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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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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琼府〔2009〕5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构建和谐海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缴费及保障水平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多方集资,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要统筹安排。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并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制定,对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向财政部门申报列支政府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核算、发放、退还以及档案管理等工作,协助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财政部门负责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支付政府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拨付使用的审计监督。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核定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对象时,应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核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户第二轮土地承包确权的土地面积达到50%及以上的农村家庭,其家庭成员中的在册农业人口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分别按50%、20%、30%承担。政府承担部分按规定纳入征地补偿成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支付。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个人对应的缴费档次乘以180个月。缴费档次根据被征地农民失去农用地情况分为下列三个档次:

(一)失去90%及以上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的档次缴费;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的档次缴费。

(二)失去70%及以上不足90%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60%的档次缴费;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60%的档次缴费。

(三)失去50%及以上不足70%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档次缴费;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档次缴费。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报乡、镇政府核准后予以公示,经公示没有异议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出现两次及以上征地时,未参加过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根据累计失去农用地的比例所对应的缴费标准缴费。已参加过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根据累计失去农用地的比例所对应的缴费标准,在上次缴费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补差。

第八条 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分别按各自分担的比例在征地时一次性足额支付。

第九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地方统筹准备金的设立,按照“谁统筹,谁设立”的原则,由统筹地区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取5%-15%的资金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的支出和承担支付风险,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统筹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政府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社会统筹账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由于已经采取了劳动力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办法,不再按本办法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上述人员生活保障具体办法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参保条件但个人不愿意参保的,应由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当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账户,不支付给个人。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确保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审批。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机制,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完整。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级统筹。农保经办机构应会同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时足额转入指定的专用账户,需要支出时,由农保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计划,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基金拨付给农保经办机构,由其支付给个人。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供养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按本办法参保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被征地时已达到供养年龄的,应在一次性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被征地时处于劳动年龄段(男16—60岁,女16—55岁)的,待进入供养年龄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被征地时未达到劳动年龄(16周岁)的,在其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可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领取征地安置补助费,也可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进入供养年龄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月基础养老金按下列标准从社会统筹账户中支付:

(一)失去90%及以上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支付;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支付。

(二)失去70%及以上不足90%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80%支付;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80%支付。

(三)失去50%及以上不足70%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支付;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相应的计发月数,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账户中继续支付。

被征地农民达到供养年龄时对应的计发月数为:


供养年龄
计发月数
供养年龄
计发月数

55
170
63
117

56
164
64
109

57
158
65
101

58
152
66
93

59
145
67
84

60
139
68
75

61
132
69
65

62
125
70
56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的一年期挂牌利率计息。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国家规定的调整后的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在农村建立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经个人申请,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同意,可暂时保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若其达到供养年龄时按规定领取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金,则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本人。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后,本人未提出暂时保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本人。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或户籍迁移至省外并参加当地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本人,同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未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员在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从社会统筹账户基金中按照其死亡当月本人4个月基本养老金的标准支付其丧葬费,其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余额并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二十二条 二女结扎户夫妇、少数民族农村三女结扎户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并持有《独生子女证》的被征地农民,达到供养年龄时每月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5%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无子女的被征地农民,达到供养年龄时每月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10%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

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农保经办机构发放。

第二十三条 农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档案资料,并采用全省统一制作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证和养老金领取登记证。养老金由市、县、自治县农保经办机构委托邮电、银行等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保证被征地农民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入专用账户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给被征地农民支付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发或者增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调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计费标准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虚报被征地农民人数、被征地情况的;

(八)未按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或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流失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虚假手段冒领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问题上与农保经办机构存在争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本省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注册商标如何标注使用

在2004年12月13日出版的《21世纪经济报道》的第15版刊登了“联想”与“IBM”公司合并整版形象广告,细心的人会发现在“IMB”的下方有一个小小的带圈的R,报纸最底下还有一行非常小的字:“IBMlogo及Thinkpad为IBM在美国和其他国家的注册商标”,而联想却没有这样的标注和文字表述。就此下面谈谈注册商标如何标注使用。

法律规定

注册商标如何标注使用我国法律是有规定的,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注册标记包括(注外加○)和(R外加○)。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根据《实施条例》规定,注册商标是否标注不是强制的。注册商标的标注方式有三种方式,就是在注册商标后面加注:1、“注册商标”四个中文字,2、注字外面加一个圆圈,3、R外面加一个圆圈。注册商标基本没有人使用了,注是中文字,显然不如使用®那样全世界都比较流行,所以我们建议最好使用®标注。我们也见到一个著名的国外饮料品牌只在注册商标后面标注“商标”两字,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标志具体应该标注在那里,实施条例也有规定,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有不少商标从美术的角度考虑,将®标注在中间或者其他位置,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很多商品上我们可以看到“TM”字样,“TM”是注册商标的英文简写,“TM”表示为商标已提出申请,但是还没有获得注册。我们国家《商标法》是不认可TM的,标注“TM”在我国在法律没有任何意义。

学习国外公司的标注方法

对照国内和国外的产品就会发现,国外产品包装上的商标比国内的要醒目的多。爱喝可口可乐的人一定对可口可乐的包装有深刻的印象,英文的“coca-cola”和中文的“可口可乐”以及波浪型飘带图案特别的醒目,占据了包装标识将近四分之三的位置,这三个都是可口可乐公司的商标,其商标给人极大的冲击力,首先映入眼帘的就是他们的商标。我们可以去找国内著名品牌的包装来对比,国内企业产品包装标识也经过精心设计,非常的精美,但是要找带圈的R却要费一番工夫,小小的蜷缩在一个角落里。感觉国内企业是在应付法律规定,随意在一个地方标注一下就算了。本人曾经参加过美国Borland公司的一个培训,从其宣传册子到样品,该公司带着圆圈的R以及TM紧随公司的商标无处不在,在一张演示光盘上至少有9个带着圆圈的R和TM。国外公司惟恐别人不知道,在包装上、产品上、宣传手册上、甚至是广告上只要出现他们注册商标的地方带圈的R紧紧跟随。

研究分析了国外公司标注商标的方法,总结起来,其实也非常的简单:就是在任何可以标注注册商标的地方都要醒目地标注,注册商标的后面一定要加注®表示是注册商标,其实就这么简单,但是绝大多数国内企业并没有做到。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四、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文件;

“(五)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实行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等闭坑工作。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越界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与所承担的勘查、开采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应加强矿山生产安全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资质认证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符合条件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勘查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
  (五)勘查项目的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须经市地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跨市的勘查项目申请由探矿权申请人直接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同时报相关市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勘查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当年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施工前,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验证,报告开工准备情况。
  第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六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转让探矿权;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
  (五)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七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或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在不同勘查阶段编写的勘查报告报储量审批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于勘查报告批准或验收后3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探矿优先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和开采菱镁矿、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地矿主管部门应将市、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他必要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划定矿区范围。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由国家规定,中、小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文件;

(五)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按国家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当年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从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矿、采矿,逾期不建矿、采矿的,由原登记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矿区范围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应到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采矿登记。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转让采矿权的,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闭坑登记手续。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进行施工,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进行考核,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已经采出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定期进行地质测量,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和开采活动,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将每年增减的矿产储量报地矿主管部门核准。
  报销正常矿产储量,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报地矿主管部门审核。报销非正常矿产储量,由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三十七条 实行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等闭坑工作。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开办选(洗)矿厂,应到当地市级地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越界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三条 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的,不予注册,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地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的,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不适当的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矿主管部门应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或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