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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5:4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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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7〕132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宁波不发):

现将《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你市、县(市、区)社会捐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以下称“省级捐赠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捐赠资金为省民政厅代表省政府接收的、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赠的各种资金,包括救灾捐款、社会福利事业捐款、突发性重大事件捐款,以及其他公益事业捐款。

二、收入管理

第三条省级捐赠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省财政通过财政专户拨付。

第四条 省民政厅接收社会捐款时,必须向捐赠者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五条 省民政厅应严格按照《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领取、使用和核销“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六条 省民政厅接收的社会捐赠资金应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省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七条 省财政厅按季将省民政厅缴入省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的捐赠资金划拨到省级社会捐赠资金专户。遇特殊情况,则按支出需要即时划拨。

第八条 省民政厅应将接收捐赠资金的有关情况(如捐赠单位、金额等),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三、支出管理

第九条 省级捐赠资金使用原则

(一)结合各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合理使用的原则。

(二)先收后支、以收定支的原则。

(三)充分尊重捐赠者意愿,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条 省级捐赠资金的使用范围

省级捐赠资金分定向捐款和非定向捐款两大类。对定向捐款必须严格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对非定向捐款根据捐赠资金的性质,可用于救助灾害、救济贫困、资助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直接用于救灾救济等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十一条 省级捐赠资金用款程序

(一)省民政厅根据捐赠资金的性质和接收捐款的数量提出资金分配原则和详细的资金使用方案,商省财政厅同意后使用。其中重特大灾时救灾捐款的使用方案须报请省政府领导同意。

(二)省财政厅根据批准的资金使用方案办理相关的拨款手续。其中:属于补助市、县(市、区)的经费,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联合下文,并由省财政厅直接将款项拨入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有关财政专户;属于补助省级有关单位的经费,由省财政厅直接将经费拨入省级有关单位账户。

(三)市、县(市、区)申请补助省级捐赠资金的基本要求:根据省级捐赠资金的性质和使用范围,当地民政、财政部门筹集相关资金确有困难的,可由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联合行文,分别报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

申请补助资金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本市、县(市、区)有关项目基本情况、所需资金总额及资金落实情况、要求省级补助的金额,以及其他相关的说明材料。

四、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省民政厅应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对省级捐赠资金使用的管理,确保资金按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并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及时反馈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应加强对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以确保社会捐赠资金的专款专用和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 民政、财政部门应自觉接受社会、捐赠者以及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省民政厅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省级捐赠资金使用情况,其中对接收的定向捐赠资金必须向捐赠者书面反馈资金使用情况。

五、附 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不适用于通过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部门接收的社会捐赠资金。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股份制企业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股份制企业财务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股份制企业财务审计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股份制企业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制企业财务审计工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份制企业财务审计,包括:
  一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的审计;
  二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国有资产虽不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但是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股份制企业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股份制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是指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50%以上,或者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50%,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股份制企业。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股份制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者投资的股份制企业,由对主要投资者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和会计处理惯例情况;
  (二)企业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形成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企业收入、成本、费用、损益形成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企业利润分配、资本结构变动的真实、合法情况;
  (六)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可以要求企业提供与其财务收支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企业设立批准文件、改制方案、招股说明书、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材料;
  (二)企业组织结构、资本构成、资产结构、经营范围的重大调整和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三)企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会计资料;
  (四)企业在金融机构设立帐户情况;
  (五)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及企业执行的有关财政、税收政策和法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国有资产虽不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但是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股份制企业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题审计报告,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或者建议。
  第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抄送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年度检查、登记和换证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坚持依法审计,遵守《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股份制企业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在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企业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
  第十二条 股份制企业违反《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的,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材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股份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办理股份制企业财务审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查处假冒劣商品案件中如何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请示的答复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查处假冒劣商品案件中如何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请示的答复
工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闽工商经字[1990]第296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查处经营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的案件,应严格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明知是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仍介绍推销从中牟利的,可按投机倒把行为予以查处。



199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