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时间:2024-07-04 21:0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31号



《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局长 周伯华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等4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主要执法机关的行政法规已被宣布失效或废止。此外,废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行政法规也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能。为确保工商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有效性,经清理,现决定废止我局发布的2件行政规章和77件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制定的行政规章2件、规范性文件71件,依据《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4件,依据《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1件和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1件。继续有效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凡依据上述被宣布失效或者废止的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条款自行失效。

附件: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行政规章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

2、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二)规范性文件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查处假冒伪劣药品、药材案件的批复(工商检字〔1989〕第223号)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部、商业部关于禁止到卖废旧彩色电视机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55号)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票证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工商〔1990〕第78号)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模拟证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290号)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工商〔1990〕第350号)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违法经营牟取非法收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366号)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严禁擅自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标志和擅自提高制装标准的通知(工商〔1990〕第412号)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有关规定应如何解释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1〕第159号)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专门用于贩运投机倒把物资的运输工具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检字〔1991〕第160号)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1〕第169号))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倒卖进口旧服装是否可按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1〕第206号)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检字〔1991〕第211号)

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减除银行贷款利息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1〕第245号)

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运输工具收取的运输费是否属“非法所得”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1号)

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倒卖有价证券行为如何认定处罚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19号)

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大量非法收购倒卖空旧名酒瓶是否可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252号)

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摩托车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范围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289号)

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非法出版物案件适用法规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343号)

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定性处罚的答复(工商检字〔1993〕第294号)

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答复(工商检字〔1993〕第341号)

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打击走私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3〕第360号)

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闽工商经字〔1994〕第73号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4〕第111号)

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公字〔1994〕第175号)

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4〕第355号)

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闽工商经字〔1995〕第92号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5〕第118号)

27、国家工商局对《关于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物品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5〕第178号))

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17号令处理的案件是否有复议前置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5〕第193号)

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加工销售的大米所标明的等级指标与国家标准不符应如何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5〕第221号)

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走私贩私行为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5〕第263号)

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5〕第315号)

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312号)

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劣质食盐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6〕第400号)

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利用假证明、假发票申领牌证的无合法进口证明车辆有无查处权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7〕第5号)

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7〕第97号)

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擅自利用重大政治题材从事商业牟利活动的通知(1997.6.26)

37、中央组织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定点生产、内部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工商办字〔1997〕第180号)

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近期开展成品油市场检查、查处成品油走私贩私活动的通知(工商公字〔1997〕第217号)

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倒把嫌疑人的财物在立案调查取证过程中是否可以扣留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7〕第248号)

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扣用于投机倒把活动的运输工具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45号)

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行为”界定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8〕第221号)

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24号)

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当事人冒用他人筹备期间的厂名、厂址是否可以按照制造冒牌商品行为定性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36号)

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40号)

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88号)

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吉林市昌邑区房产经营管理处合同违法行为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9〕第5号)

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9〕第56号)

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工商发〔1999〕22号请示的答复(工商市字〔1999〕第246号)

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后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7号令中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是否包括批量贩卖走私物品自用的行为等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24号)

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扣税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327号)

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57号)

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适用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63号)

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检字〔1991〕第5号文件效力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2000〕第76号)

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投机倒把行为的主要行为地是否包括经过地的答复(工商法字〔2000〕第222号)

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直接收购、销售小轧花机、土打包机加工棉花的行为是否构成投机倒把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1〕第29号)

5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是否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答复(工商公字〔2001〕第90号)

5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收购拆解拼装汽车行为迅速取缔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的通知(工商公字〔2001〕第105号)

5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快可立”、“乐立杯”广告中含有危害国家统一内容查处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2001〕第109号)

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闽工商法字〔2001〕第178号文件的答复(工商公字〔2001〕第125号)

6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能否以投机倒把定性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1〕第228号)

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法拼(组)装汽车、销售报废汽车及五大总成可否按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处罚的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1〕第244号)

6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证书的钢筋是否可依据国家六部委规定认定为劣质钢筋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消字〔2001〕第361号)

6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陈化粮销售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2002〕第5号)

6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是否有权管辖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2〕第113号)

6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法收购鲜茧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2002〕第202号)

6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经销无合法进口证明零部件组装的商品如何认定其中零部件销货款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2〕第212号)

6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转型企业违规经营行为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3〕第6号)

6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非法经营限制进口废物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3〕第86号)

6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雅芳(中国)有限公司进行直销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公字〔2005〕第64号)

7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中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函字〔2007〕55号)

7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2007〕161号)



二、依据《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85〕工商第177号)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88〕第169号)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汽车市场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购销盗窃、走私汽车违法犯罪的通知》(工商市字〔1991〕第340号)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司《关于加强汽车交易验证盖章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市字〔1992〕第11号)



三、依据《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按时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证明文件的通知(商标〔1995〕6号)



四、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其他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经营期限届满后不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企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68号)


重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重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行为,建立规范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供应商均可进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或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工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要求,且财务状况良好;
  (三)具备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和信誉: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符合国家环境标准;
  (六)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七)良好的售后服务和合理的人员结构;
  (八)特殊行业要具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书。
  第四条 凡需进入市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应当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市级政府采购市场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
  (三)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四)专营或代理授权书文件或部省级机构批准的经销商资格证明;
  (五)银行资信证明;
  第五条 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对申请进入市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条件的,核发《重庆市市级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证书》。
  《重庆市市级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到期经重新审核后继续使用。年度中如发生企业分设、合并或撤消等变更,需到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参与市级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必须持有《重庆市市级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证书》。
  第七条 供应商享有的权利:
  (一)可参与市级政府采购活动,并可推荐参与各区县政府采购活动;
  (二)可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客观、真实地反映政府采购情况,并对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损害供应商利益的行为进行投诉:
  (三)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供应商应承担的义务:
  (一)自觉遵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共同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按照重庆市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三)中标后,按规定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
  (四)严格履行采购合同和投标承诺;
  (五)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并取消其进入重庆市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收回资格证书,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对给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或采购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 ,骗取供应商资格的;
  (二)供应商发生发生分设、合并或撤消等变更,未到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或与其他供应商相互串通的;
  (五)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六)与政府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
  (七)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
  (九)不履行采购合同和投标承诺的;
  (十)向政府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
  第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区县可根据本规定 ,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重庆市市级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申请表

二00一年六月十八日

重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申请表

申请单位(章): 申请时间:
供应商名称 企业地址
法人代表 注册资金 主要经营范围
企业性质 银行信用级别
核发工商登记单位
核发税务登记单位
企业人员结构 专营或授权经营商品
其中:行管人员数
   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人员数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数
   销售人员数 近三年财务状况评价   优   良
   售后服务网点数  一般   差
主城区售后服务网点分布情况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注:财务状况评价可提供近三年的财务报告或审计报告

昆明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加强城市治安管理,防止违法犯罪活动,为公民提供紧急救助服务,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是指公安机关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住宅小区、风景名胜区、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它公共场所组织的巡逻防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五华区、盘龙区以及官渡区、西山区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成区实行人民警察巡察制度。
县(市)以及官渡区、西山区的人民政府可决定当地公安机关在辖区内的集镇、风景名胜区等依照本条例实行人民警察巡察制度。
第四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人民警察开展巡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巡察工作的领导、组织、管理和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人民警察开展巡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必须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警察开展巡察工作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应当佩戴巡察标志、警容严整、恪尽职守、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二章 职责与权力
第八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察民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接受公民报警,为公民提供紧急救助;
(四)制止、劝解正在发生的民间纠纷;
(五)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六)参与处置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
(七)巡察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巡察民警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巡察民警在履行巡察职责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嫌疑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
(三)对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和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纠正正在发生的违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制止并处罚损毁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六)对肇事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安全的醉酒的人,就近送交公安派出所处理;
(七)配合有关部门对乞讨或者流浪露宿的人进行收容;
(八)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定由巡察民警行使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巡察民警对违法行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章 管理与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横穿机动车道或者钻、爬、跨越隔离栏的;
(二)在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
(三)骑自行车违章带人的。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禁停道路上随意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
(三)在禁停机动车辆的地方停放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十四条 故意损毁市政公用设施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上述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就近移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骗局进行诈骗或者敲诈勒索财物情节轻微的;
(二)强买强卖引起治安纠纷的;
(三)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的。

第四章 决定与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个人需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察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超出前款罚款数额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巡察民警应当就近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被处罚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巡察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裁决书一式三份。行政处罚裁决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巡察民警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其所在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巡察民警作出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当事人提出向指定收缴罚款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者,每日按罚款数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暂扣物品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统一印制的暂扣单或者没收清单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条例暂扣的物品,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逾期三个月后所扣物品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巡察民警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巡察民警应当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巡察民警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及时查处,并视情况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或者控告人。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