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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3:2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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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其他从事债券交易的机构: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债券交易细则》)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并就实施中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债券交易细则》发布实施后申请来本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应于上市前登记至持有人的上海证券市场证券帐户内;上市交易后,投资者及会员在进行交易申报时,应填报证券帐户,本所将对证券帐户内可交易债券余额进行前端控制。《债券交易细则》修订前已在本所上市的企业债券的登记及交易申报等事项,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二、《债券交易细则》发布实施后上市交易的企业债券,符合本所规定条件的,可按《债券交易细则》的相关规定,实行新的质押式回购交易,具体条件由本所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并另行公布;新的质押式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出库和入库申报代码等事宜,本所将另行通知。
三、《债券交易细则》发布实施前已挂牌上市的企业债券的回购交易,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债、企业债等(以下统称“债券”)的现货交易及质押式回购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三条 债券现货交易、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债券回购交易”)可采用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大宗交易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本所市场债券交易,应按照本所全面指定交易的规定,事先指定一家会员作为其债券交易受托人,并与其订立全面指定交易协议、债券现货交易及债券回购交易委托协议。
第五条 会员及其他从事债券交易的机构,应建立完备的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机制。
会员不得擅自使用客户的证券帐户或者挪用客户债券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债券回购交易。违反本规定者,本所可限制或暂停其从事债券回购交易业务,直至取消交易资格,情节严重的,提交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六条 债券现货交易中,当日买入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七条 债券交易的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相关规则办理。

第二章 债券现货交易

第八条 国债现货交易实行净价交易。
企业债券现货交易实行全价交易。
第九条 债券现货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单位为手,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四)申报数量为1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手;
(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债券现货交易开盘价,为当日该债券集合竞价中产生的价格;集合竞价不能产生开盘价的,连续竞价中的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债券现货交易收盘价为当日该债券最后一笔成交前一分钟所有成交价的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成交)。当日无成交的,以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三章 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一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行质押库制度,融资方应在回购申报前,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提交相应的债券作质押。用于质押的债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转移至专用的质押帐户。
第十二条 会员接受投资者的债券回购交易委托时,应要求投资者提交质押券,并对其证券账户内可用于债券回购的标准券余额进行检查。
标准券余额不足的,债券回购的申报无效。
第十三条 债券回购交易申报中,融资方按“买入”予以申报,融券方按“卖出”予以申报。
第十四条 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可用于质押券申报,并可进行相应的债券回购交易业务。
第十五条 质押券对应的标准券数量有剩余的,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帐户。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十六条 债券回购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报单位为手,1000元标准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元或其整数倍;
(四)申报数量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手;
(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债券回购交易设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等回购期限。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调整债券回购期限和品种。
第十八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制度,具体的清算交收,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则办理。
第十九条 回购到期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购回价公式计算应进行交割的资金和质押券数量。
购回价计算公式为:购回价=100元+年收益率×100元×回购天数/360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小数点后三位。
第二十条 债券回购交易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若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第二十一条 可作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品种,由本所在债券上市通知中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债券回购交易的融资方,应在回购期内保持质押券对应标准券足额。
债券回购到期日,融资方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帐户,也可以申报继续用于债券回购交易。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术语含义为:
(一)净价交易:指在债券现货交易中,以不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全价交易:指在债券现货交易中,以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质押式回购交易:指将债券质押的同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而进行的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其中,质押债券取得资金的交易方为“融资方”;作为其对手的交易方为“融券方”。
(四)标准券: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比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通过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五)标准券折算比率:指各债券现券品种所能折成的标准券金额与债券面值之比。
(六)质押券:指申报提交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债券回购交易质押物的债券。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在本所市场进行债券交易,须向本所会员交纳佣金等费用。会员及其他从事债券交易的机构在本所市场从事债券交易,须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6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2006〕6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土地收益(土地年地租)和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第三条 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对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执收工作。
  地方国库具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市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市级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市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属于各区的土地出让支出项目,由市本级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予以补助。
  第五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土地出让成交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填写《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征缴系统将土地出让收入全部价款及时足额缴入市财政收费中心“非税收入过渡账户”。市财政收费中心每月终了10日内将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汇缴市级国库。其他相关税费收入按照规定的渠道和程序另行缴纳,不得与土地出让收入混缴。宗地出让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由征收管理部门留存备查。
  第八条 对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第十条 市财政局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后方可安排其他土地出让金支出。
  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成交价款中,按照5%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根据宗地出让面积和等别标准, 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成交价款中按照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20%比例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上缴自治区20%,市本级留用80%,在国库设专账核算,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农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土地出让金平均纯收益按国家规定的城镇土地等别及对应的平均纯收益标准计算。按现行国家规定,海勃湾区、乌达区、海南区土地等别均为十等,平均纯收益标准为每平方米41元。
  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成交价款中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10%计提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国库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及时核算该宗土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填写土地出让收入清算单,详细列清该宗土地补偿性支出项目、计算依据和金额,报送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开发方案,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成本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经分管财政市长同意后,由市财政局预拨40%作为前期土地开发启动资金。预拨款在该宗土地出让后列支。
  第十四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区居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区居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农区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耕地储备项目库建设支出。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对有关部门或单位报送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筛选审查,共同提出安排使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以及土地调查支出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部门预算执行。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64号)规定,由市财政局根据预算执行情况按季预提。市建委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方案和工作进度提出用款计划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分管财政市长批准拨付。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六)土地调查支出。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重点工业项目用地出让后,由市财政局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后,安排支出预算专项用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出让金资金拨付,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用于保持被征地农区居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区居民社会保障支出通过“一卡通”直接支付给农区居民个人。国有土地出让金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合理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纳入部门预算,报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
  第二十条 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市国土资源局。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土地出让收入按季对账制度。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与地方国库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告制度。市国土资源局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土地出让收支明细表。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体系按《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报送非税收入收缴执行情况的通知》(内财非〔2009〕190号)规定格式设计并填报,载明土地受让人以及土地编号、位置、出让合同编号、出让时间、出让方式、出让总价款、缴款期限、实际缴款额、实际缴款时间等。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审计局、人民银行乌海支行要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商务部、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外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务部、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外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发[2005]565号

商务部、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外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证监会各地证监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落实《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5]80号)的要求,积极稳妥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工作,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有关规定,现就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与外资管理有关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股权变更程序
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应在发出召开相关股东会议通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直接报送商务部备案。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在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后,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相关股东会议的表决结果;
(三)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
(四)保荐机构意见书;
(五)法律意见书;
(六)涉及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处置相关非流通股股份的批准文件;
(七)拟处置股份已设立质押的,应提交质权人的同意函;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它文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文件后两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转报。商务部在收到上报文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征求证监会意见,证监会于两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书面确认无异议后,商务部于5个工作日内依法就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变更事项作出批复。

二、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后的企业性质和企业待遇
(一)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在原外资法人股股东承诺不出售股票的期限(以下简称限售期)内,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不变。由于股权分置改革引起外资股比例变化原则上不影响该上市公司已有的相关政策。
(二)限售期满后,原外资法人股股东不出售其股份的,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不变。
(三)限售期满后,原外资法人股东出售其股份的:
1、原外资股股东出售股份后外资股比不低于25%的,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不变。
2、原外资股股东出售股份导致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但高于10%的,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司已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分别按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3、原外资股股东出售股份导致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的,上市公司需在3个工作日内到商务部和工商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上市公司不再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境外投资者向上市公司战略性投资
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外资并购的有关规定,允许境外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性投资。股权分置改革后上市公司因实施发展战略需要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的,经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批准,境外战略投资者可以购买并承诺在一定年限内持有一定比例(原则上参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外商直接投资的定义,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境外战略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批程序、股票账户管理等,由商务部、证监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四、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含H股或B股的A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后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应按要求及时向商务部报送外资股比例变动情况,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提供相关的数据查询服务。

六、暂未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其股权变更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由商务部和证监会负责解释。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商务部
证监会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