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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贸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5:3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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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贸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商贸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商贸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贸计量器具是指在商业经营、对外贸易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含市属县,下同)进行商业经营及对外贸易而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含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对本市范围内的商贸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标准计量管理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商贸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集市贸易市场的商贸计量管理工作,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检查及校对计量器具。
第六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指定兼管计量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贸经营单位应设有兼管计量工作的机构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和健全本单位计量器具的管理制度。
(二)对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台帐、按期申请周期检定等。
(三)对计量器具的购置进行审查、验收、入册和申请强制检定。对失准的计量器具联系维修,审查报废。
(四)推行法定计量单位。
(五)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保证按周期进行检定。
(六)其他应当执行的有关计量管理工作。
第八条 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经营单位根据需要,可建立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商贸计量标准,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经市标准计量管理局主持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经营单位在县的可由县标准计量管理局考核。
第九条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商贸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其强制检定的商贸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向市、区、县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条 检定机构对申请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合理安排检定周期,依时检定。
商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定。
第十一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根据需要,可授权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经营单位的计量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十二条 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经营单位的计量机构,可以对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自行定期检定,或送交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三条 商贸计量器具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考核合格,并持有该局发给的检定证件才能从事检定工作。
第十四条 商贸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执行国家检定规程。没有国家检定规程的,执行地方或部门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五条 商贸计量器具的检定,按规定缴纳检定费。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按时完成检定,若无正当理由拖延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第十六条 凡销售的商贸计量器具必须有生产厂家的出厂检定合格证(印)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商业经营者购置的商贸计量器具,必须具有上述证(印)和标志。
第十七条 商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价值的高低和称量的大小,选用准确度合理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商贸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
(一)无检定合格证(印)的;
(二)超过检定周期的;
(三)经检定不合格的;
(四)零部件不全的;
(五)零位不平衡的(含电子秤空载时显示不为零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七)被确认准确度不合适的。
第十九条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商贸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或使用非强制检定的商贸计量器具未作定期检定的,均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调高或调低商贸计量器具零位使用的,视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行为,除责令改正外,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商贸计量器具超过检定周期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执行检定。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检定而继续使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妨碍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处罚,由我市各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决定。
本办法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罚没的财物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6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发债过程中信用建设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发债过程中信用建设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2〕28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防范企业债券市场风险,切实加强拟发债企业信用建设,加快建立诚信企业守信受益、失信企业得到惩戒的良好机制,使企业信用信息更好地服务于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现就加强企业发债融资过程中的信用建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核企业发债申请时重视对企业征信记录的使用
  近年来,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积极推进,征信服务机构快速发展,一些征信服务机构积累了一定量的企业信用信息。这些信用信息对审核企业债券发行申请,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有必要在今后工作中加以使用。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向我委转报企业发债申请前,需向征信服务机构调取申请发债企业的征信记录或信用报告。调取工作须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企业债券工作的人员直接完成,可以请发债企业协助办理,但不得委托发债企业或主承销商等独自代为办理。调取信用记录的征信服务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规范运行的征信服务机构,并逐步过渡到以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的征信服务机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向我委转报企业发债申请时,一并转报征信服务机构提供的企业征信记录或信用报告。今后,企业征信记录或信用报告将作为我委审核企业发债申请的重要参考材料。
  二、已向我委转报发债申请但尚未核准的,需及时补报征信记录
  今年以来随着债券审批和发行速度的加快,申请发行债券的企业数量也在增加。目前,尚有一批债券发行申请正在我委审核。为保证这批债券的审核质量,防范潜在信用风险,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尽快调取这些企业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并报送我委。我委将参考企业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的情况,加快对企业发债申请的审核。
  三、逐步加强对发债企业多方面征信采集
  我国征信服务机构目前可以做到对企业信贷信用记录的较充分采集,为审核企业发债提供了重要信息参考,但仅掌握和分析这些信息尚不能满足债券审核需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应组织力量加快对企业各方面信用信息的采集,对企业过去是否有弄虚作假、恶意拖欠等违法违规和不诚信行为,进行重点采集,尽快形成比较完善的信用信息采集制度。在此基础上,尽快实现在转报企业发债申请时同时报送企业更全面的信用信息,为债券审核工作提供更全面的信息支持。
  四、加强对主承销商征信记录的调用和分析
  主承销商在企业债券发行中承担着重要作用,对发债企业遵守相关规定和认真履约负有重要的监督指导职责。主承销商的信用状况可以作为企业债券发行核准的参考指标。为此,我委将加强对债券主承销商信用记录的调用,通过定期调用券商的最新信用记录信息,及时掌握债券主承销商信用状况,强化对主承销商履行职责的信用水平和能力的分析。
  五、逐步建立申请发债企业及保荐人综合信用承诺制度
  企业债券综合信用承诺,指申请发债前,发行人、各中介机构等利益相关方分别签署信用承诺书,承诺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性要求和发债约定,规范与债权人利益有关的各项行为,承诺如有违规或违约将自愿接受惩戒。建立企业债券综合信用承诺制度,有利于强化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责任意识,建立各主体自我约束、自我规范的机制,接受社会和市场的广泛监督,防范债券市场信用风险,也有利于推进和完善以信用承诺、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债券发行和监管模式,提高管理效率,优化管理效果,进一步提高企业债券管理的市场化程度。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快研究建立债券发行中的综合信用承诺制度,加快推进发债企业和市场中介机构的信用建设,为企业债券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创造更加良好的信用条件。
  六、新申请发债须同时报送综合信用承诺书
  作为综合信用承诺制度的基本工作,企业申请发债前,要按本通知要求,由发行人、主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签署提交综合信用承诺书,与债券发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我委。具体要求是:
  (一)发行人须承诺:发行条件符合要求,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向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完整情况,严格按照约定使用募集资金,不擅自变更募集说明书条款,资产重组需履行规定义务,按时还本付息,以及发行人自愿做出的其他承诺,并针对每项承诺提出违约后自愿接受的惩罚措施。
  (二)主承销商须承诺:内设机构健全,专业人员齐备,对发行人进行了尽职调查,对发债文件材料进行了准确核查和验证,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协调其他中介机构认真完成了发行申报材料的编制,严格按照核准的方案发行债券,不误导投资者,不操纵市场,不以不正当手段发行债券,建立债券档案并做好后续服务和管理,及时督促发行人划拨资金兑付本息,并逐项提出违约后自愿接受的惩罚措施。
  (三)会计师事务所须承诺: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没有重大遗漏,严格执行了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核查了发行文件材料与本所出具的文件一致,不存在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并提出违约自愿接受的惩罚措施。
  (四)律师事务所须承诺:对出具文件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确认真实、准确、完整,本所签字律师不存在影响律师独立性情形,没有涉嫌违法违规,经核查发债申请文件材料与本所出具的文件一致,不存在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并提出违约自愿接受的惩罚措施。
  (五)评级机构须承诺: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评级结果客观公正且充分揭示了债券风险,不存在协商评级或以价定级行为,经核查发债申请文件材料与本机构出具的文件一致,不存在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并提出违约自愿接受的惩罚措施。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2年10月9日















关于发布《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98号




关于发布《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秸秆焚烧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农业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民航总局联合制定了《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可以翻印《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并在乡镇、村庄张贴,广而告之。

附件: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生态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送: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全国人大环资委




附件:

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秸秆焚烧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秸秆系指小麦、水稻、玉米、薯类、油料、棉花、甘蔗和其他杂粮等农作物秸秆。

第三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指导秸秆综合利用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在机场、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和省辖市(地)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焚烧秸秆。

省辖市(地)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人口集中区、各级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人文遗址、林地、草场、油库、粮库、通讯设施等周边地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

秸秆禁烧区范围: 以机场为中心15公里为半径的区域;沿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各2公里和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各1公里的地带。

因当地自然、气候等特点对秸秆禁烧区界定范围做调整的, 由省辖市(地)以上人民政府会商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划定,未做调整的,严格按前款执行。

第五条 禁烧区以乡、镇为单位落实秸秆禁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名单,将秸秆禁烧做为村务公开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禁烧区乡镇名单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地应大力推广机械化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

到2002年,各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城市等重要城市的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60%;到2005年,各省、自治区的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85%。

第七条 秸秆禁烧与综合利用工作应纳入地方各级环保、农业目标责任制,严格检查、考核。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在秸秆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烧,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