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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2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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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

1985年11月10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出版社,预报中心,海洋学校:
现将《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发给你们。希望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在实际工作中注意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使其逐步完善。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一九八五年十一月)
第一条 为奖励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和成果推广应用以及其它海洋业务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奖励的范围
凡对海洋开发或海洋事业的发展作出贡献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海洋调查、研究报告,科学论著,技术装备,新工艺、新方法,海洋图集整编,环境保护,预报服务等)和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资料处理与服务,以及对国民经济作出贡献的其他科技成果。
第三条 申请奖励的条件
1、应用于海洋开发或海洋工程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1)国内首创的,或接近国际水平的;
(2)国内同行中较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阐明自然现象的特性或规律的学术成果。
3、凡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4、重大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5、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资料处理与服务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获得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按其科技水平、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分三等: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金
一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章 4千元
二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章 2千元
三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章 1千元
第五条 评奖标准
1、一等奖 科技成果属国内首创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较大促进作用。
2、二等奖 科技成果达到国内同行中的先进水平,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科学技术的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
3、三等奖 科技成果达到国内海洋单位或局系统中较高水平,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第六条 科学技术奖励由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授予。
第七条 科学技术奖励,除荣誉奖、奖金以外,还应将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要填写“科技成果奖励申请报告书”,附上技术鉴定证书或评语,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各单位科技(或学术)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请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审定。申请奖励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均需交纳评审费。申请局级奖交20(个人申请交5元);申请国家级奖的,初审交40元(个人交4元),复审时再交60元(个人交6元)。
第九条 奖金可在评审单位的科研事业费中列支,或收入留成中解决。
第十条 奖金按贡献大小发给集体和个人(80%发给课题组,10%发给有关科技管理门,10%用作集体福利),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其批准的最高额发给。如曾获其他奖励,须扣除已得金额,仅补发差额。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收回奖金交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对获奖项目若有争议,可向上级部门反映,有关领导部门应认真调查审理。
第十四条 局属各单位的科技进步奖建议亦分为三等(奖金分别为600 ̄800;400 ̄600;200 ̄400),由各单位学术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科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宣布作废。本条例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1]71号

2001-01-17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0]200号)的要求,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使用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或B类)(以下简称新所得税申报表)。现就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及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略)
  二、加强税务管理,依法办税,结合审核评税做好汇算清缴工作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依法治税的原则,对超越管理权限的减免税,税款混库等现象,要坚决予以清理纠正。
  (二)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应继续结合审核评税工作一并进行,审核的重点项目:
  1.企业减免税资格、条件认定;
  2.重点审核那些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关系较大的成本费用列支项目;
  3.利用2001年填报新表的机会,要对企业历年的经营亏损进行一次审核,通过审核建立起企业亏损弥补、获利年度的确认、免税、减半和全额征税期时限的台账。对连续亏损超过3年以上的企业,要在汇算清缴结束后继续安排时间对企业以往三个年度以上情况进行审计,通过与同行业盈利水平的比较,找出疑点,如发现有转移利润的嫌疑,应移交反避税部门作选案调查。
  (三)根据总、分支机构汇总和营业机构合并纳税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今后各地要根据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其工作规程》规定,加强对分支机构和营业机构的税务管理,一是凡是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在6月31日前未收到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或合并缴纳所得税的书面证明的,可对该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就地按预算级次征收入库,以杜绝纳税人利用总机构、分支机构或合并营业机构、被合并营业机构所在地税务局之间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偷逃税;二是总、分支机构或合并营业机构、被合并营业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要逐步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以保障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在年度终了后的4月31日前,按自行申报数将应补税款缴纳入库。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年度申报表及其附表和有关资料在5月31日前只进行逻辑、计算等审核,如发现申报表有问题需要调整的,应在5月底之前下发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审核无误的,不再下发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下一步即转入汇算清缴资料汇总和工作总结,与此同时应继续进行审核评税工作。
  三、(略)



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耕

   二○○三年八月八日


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防止污染和含有害因素的食用农产品对人体造成危害,保障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生鲜农产品,包括蔬菜、瓜果(林果)、茶叶、食用菌、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质量安全,是指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要求,病原微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控制在国家或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范围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和转基因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农业质量管理工作领导机构负责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有关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种植业生产基地的规划、认定和农业生态环境的检测、监控,种苗、肥料、农药等种植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管,农业植物检疫、防疫工作,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种植业产地批发市场的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畜禽生产基地的规划、认定,种畜禽、兽药、饲料及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管,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药物残留监测等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水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认定,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监管,会同有关部门对渔药、渔用饲料及添加剂等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管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林业食用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认定,林业种子生产、经营的监管,林业食用产品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流通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组织实施,制定和组织实施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加工、销售活动中质量安全的抽查和监管,对食用农产品认证工作的监管,对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的审核和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的卫生监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流通领域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 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环境保护、水利、城市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质量检测检验监督体系和质量安全信息体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经营,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安全监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水域滩涂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生产基地的环境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并通过认定。生产基地应当逐步推行原产地注册制度。
  第十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肥料、农药、兽药等投入品后,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入市经营。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有毒有害物质;
(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使用农药毒鱼捕捞;
(四)使用其他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三条 经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质量安全控制档案,记载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来源、使用情况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畜禽生产基地应当按照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建立完整的免疫程序、用药程序、消毒程序和病死畜禽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种植业、水产品生产基地应当逐步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符合标准的,提供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食用畜禽生产、屠宰加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管,依照《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过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产品的名称、加工单位、原产地、生产日期以及保质期限等事项。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认证合格的,准许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质量安全认证标志。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
  第十八条 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对进入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实行强制性检测,禁止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入市。
  第十九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人提供的检测检疫合格证等质量安全卫生凭证。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在获得国家规定的监测资格认证后,方可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畜禽、水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等流通环节食用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动物疫病、兽药残留抽样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食用种植业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机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的快速检测机构应当对入市销售的食用种植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检测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已经实施检测、取得检测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区销售的,应当给予认可。
  经过产地认定、产品质量认证,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只实行抽检。
  进入我市销售的外埠食用农产品,应当由生产企业和代理商到法定检验机构报检,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市销售。
  第二十五条 建立质量安全食用农产品专营推介制度。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应当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门交易区和销售专柜,认证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可免检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有质量安全不良记录的食用农产品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信息应当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 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未附有国家规定的证明和标识及证物不符的食用农产品,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制止其销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公示检测检疫结果及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含有违禁农药、兽药的食用农产品;
(二)经营未经依法检验、检疫的食用农产品;
(三)经营劣质食用农产品;
(四)经营不符合国家及行业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五)伪造、冒用食用农产品的有关证明、验讫标志、认证标志;
(六)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过程中,应当保证食用农产品的固有品质和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 饭店、宾馆及集体用餐单位应当建立索证备案制度和进货台账登记制度。优先从信誉好、无质量安全不良记录的生产基地和食用农产品经营单位采购食用农产品;优先采购通过质量安全认证的食用农产品或行业协会推荐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查询有关情况,有权向农业、畜牧、渔业、林业、商业流通、卫生等部门投诉和申诉。接受投诉和申诉的部门应当在5日内调查回复。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食用农产品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责任部门要在3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质量安全控制档案,致使使用的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无法追溯的,由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在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名称、加工单位、原产地、生产时间以及保质期限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场主办单位对市场检测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未制止其出售和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主办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检验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和检验检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