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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3:4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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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步伐,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娄底中心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娄底市建设局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定期审计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建设局给排水管理办公室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对象:由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备水源(含江、河、湖、塘、水库及地下水井等)取水,并在城市规划区内经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等)。

凡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经相关单位检测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且不经城市排污管网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单位,免征污水处理费;需经城市排污管网排放的,按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50%征收;处理后水质仍然超标的,全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城镇居民中由民政部门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的特困户,每月每户免收 4 吨水的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列生产、经营成本或管理费用。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低于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最低标准和保本微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城市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制定。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暂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既无水表又无水泵铭牌流量的按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计算。

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委托有关单位代收或通过协议方式委托银行直接划拨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市建设局与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分年度签订委托征收协议,代收手续费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应按月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缴入财政专户,并向市建设局、市财政局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月报表。报表内容包括供水量、售水量、应收额、实收额、上缴额及欠费情况。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不得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市建设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开征后,取消原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对向城市排污管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入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运行的资金来源之一,主要用于: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的补贴和还贷;

(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四)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手续费的支出。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由市建设局编制年度收支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按照规定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有关费用,严禁截留、挪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支出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协议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按月向运营企业拨付。

(二)对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建设内容和工作量,按照计划向建设单位拨付。

第十七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维护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如不足维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申请市政府予以财政补贴。

第十八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测,努力提高其服务质量,具体包括:

(一)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

(二)依据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的监督和监测;

(三)委派监管员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实行监管;

(四)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费的核定;

(五)加快配套污水管网建设,充分发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效益。

第十九条 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并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相应扣减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市建设局、财政局、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医患纠纷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医患纠纷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23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医患纠纷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九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医患纠纷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置医患纠纷,依法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告》等法律、法规规定和省政府的相关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形成的各类医患纠纷的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患纠纷的处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依规,遵循客观、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市区政府不断完善医患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组织综治、卫生、公安、司法、保险、街(镇)及社区居(村)委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召开协调处置医患纠纷的联席会议,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处置重大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强化医疗机构的依法、规范、文明执业,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和医德医风建设,保障医疗安全,并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并负责协调处置医患纠纷的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患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和指导。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的医疗救助办法,对经济特别困难的患者,在医患纠纷处置赔付之后,视情况实施医疗救助。

  街(镇)及社区居(村)委会协助做好有关法律宣传、调解、疏导和救济等相关工作,引导当事人依法依规解决争议,共同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患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指导建立医疗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对主要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建立市、区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进一步健全医患纠纷调解组织网络,积极参与医患纠纷化解工作;统一建立法学和医学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疑难复杂医患纠纷的调解提供有关专业意见;建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指导小组和医患纠纷调解联络员制度,建立健全医患纠纷调解协调配合机制。

  第七条 市、区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由具备法学、医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专职调解员,适合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退休医生、法官及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评议员可担任兼职调解员。

  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调解重大疑难医患纠纷:市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市属(管)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纠纷;区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区属(管)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纠纷;

  (二)排查医患纠纷,开展纠纷预防工作;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四)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患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八条 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的法律法规,参照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其组织和具体工作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全市各级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建立医疗责任险为主,同时投保医疗意外险、医疗机构财产险和公众责任险等险种的多险合一的保险机制。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投保医院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法定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患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十二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三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索赔金额三级医疗机构在1.5万元以下,二级医疗机构在1万元以下,其他医疗机构在5千元以下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机构和承保公司共同分担赔偿费用,分担比例由双方协定,但应以医疗机构为主。

  索赔金额超出上述规定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向市(区)医患纠纷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处理。

  对于索赔金额超过12万元的(含12万元),应当先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赔偿标准和鉴定结论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患纠纷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专门的投诉、纠纷接待室和协商谈判场所,指定专人专门负责处理各类医患纠纷,制定完善的医患纠纷处置工作预案并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医院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实或请专家会诊,分析发生医患纠纷的原因,耐心听取患方反映的意见、诉求,将院方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复印、封存相关病历资料、封存现场实物等;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患者近亲属有申请尸检的权利,并告知相关程序;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处置完毕后,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 医患双方向医疗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医疗机构所在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对于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调解组织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患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经调解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依照保险责任条款,由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患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并全程参与调解过程。

  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属于保险责任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和正常的就医环境;

  (三)对家属在医院设灵堂、拉白幡等,由公安民警依法责令家属立即自行拆除,拒绝拆除的,依法予以处理;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由公安民警依法责令家属将尸体移至太平间或殡仪馆,医院内保工作人员予以配合。

  (五)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与医疗机构协商、谈判或参加调解时,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患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追究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损毁公物,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按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驻厦部队医疗机构医患纠纷的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对法国等欧共体国家出口食品检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对法国等欧共体国家出口食品检验的通知


     (国检检〔1995〕17号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最近,法国等欧共体国家按照欧共体指令,加强了对从第三国进口食品的检验,尤其是对从中国进口的食品检验更加严格。我国出口法国的虾、冻鳕鱼片、冻鸡肉等,被法国卫生当局检验出沙门氏菌,葡萄球菌和细菌总数超标;出口英国的冻兔肉农残超标;出口德国的田鸡腿含有放射性。不合格产品涉及到的加工企业较多,其中水产品、冻鸡的加工企业皆是1994年刚获法国等欧共体国家注册的,其影响是很严重的。法国农业部正式致函我驻法使馆商务处,如果中国不能很好改善出口到法国的食品质量,法国将禁止进口中国食品,取消注册厂代号。这也势必影响到对整个欧共体的食品出口,请各局要高度重视此事并做好如下工作:

  1、认真研究了解欧共体指令(国家商检局已翻译印发给各局),按照欧共体的指令要求及有关国家的规定,对出口到欧共体的食品进行严格检验把关。

  2、各局要对已获得法国等欧共体国家注册的加工厂、库(包括水产品捕捞船)的卫生条件,加工卫生管理水平,质量控制制度等进行一次全面地检查考核,对条件差,管理落后的加工厂、库进行严格地整顿。经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停止对其出口欧共体国家的食品检验。国家商检局将派检查组赴各地复查。

  3、对欧共体国家出口食品,经检验合格,按欧共体指令规定的证书内容出证。请各局检务部门把好证书关。

  附:1、欧共体煮甲壳类和贝类产品的微生物标准

    2、肉类产品沙门氏菌标准

    3、法国水产品微生物标准

附1:

       (一)欧洲共同体煮甲壳类和贝类产品的微生物标准

  根据欧共体理事会指令91/493/EEC(OJL13,1993,1.21)关于水产品加工和投放市场的卫生条件和兽医常设委员会的意见,为了保护公共卫生,委员会于1992年12月15日就煮熟的甲壳类和贝类产品的微生物标准(见附录)和采取的措施做出决议。

  决议指出:生产商应在生产过程中和产品投放市场前进行微生物检验,抽样方案由工厂的管理人员根据产品的性质(整个的或去壳的)、煮的温度和时间以及污染可能性的大小而决定,并应符合指令91/493/EEC第6条的规定。

  当产品不符合附录第1、2项规定的标准时,应通知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采取措施。包括检查监督方法并核查关键点,为的是找出污染源,并要进行更频繁的微生物学分析。

  凡病原体计数发现不符合规定的或超过附录第2项规定的葡萄球菌M值的产品不得上市供人消费。

  在欧共体的微生物学分析方法建立之前,用于检验附录中规定的微生物学标准的分析方法,要在国际水平上是科学公认的,并经过实际检验,必须有相应检验结果记录的分析方法。

@表@                 附录

  1.病原体

───────────────────┬────────────────

病原体类型              │标准

───────────────────┼────────────────

沙门氏菌               │在25g样品中不得检出

                   │n=5  c=0

───────────────────┴────────────────

  2.卫生状况不良的产品(带壳或去壳的产品)

───────────────────┬────────────────

微生物类型              │标准(g)

───────────────────┼────────────────

金黄色葡萄球菌            │m=100

                   │M=1000

                   │n=5

                   │c=2

───────────────────┼────────────────

大肠菌群(44℃,在固体培养基上)  │m=10

                   │M=100

                   │n=5

                   │c=2

───────────────────┼────────────────

大肠杆菌(在固体培养基上)      │m=10

                   │M=100

                   │n=5

                   │c=1

───────────────────┴────────────────

  n:取样数;

  m:合格限量,低于此限量的所有结果符合要求;

  M:可接受限量,超过此限量的结果不符合要求;

  c:微生物计数在m和M之间的样品数。

  质量合格批次的判断:

  a.得到的所有值等于或低于3m为符合要求;

  b.得到的值在3m~10m(2M)之间时或c/m≤2/5时可接受。

  质量不合格批次的判断:

  a.每个样品测得的值均大于M;

  b.c/n>2/5。

  3.指示微生物(指导)

────────────────┬───────────────────

微生物种类           │标准(g)

────────────────┼───────────────────

嗜中温需氧菌(30℃)     │m=10000 M=100000

a.整个产品          │n=5     c=2

                │

b.带壳或去壳产品(蟹内除外) │m=50000 M=500000

                │n=5     c=2

                │

c.蟹肉            │m=100000 M=1000000

                │n=5      c=2

────────────────┴───────────────────

附2:

             肉类产品沙门氏菌标准

   25克样品中不得检出沙门氏菌。n=5 c=0

附3:

              法国微生物学标准

─────────┬──────────┬───────────────

  水产品     │ 微生物群或种   │规定限量每克产品活菌数

─────────┴──────────┴───────────────

  概述:对以下三种产品,要求先认证加工厂:熟去壳小虾;剁、绞碎的鱼肉;熟的或预煮过的预制菜。

─────────┬───────────────┬──────────

鱼--巴氏灭菌,短│细菌总数(TVC)(30℃) │10的4次方

期保藏的     │大肠菌群           │1g中无

         │金黄色葡萄球菌        │1g中无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1g中无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鱼--未巴氏灭菌,│细菌总数TVC(30℃)   │10的5次方

短期保藏的(盐或油│大肠菌群           │1g中无

中的腌酸希伦鱼,熏│金黄色葡萄球菌        │1g中无

干鲱鱼,提鱼)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1g中无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卤水提鱼)│<10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鱼--滚或不滚面包│细菌总数TVC(30℃)   │10的5次方

屑的大鱼块/肉片 │大肠菌群           │10

鱼--冷藏肉片  │金黄色葡萄球菌        │100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10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鱼--冷冻的滚或不│细菌总数TVC(30℃)   │5×10的4次方

滚面包屑的大鱼块/│大肠菌群           │10

肉片       │金黄色葡萄球菌        │100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2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鱼--生碎肉,预制│细菌总数TVC(30℃)   │5×10的5次方

的生碎肉     │大肠菌群           │100

         │金黄色葡萄球菌        │100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10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鲑鱼--烟熏的鳕和│细菌总数TVC(30℃)   │10的6次方

其它鱼类--淡腌或│大肠菌群           │1g中无

烟熏的      │金黄色葡萄球菌        │1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1g中无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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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壳贝类}    │大肠菌群           │300/100ml

海胆  }活的  │粪链球菌属          │2500/100ml

         │沙门氏菌SSP        │25g中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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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壳类 }整个的 │细菌总数TVC(30℃)   │10的5次方

(不包括}熟的  │大肠菌群           │1

小虾/对}冷藏的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2

虾   }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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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壳类}整个的 │细菌总数TVC(30℃)   │1000

包括小虾}生或熟的│大肠菌群           │1

对虾  }冷冻的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2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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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虾/小虾--熟的│细菌总数TVC(30℃)   │10的5次方

,去壳的,冷藏或冷│大肠菌群           │10

冻的       │金黄色葡萄球菌        │100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10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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扇贝}预煮的   │细菌总数TVC(30℃)   │10的6次方

贻贝}      │大肠菌群           │10

         │金黄色葡萄球菌        │100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30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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蛙腿--冷藏或冷冻│细菌总数TVC(30℃)   │5×10的4次方

的        │大肠菌群           │100

         │金黄色葡萄球菌        │100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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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述:按照EEC指令(见表3a)。

  附加要求:

  语言必须是法语。

  名称--商品名或奇怪的名称同产品名称一样可以使用,但不能混淆,使人误解。在省略会与真正的产地相混淆之处必须标出原产国。

  带壳的蜗牛和牡蛎的量用单位个数附加壳直径来表示。

  带壳的贻贝的量可以用体积表示。

  批号必须标明(对于保藏、半保藏和冷冻产品)如下:

  (a)“批号”后标生产日期,需要的还有生产者代号。生产日期认为是生产的具体日期,包装日期或冷藏食品的冷冻日期,冷冻食品的第一次冷冻日期,须表示为(i)日,月,年或;(ii)4~5位数,前三位为相应的生产日期(即001~366)。后1~2位数字;是生产年的后1~2数字;(iii)日和月3位数跟在年后。

  (b)如果在进口以前通知官方,进口产品须有该国家的原始生产说明。

  注:冷冻鱼(整的、鱼片、冻鱼条、薄片、大鱼块),盐鲱鱼和鳕片一般情况下按规定数量出售。

  不许可使用维生素。

  添加色素必须在“色素”字样后标明色素的EEC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