高质量、经济可靠,并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国家定型产品;除尘设备应当符合环保部门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可按受益、自愿、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集资。集资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物价、计划部门批准后执行,所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具有自备热源的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需提供余热资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按照自愿、互利、就近联并、工业民用相结合和专业化协作的原则,组织热能的生产与供应。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后,方可向社会供热。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向社会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名称;
(二)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场所和有效的机械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技术人员和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工作人员;
(四)能满足供热需要的流动资金;
(五)能对供热成本进行单独核算。
第十四条 从事向社会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所辖供热系统管网的平衡,控制热媒参数,使单位能耗、设备完好率、补水率和用户室温合格率等均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计划检修或平衡热量需要暂停供热时,应当提前3天通知用户,遇有计划外停水、停电、突发性故障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三)西宁地区采暖期自当年10月15日始至次年4月15日止,在采暖期内,应当实行昼夜值班,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四)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向用户收缴供暖费用;
(五)遵守环保、劳动、节能、节水、消防、安全等有关规定,做好设备的年检和维修保养,各项指标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用户庭院管网及其室内供暖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用户应当负责维修、更新改造;并接受供热单位监督,以保证供热效果。
第十六条 为保证供热管网等设施正常运转,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热力管沟内排放污水及工业废液、易燃易爆等有机溶剂;
(二)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三)擅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四)擅自取用供热管网软化水。
第十七条 在热力管网周围1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各种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各种物料;
(二)排放污水、挖坑取土、植树埋杆;
(三)挖掘沟渠或埋设管道;
(四)进行各种爆破活动。
第十八条 确需在供热设施和管网附近施工作业,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做好供热设施的保护,禁止擅自改动管网、增挂暖气片、排放供热管网中的循环水,不得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
第二十条 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共同做好供热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对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的检查维修和走访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采暖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采暖费收取时间为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一次性缴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集中供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分散供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集中供热单位因管理不善,不按期检查、维修供热设备,造成供热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供热规程供热,给用户采暖设备和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对责任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热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