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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养犬人责任及监管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21:3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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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养犬人责任及监管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养犬人责任及监管暂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建设生态文明新特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市政园林、物价、民政、工商、环保、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措施,鼓励、支持和倡导本市市民文明养犬、卫生养犬。
各新闻媒体应加强社会公德教育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引导市民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犬只协会等相关民间组织应当提高自律意识,制定自律公约,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第五条 本市养犬活动遵循“养犬人自律、监管人管理、执法者查处、社会各方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养犬人有养犬权利,同时也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尊重他人的生活习惯。

第二章 养犬人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养犬人作为养犬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自觉提高道德素质,坚持健康、文明原则,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犬只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养犬人行为应当符合相关公共场所及特定的非公共场所关于犬只的规定,支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卫生秩序。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等单位,对犬只进行相关免疫和健康检查,预防疫病,确保养犬人及其他市民的身体健康。
第十条 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对犬只免疫的情况进行跟踪、统计,建立免疫档案,并将犬只免疫定期上报畜牧兽医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市禁止群养犬只。个人养犬的,每户不得超过两只。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确保其养犬行为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养犬人不得牵引犬只到公共绿地、草坪大小便。对犬只在户外活动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理,不损害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爱护所养犬只,不得遗弃和虐待。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自觉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住宅小区的管理规约,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和消除犬吠扰民以及其他影响邻里、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养犬行为,构建和谐邻里关系。
第十五条 住宅楼宇中的养犬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减少犬只活动产生的噪音,避免干扰左右邻居及上、下楼层住户的生活。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主动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犬只基本情况的跟踪和普查,并主动将养犬基本情况报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村)民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本市提倡养犬人不养大型犬、烈性犬等带有攻击性、具有较高人身危险性的犬只。如饲养,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带外遛犬。
大型犬、烈性犬的范围和种类由畜牧兽医部门参照周边城市做法另行公布。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采取束大链、戴口罩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避免携带犬只进入人员密集区域,并主动避让老人、儿童、孕妇、残疾人等特殊人群。
提倡养犬人携带犬只时不乘坐电梯,或者主动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时间,以免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电梯。
第十九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免疫接种门诊进行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狂犬疫苗免疫接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城市道路以及公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章 监管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社会各主体“齐抓共管、各尽其责”原则,明确监管人的管理责任,共同促进健康、文明养犬。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称的监管人,是指场所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
本条所称的场所包括公共场所及特定的非公共场所。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及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说服、劝阻等方式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该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犬只暂时停留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以下公共场所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 但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除外:
(一) 公共汽车、客轮等大型公共交通工具;
(二) 国家机关、学校(含幼儿园、托儿所)、儿童活动场所、医院;
(三) 影剧院、博物馆、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场所;
(四)公共泳(浴)场、公园、公共绿地、宾馆、酒店、餐厅、商店、市场、候车(船)室;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养犬人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确保出租车内环境的卫生、整洁。
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并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大宣传力度,以公开、明示方式公布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入内的相关提示,并设置相关的犬只禁入的标志、标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非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有权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强行进入本办法规定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及特定非公共场所的,该公共场所及特定非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犬只出现意外伤亡的,其责任由养犬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以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就养犬行为制定专项的规约,并加强宣传,在住宅小区的显目位置予以公布。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款行为,并提供有关规约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支持和协助所在住宅小区养犬人组织成立养犬自律会,为相互监督、自律养犬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供业主所养犬只活动,同时督促养犬业主做好犬只活动产生的粪便、垃圾的清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犬只纠纷、矛盾的解决机制,及时化解小区业主之间的纠纷、矛盾,防止纠纷、矛盾的尖锐化。
第三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原则,合理制定自治公约,做好辖区内犬只卫生管理、养犬纠纷调解等工作,促进本辖区的居民相互尊重、相互谅解。
第三十五条 本市设立的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调解小组应当跟踪、分析犬只纠纷、矛盾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建立犬只纠纷调解机制,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等方法,及时化解犬只纠纷。
第三十六条 犬只销售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其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做好预防措施避免犬只伤人,并履行养犬人同等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执法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犬只管理纳入工作日程,安排一定的城市维护资金,用于辖区内犬只的日常管理及简易宠物厕所等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对辖区内养犬人关于传染病预防、犬健康、犬行为的特点及训练犬的方法等养犬相关知识的培训,普及科学、文明、安全、卫生的养犬常识。
第三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犬只管理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并协调居(村)民委员会落实犬只数量普查、登记等各项工作。
第四十条 本市建立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畜牧兽医等多部门犬只联合执法制度,建立犬只联合执法协调机制和信息沟通机制,定期就犬只执法问题进行沟通、协调。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
公安部门在其巡查过程中,如遇养犬人不听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场所监管人的劝阻的,公安部门应当制止养犬人进入相关场所。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养犬人自觉履行由犬只引起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动清理犬只户外活动产生的粪便、垃圾;
(二)查处养犬人所养犬只违法随地排粪、排便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做好犬只的防疫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染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 教育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加强对学生养犬行为的引导,普及文明、卫生养犬的科普知识。
第四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主城区及城乡结合部进行巡查执法,对无主犬和流浪犬进行清理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执法部门可以作出紧急处置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犬只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电话。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各方对违法养犬人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批评、劝阻、举报和投诉养犬人的违法养犬行为。
第五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对多次查处仍不改正的违法养犬人,可将其违法事实和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所在单位;无所在单位的,知会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本市各新闻媒体应加强舆论引导,加大文明、健康养犬的宣传力度,协助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公布违法养犬人名单。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违法养犬人所在单位应按照业主公约、居(村)民自治公约、单位管理制度对违法养犬人进行说服、教育,必要时将违法养犬人的姓名、违法事实和查处情况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每超过一只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对故意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3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养犬人不听劝阻,违法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公共场所及特定非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未明确公布禁入告示,以及未能及时、有效的劝阻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养犬人不按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犬只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养犬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拒不执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如违法养犬人属于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如违法养犬人属于个人,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犬只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犬只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或接到报告,养犬人所携带的犬只随地排粪、排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犬只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接收单位和个人关于犬只管理的投诉,并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军犬、警犬、科研用犬由军队和公安等部门依法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邮电部关于重申邮电业务单式免费提供和国内长话夜间及节假日实行半价收费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重申邮电业务单式免费提供和国内长话夜间及节假日实行半价收费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24日,邮电部

部于1995年4月25日和5月4日先后印发通知,规定营业窗口的邮电业务单式(特快专递除外)一律免费向用户提供,国内长话夜间及节假日实行半价收费。目前,一些地区邮电部门仍没有执行上述规定,对此群众意见很大。为了维护资费政策的严肃性,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现对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营业窗口的邮电业务单式(特快专递除外)一律免费向用户提供,任何邮电企业均不得将业务单式转交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营业场所出售。
二、每日21时至次日7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0时至24时,国内长途电话费(包括通话费、叫人及传呼费)一律按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减半收费,全国统一执行。
三、目前尚未执行上述规定的单位,应自文到之日起立即执行,逾期不执行的,其多收款额部分将全部收缴,并处予罚款。


试论贪污罪主体

闵涛


  【论文关键词】贪污罪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 共同犯罪

  【论文摘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进程中,社会冲突的增加导致犯罪事件不断增多,贪污犯罪危害尤其严重。贪污罪主体,应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及准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且不同身份主体共同犯罪定罪应区别对待。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也就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1)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

  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把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文章从以下几方面谈谈看法:
  
  (一)从事公务活动
  
  从事公务活动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也是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作人员的基本标准。“从事公务”的定义,个人认为从事公务首先是一种国家职能活动,其次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活动。而依笔者之见,从事公务首先是一种国家职能活动,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活动。它应该与从事劳务相比较来说,与从事公务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1)公务活动只存在于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等管辖或管理的范围内,而不存在于个体经济或者私人企业中;(2)从事公务活动的行为人,都是以其具有一定的职务身份为条件,这种职务,是由法律规定所负有职责和所享有职权的一种法律身份;(3)公务活动的内容广泛,即对各种公共事务的管理,涉及到各个领域,包括人事、经济、政治、行政、司法、军事、体育、文化、教育等等;(4)公务活动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仅限于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而劳务活动可以存在于任何性质的活动中;(5)从事公务活动的目的是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劳务活动是从事生产劳动和服务劳动活动,目的在于营利;(6)公务活动的类型是从事事务管理,可以说是智力上的,即脑力的,体现在对国家公务和公共事物的管理上,而劳务活动是从事个体劳动,可以说是体力劳动。
  
  (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与委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的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中委派与委托容易搞混。个人认为,委派是一个单位(国有单位)任命到另一个单位(非国有单位)担任一定的职务,它不是向本单位的任命,而是向外单位任命,被委派者担任一定的职务,获得一定的授权在职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受委派者不一定要原来就具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也可以是从社会上招聘的,这都没有多大关系。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个人认为,首先受委托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次,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是从事公务的具体化,即可视为从事公务。委托是一个单位将一定的事务交给某人管理,被委托者需要以委托者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内进行活动,而且其活动的结果山委托者承担。
  
  (三)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除上述机关单位之外的根据一定的法律、选举或者任命而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贪污罪论处。对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不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共管理工作,不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对于这类人员的范围没有明确指明,在一定程度上会带来一定的困难。有人认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该是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当中前面提过的两种情况外的所有情况,如果真是这样,那么无疑把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扩大化,这与立法本意不符。依个人之见,这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被选举、被任命担任一定的职务,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的管理时,可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这类人员在非履行职务期间,不存在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不管理公共事务,故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不同身份主体的共同贪污犯罪

  (一)定罪问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对于上述问题,个人认为应区别对待。特定的身份一般只有与特定的行为联系起来才能称之为特殊的主体,特殊的主体与其相称的行为联系在一起就可以认定由特殊主体构成的共同犯罪。如果有特定身份的行为虽然与其职务有联系,但该种行为并非是某种罪构成要件之行为,起的作用仅仅帮助犯罪,则不宜认定由特殊主体构成的共同犯罪。对于共同贪污犯罪要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这就要求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都有犯罪的故意,且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都利用了特殊主体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了非法侵占国有财物。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可否成为共同贪污犯罪的实行犯
  
  非国家工作人员可否成为贪污罪的共同实行犯,在实践中有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犯罪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实施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因而不能构成贪污犯罪的实行犯。另一种观点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共同贪污犯的实行犯。因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便利,采用侵吞、窃取或是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非国家工作人员往往起一定的、相当分量的作用,不能说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直接侵吞、窃取或骗取等行为不属于贪污罪的侵吞、窃取或骗取行为,而是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犯罪的行为。因此,个人赞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和国家工作人员一样构成贪污罪的共同实行犯。
  
  个人认为,立法机关应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缩小,在国家实行公务员制度后,将犯罪主体限定在公务员的范围内。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关立法机关应适时作出立法解释,从而使贪污罪的适用更加科学、合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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