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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务系统深入开展节能行动和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4:4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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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务系统深入开展节能行动和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税务系统深入开展节能行动和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9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8]8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8]106号)规定,广泛开展全民节能行动,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工作,现将税务系统节约资源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节约资源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节能行动,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和做好节能减排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既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也是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近年来,为保障国家能源和应对气候变化,国家制定了一系列节约能源资源、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能源效率的政策措施,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由于不合理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和生活习惯,能源资源浪费仍然比较严重,能源消费不合理、利用效率低的状况仍未从根本上改变。
  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进一步深刻认识节油节电和做好节能减排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紧迫感和危机感,进一步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把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作方案和各项措施落实到位,为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做出贡献。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教育和培训工作力度,大力普及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知识,使全体税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了解到国家关于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的法律、法规、政策。通过开展节能科普活动、节能进家庭活动,征集节能合理化建议等,广泛宣传能源供求形势和节能重要意义,帮助税务干部及家属掌握节能方法、窍门,推介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宣传节能先进典型,增强全国税务干部能源忧患意识、节能意识和责任意识,带动税务干部家庭和全社会做好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工作。
  要在各级税务机关大力倡导节约型消费模式和生活习惯,努力建设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合理消费的机关文化,营造税务机关节约资源的良好氛围,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关于全民节能行动、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既要在履行税收职能过程中始终坚持节约优先的原则,切实把节约资源的理念和要求贯彻到各项工作的各个环节中去,有效地降低税收成本、节约资源,又要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方式,完善工作措施,把税务机关节能减排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切实发挥税务机关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的表率作用。
  二、认真落实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的具体措施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节能减排工作的总体部署,尽快研究制定税务机关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建立税务系统节能减排的长效机制,将节约资源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来抓。
  (一)完善节能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实行能源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二)改进管理方式。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三)突出重点和关键环节的管理。抓住汽车、锅炉、电机系统、空调、照明等应用面广、潜力大、见效快的关键设备和产品,采取综合配套措施,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加快高效节能产品和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用油用电的效率。其他领域也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明确重点和关键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做好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工作。
  (四)加强节能改造分析、核算和审计。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在节能改造前应采用分项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改造后依据原评价指标进行效果考核。加强能耗支出的核算,通过经费预算手段控制机关能耗;加强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能耗审计和监督,对实际执行情况做好日常监督检查。
  (五)落实节能减排工作方案。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系统资源节约工作的意见》(国税函[2007]46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函[2008]556号)的工作要求和具体措施,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年度用能情况,将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主要目标细化按年度分解,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计划、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既要保证节能目标完成,又要有效控制节能成本。
  三、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
  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要充分认识到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关系到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体现全民族的文明素质,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把节约资源变成税务系统和全体税务干部的自觉行动。
  (一)开展能源紧缺体验。各级税务机关在每年的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强化节能意识。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每年都要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二)每周少开一天车。除特殊公务外,各级税务机关的公务用车按车牌号尾数每周少开一天车 ,具体办法可参照北京市的作法自行制定。倡导全体税务干部参照上述原则每周少开一天车,更多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要认真清查本单位的现用车辆,环保不达标的"黄标"车一律停驶。
  (三)严格控制室内空调温度。除有特定要求并经当地政府节能管理部门批准外,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场所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倡导全体税务干部家庭参照上述标准设置空调温度,春、秋两季尽可能多使用自然风调节温度。
  (四)减少电梯使用。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场所三层楼以下(含三层)原则上停开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转台数。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隔层停开,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尽量减少电梯使用。
  (五)控制路灯和景观照明。各级税务机关公共场所应关闭不必要的夜间照明,除重大的庆祝活动外,一律关闭景观照明。
  (六)普及使用节能产品。各级税务机关要优先采购节能产品,认真落实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的有关规定。鼓励和引导全体税务干部购买使用能效标识2级以上或有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空调、冰箱等家用电器,鼓励购买节能灯、节能环保小排量汽车。
  (七)使用节能环保购物袋。全体税务干部要严格遵守限制使用塑料购物袋的规定,提倡拎布袋子、菜篮子,重复使用节能环保购物袋,减少石油用量,保护生态环境。
  (八)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各级税务机关要带头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提倡全体税务干部不使用一次性筷子、纸杯、签字笔等,积极抵制过度包装。
  (九)夏季公务活动着便装。每年夏季,除重大外事活动及有特殊要求以外,公务活动一律着便装。
  (十)培养自觉节能习惯。提倡各级税务机关单位及家庭在夏季用电高峰时段每天少开一小时空调、晚开半小时灯,尽量使用自然光照明,随手关灯,杜绝白昼灯、长明灯。及时关闭办公设备和家用电器,减少待机能耗。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节约资源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节约资源领导小组,及时研究、协调解决节约资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单位主要领导是节约资源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负责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具体实施中,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要带好头,后勤部门要牵好头,其他相关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密切协调配合。
  要加强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工作的制度建设,建立节能项目审查与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和健全各级节能管理负责人制度、能源管理基础制度,能耗定额管理、能耗统计、节能诊断、数据公示及共享、节能考核评价等节能运行管理各项制度和办法。要加强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节约资源工作进展情况的考核和监督,建立科学的能耗督查和行为节能考评机制,通过定期抽查、单位自查等形式,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存在浪费行为的单位进行通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落实。建立健全节能减排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形成强有力的工作格局,努力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监管到位,确保节约资源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25日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28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22件规章、规章性文件:
  一、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二、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若干规定(1989年6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上海市工厂企业重大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1982年9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四、上海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补充规定(1989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上海市工商企业从事临时经营暂行规定(1992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
  六、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收费实施办法(1985年4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并重新发布)
  七、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1988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并重新发布)
  八、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3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并重新发布)
  九、上海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8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并重新发布)
  十、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规定(1995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一、上海市燃油车辆排污费征收办法(1996年10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三、上海市建筑管理办法(试行)(198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四、上海市外人房地产申请登记办法(1951年8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五、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规则(1950年6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六、上海市房地产移转手续规定(1951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七、上海市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198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八、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1987年1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九、上海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1986年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二十一、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二、上海市在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若干规定(1998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完善中国法律解释制度——建立专门法律解释机关的思考

罗心心


【内容摘要】在中国,法律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由于在其主体的确定上存在着诸多问题,在实践中也凸显 出种种弊端。本文从法律解释的定义?目的,分析中国法律解释的模式以及实践中法律解释的弊端出发,提出暂时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及关于建立专门法律解释机关的思考,旨在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解释体系。

【关键词】法律解释 司法解释 法律解释的主体 专门法律解释机关


学者常说法律解释是一个变色龙。中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由于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一部法律一被制定出来就远远落后于一个时代。法律解释能够克服法律的滞后性,增强其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然而,人们在谈论中,似乎解释不过是寻找和发现立法者心目中的含义,而不论这种含义是多么的含混不清和深藏不露,却还是被当作一种真实并可以确定的已有之物。有时司法过程确实就是这样,但经常又不仅仅如此。在赋予一个制定法以含义时,确立立法意图也许是法官的最小麻烦。”【1】
然而法律有其滞后性的同时也存在着不确定性。法律的不确定性源于:第一,语言的不确定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不可避免的认识上的局限性,以及条文制定者有意识地使用模糊含混的语言;第二,社会生活的变化使法律条文的实体内容过时;第三,法官等适用法律的人员基于不同的知识水平和个人因素而对法律产生不同的解释;第四,其他诸如政策、意识形态、社会地位、权力结构和利益冲突等社会因素对法律解释的影响。【2】稳定性是法律应该有的一个品质,而且,由于法律推理实际不具有形式主义者规定它具有的那种保证意见一致的力量,因此,如果法官思想相像,确实更容易获得法律的稳定,而如果法官的社会背景和教育背景同质,他们的思想也就更可能相像。【3】另外,就我国而言,制定法还具有客观性。
  一方面,由于法律的稳定性?滞后性和客观性使法律解释成为一种必要;另一方面,法律的不确定性又使学者们对法律解释的含义?目的?法律解释权的归属等的理解有很大的不同。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
实用主义者认为W.H.奥登在其《纪念W.B.叶芝》一诗中描述的诗歌解释与制定法的解释很贴切:“死者的这些语词/在生者的内心修改”。法律解释在此可以描述为“生者的内心修改”,何谓“生者”,何种“修改”?对法律解释含义的理解,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
中国学界对法律解释的概念主要有七种,分别如下:
第一.“阐明法律或国家政权的其他文件的意义与内容,即称为解释。在将法律或其他文件适用到具体的、实际的需要根据法权进行判决的案件上时,就应该对这一法律或其他文件进行解释。”
第二.“法律解释是科学地阐明法律规定的内容与涵义,确切地理解法律规范中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从而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
第三.“法律解释同法律的实施、执行和适用有着密切的联系。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根据统治阶级的政策、立法意图和法律意识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含义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法律解释是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以及所使用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说明。”
第五.“法律解释是指对特定法律规定含义的说明。”
第六.“法律解释乃是法适用之不可缺少的前提,为了解决具体的案件,必须获得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这种获得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亦即广义的法律解释。”
第七.“法律解释是动态(行为与过程)、静态(法律解释制度)和技术三者构成的统一整体。”【4】
笔者比较赞同第六种定义,法律解释应该是先于或者同时产生于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的需要。同时,法律解释应该更多地考虑立法意图,而不是仅仅从解决具体案件,或者说为了急切惩罚某种不正义的行为而草率作出。尽管探索立法意图的过程是比较艰难的。“解释是个神秘的过程,完全不同于逻辑和科学观察,但这一点本身并不对法律的客观性构成挑战。”【5】奥古斯丁也说过,没有人问我,我倒清楚;有人问我,我想说明,便茫然不解了。【6】果真如此?就司法解释而言,由于法官解释的自由裁量的存在,解释难以完全摆脱其“神秘性”,然而这并非意味着司法解释有多么的不可认识。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也要受到一个合理构架的约束,因此解释活动还是可以认知的。
二.法律解释的目的
美国解释目的的三种学说:
1.主观说:解释的目的应该是发掘立法意图,但对于如何确定立法意图又有争议。
2.文本说(textual theories)——客观说,就是按照文本的明白含义进行解释。
3.动态说(dynamic theories )——指对法律进行与时俱进的解释即解释者在适用法律时是在作价值选择。
以上的三种学说各有利弊:首先,主观说忠实于最初的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但是却容易发生对立法意图的理解偏差,而且操作性较弱。立法意图决定法律,法律反映立法意图,这是一种推定。其次,文本说较主观说表面上更忠实于条文本身,但是会造成对法律的机械理解。再次,较前面两种观点,动态说中的法官在解释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约束,可能也会发生法官对解释权的寻租等问题,尤其在我国。
波斯纳对法律解释目的的分析:
法官不能请示立法者,他没有时间、气质和训练来对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进行全面调查,这种调查只有职业历史学家或政治学家科学家才会进行。【7】
解释是一个含混的、总体的、甚至是没有边界的概念,也许最好的办法是完全摒弃“解释”这个词,代之以实用主义地谈论在制定法和宪法案件中有关司法功能的不同竞争性进路会带来什么不同后果,一种进路是强调法官的自由,另一进路是强调法官作为治理结构中的下级官员的责任。【8】
霍姆斯对法律解释目的的分析:
霍姆斯曾经提出过一种很有影响的字面含义进路:“我们要问的不是作者的含义,而是在这些词使用的环境中,在一个普通的说英语者口中这些词会有什么含义。”【9】
霍姆斯认为,重要的问题不是宪法创制者当时心中的精神图像,而是他们所寻求予以保障的利益和防止的邪恶。含义取决于语境,同时也取决于句子的语意以及其他形式特点。在确定含义时,要努力避免与世界上的事物揽和,波斯纳认为这是霍姆斯的一种令人奇怪的形式主义的托词。【10】
我国法律解释的目的:以客观解释为基本取向;以主观说为补充。
三.中国法律解释的模式
中国建立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在我国,法律解释是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国家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的领域。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拥有法律的超级解释权,即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脱离案件事实而对法律进行一般性解释,可以通过一般性解释而扩张,限制补充和制定法律。
我国学者张志铭认为,我国的法律解释具有本土特色。他认为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的裁判者普遍脱离,它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在审判领域,只有最高法院拥有法律解释权。这与法律解释一般是指与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项活动,它附属于裁判权,是裁判者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前提;有权裁判就有权解释相矛盾。【11】
我国解释体制的基本特点或基本构架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 集中行使。主要存在于部门领域内部,即由不同领域的职能主管部门统一行使本领域的法律解释;
第二, 分工负责。主要存在于部门领域之间,包括纵向的中央与地方;立法、司法、行政;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相互间的分工。
第三, 立法部门,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
四. 我国法律解释主体的确定及不足
从以上不难看出,我国法律解释的主体在法律条文规定上限于全国人大常委、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宪法由全国人大常委行使,具有专属性;解释法律则不具有专属性。从法律解释的主体在法律条文规定上可以知道,法律解释体制呈现比较统一的格局(可能实际上并非如此)。但是在决议后,随着解释权主体的扩大,法律解释体制被不知不觉由单一格局转变成一种多元格局。大多数学者认为这是危险的,有可能严重妨碍国家法律统一适用。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解释主体的确定存在以下的弊端:
.从立法解释的角度而言,众多学者产生了很多疑问:
立法解释有可能因为没有约束而超越法律解释的基本范围进而越过国家立法机关对宪法和法律的修改权;全国人大常委的法律解释权长期形同虚设甚至实际旁落(工作效率低下,对立法解释的不重视等);以及各种违反法律解释权专属性的做法等。
.从实施者解释的角度而言,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在此处主要讨论司法解释)也面临相当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