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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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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7]17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 


咸宁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洲、泉、洞以及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三)农村的自然村、居民点和城镇的道、路、街、巷、居民区和居住为主的物业管理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台、站、港口、机场、农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事业单位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的地名主管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的地名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落实;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指导、监督本辖区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档案;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第五条 公安、城建、交通、规划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促进民族团结,能够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内容健康,方便交往。凡有损民族尊严,带有侮辱劳动人  民或民族歧视性质,不利于民族团结,以及其它违背国家规定或者庸俗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的道、路、街、巷、居民地名称,同一乡(镇)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第八条 地名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各类标牌大小、颜色、字体、质地等规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第九条 一地多名或者一地名多种写法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写法。
  第十条 新建的居民区、开发区、城镇街道以及台、站、港、场等,应在施工前按审批权限确定名称。
  第十一条 地名是国家的无形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有,区域内的道路和新建的居民综合区,一般不以企事业单位名称作地名;确需以本单位或商标、品牌名称冠名的,可以申请通过拍卖和协商等形式获取有偿冠名权,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命名。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或者更名,应当尊重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命名或者更名。
  第十三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的设立、撤销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村(居)民委员会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包括山、河、湖)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乡(镇)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民政局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内的道、路、街、巷、居民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乡(镇)道路、居住区、村内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市、区)民政局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都应抄送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乡楼栋牌、单元牌、门牌、户牌等地名标牌的设置与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住户无门牌号码或者原门牌号码发生变动的,应当到当地地名管理机构登记,并及时设置门牌;住户在办理入户手续前,应当先到当地地名管理机构办理门牌登记手续,然后凭当地地名管理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七条 道、路、街、巷、楼的名称,由地名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共设施、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方案。经所在地县(市、区)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其它组织或个人必须使用经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不得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地图、书籍。
  第二十条 注销、恢复地名,按命名、更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农村自然村和乡(镇)的路、街、巷、楼、门牌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交通、水利、电力、旅游等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结束时施工单位应负责恢复。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城建、规划、交通等部门,在城镇街巷、居民区、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桥梁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设置地名标志,并做好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地名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大型地名标志牌,道、路、街、巷牌,由民政部门管理和维护,管理和维护费用由市、县(市、区)从城市建设配套费中每年列支解决。
  第二十四条 咸宁市区地名设置和管理,按照咸宁市区一体的城市管理原则,咸宁大道、长安大道、银泉大道、淦河大道、马柏大道、永安大道、宝塔大道、文笔大道、温泉路、月亮湾路、潜山路、茶花路、桂花街、滨河东街、滨河西街由市民政局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余路、街,巷、楼、门、户牌由咸安区民政局负责设置和管理。对新开发的道路和市区地名规划由市民政局、市规划局负责指导、协调、督办,编制设置工作由咸安区民政局承担,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地名档案业务应当接受当地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档案局、民政部《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地名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向国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地名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在编纂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前,须报当地地名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地名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印。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5月1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6月15日






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有效利用,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台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避免用水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四条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及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及各县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服务工作,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财政、环保、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管委)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政府(管委)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社会节水意识。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管委)或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修订完善市区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编制本辖区的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结合生产生活水平,制定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应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技术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条 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应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城市供水企业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按季下达到供水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
对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在用水计划调整前,按原计划执行。
用水户、用水性质改变,应当及时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重新办理用水计划手续。
城市节水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应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用水计划,将城市节水管理机构下达的用水计划逐级分解落实到用水单位和部门,定期将计划分解和月度实耗情况报送当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第十二条 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行业标准的情况下,确因生产发展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过现场考核和水平衡测试后,根据供水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基建施工应尽量使用再生水、雨水或其它低质水,确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持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有关手续、节水措施方案审核意见,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申报临时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对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超出计划用水量部分,除收缴规定的到户综合水价的水费外,按下列规定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20%以内的(含20%),按到户综合水价的1倍征收;
(二)超计划20%以上、不足40%的(含40%),按到户综合水价的2倍征收;
(三)超计划40%以上的,按到户综合水价的3倍征收(其中:对火力发电、钢铁、化工、造纸、纺织、有色等高耗水行业超计划用水量部分按照最高不超过到户综合水价的4倍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
第十七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水能力或者局部区域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报请同级政府(管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加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限期关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避免地下水的过量开采,防止海水倒灌。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一次冲洗水量在9升以上的便器,推广使用一次冲水量在6升以下的便器,鼓励使用两档便器,禁止使用螺旋升降式铸铁水嘴,应当选用陶瓷片密封水嘴或红外感应、延时自闭等节水产品。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实行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增加水循环利用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取水量和废水排放量,杜绝跑、冒、滴、漏。相关控制指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区域内的工业用水单位,应当使用再生水。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产品、器具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政、环卫、绿化、景观生态等用水,原则上必须使用干道水、雨水、工程排水或达到使用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废水。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新建居民小区、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应建设透水地面,以便入渗回补地下水。
屋面雨水径流应尽量引入花坛、绿地,经自然净化渗透后再进入人工入渗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施、节水器具,鼓励使用再生水或雨水。
洗浴中心、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等用水,应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人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
供水企业供水管网漏损率、供水产销差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供水企业应定期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提供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水计量设施。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对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列入水平衡测试年度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测试任务,并将测试报告报送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供水、用水、节水信息监管系统,加强节水日常监管,供水企业和用水户应当建立供水、用水、节水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烟台市城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建设项目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推动再生水、雨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烟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工业企业、公共服务和居民生活)节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型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以及再生水、雨水、海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
第三条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及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及各县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上报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有“节水措施方案”,需要做初步设计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包含“节水节能减排设计专篇”。
第五条 建设项目节水措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水源条件和再生水、雨水、海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计量仪表的配置及能否满足水平衡测试要求,水耗状况与对比分析,节水措施、节水效果,节水设施设计采用的节水工艺、技术特点、方案比较分析、标准和规范等内容。
工业类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单位产品取水量、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循环率、蒸汽冷凝水回用率、尾水利用量占排放量的比例等必要的用水参数。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单体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居住人口超过4000人)的居民小区、公寓、高层住宅;
(四)日用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工业企业;
(五)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够覆盖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技术要求:
(一)单位产品取水量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用水定额标准,民用建筑符合《民用建筑节水设计标准》(GB50555-2010);
(二)用水器具及器材应当选用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以及其它国家行业节水标准的产品;
(三)凡建设项目安装制冷设备并采用水冷机组的,均应当设计建设相应的水循环系统工程,水循环利用率在95%以上;
(四)凡生产中配置的各类用水设备,均应当设计建设相应的重复用水装置,间接冷却水循环率≥95%,直接冷却水循环率和锅炉蒸汽冷凝水回用率≥60%;
(五)凡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艺水,均应当设计建设相应的工艺水回用设施,工艺水回收利用率在60%以上;
(六)单体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按照《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50555-2002)、《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50336-2002)和《城市再生水工程设施验收规范》(DB3702/T091-2006)等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八条 年设计用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书,并组织评审。
评审人员由有关方面专家和相关部门代表组成,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参加评审。
第九条 项目节水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用水对象概况;
(二)项目的性质及是否符合相应的产业政策;
(三)取水定额、用水规模、用水来源及可行性分析;
(四)用水工艺水平与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分析比较;
(五)用水设备、设施和用水计量设施的布局合理性分析;
(六)节水设施及技术措施方案合理性分析;
(七)节水效益分析(主要节水指标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
(八)评估结论及建议。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水措施方案,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书以及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优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对项目中涉及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凡不符合相关节水设施规定的,应当按规定整改后重新提请施工图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凭建设项目的规划批复,用水节水评估评审意见、节水措施方案审核意见等材料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申请施工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水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节水设施建设质量。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节水设施建设纳入质量监督全过程,对违反设计标准的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烟台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提高水利用效率,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烟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主要用于景观环境、园林绿化、厕所冲洗、道路清洁、车辆洗刷、建筑施工、工业生产和其它市政杂用水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第四条 各级政府(管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力度,提高水资源可利用率,逐步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将再生水纳入区域统一配置,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再生水。
第五条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及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及各县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再生水利用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第八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的下列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
(二)规划居住人口4000人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公寓、高层住宅;
(三)日取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企业、大专院校和工业小区;
(四)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现有建筑、企业或工业小区属上述规定范围的,应按城市再生水设施管理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规定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方案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再生水用户内部再生水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不得擅自改动使用性质,室外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保证用水安全。
有特殊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用户应当根据再生水水质特点,制定相应的使用规程,采取必要的水质处理与维护措施,保证再生水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或者突发事故的,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同时报告城市节水管理机构。
发现再生水水质超标情况时,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再生水价格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门等制定。
使用城市再生水集中供水的用户交纳的再生水水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报(刊)社记者站进行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新闻出版署


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报(刊)
 社记者站进行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的通知
 (1990年5月)


  各报刊社(含广播电视系统、通讯社所办的报刊)在各地的记者站为传播信息、交流经验、反映各地建设成就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记者站大量增加,发展过多过滥,管理薄弱。有些记者站未向驻地党委宣传部门和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少记者站将主要精力用于新闻采访以外的活动(如摊派广告、赞助或从事经营活动),一些非新闻单位也违反规定乱建记者站,严重干扰了正常的新闻采访活动,滋长了不正之风,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为了纠正记者站过多过滥的状况,加强对记者站的领导和管理,必需对现有报(刊)社的记者站进行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记者站是报(刊)社根据新闻采访需要而派驻编辑部以外地区的工作机构,不是独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职能权限于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记者站不得从事与新闻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更不得利用职权摊派广告、赞助和从事经营活动。


  二、可以申请建立记者站的,必须是经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编入“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纸和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的期刊。以非新闻性内容为主的报纸、期刊,一般不建记者站,非新闻单位和持“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报刊,一律不得建立记者站。
  记者站一律不得建立分站。


  三、对记者站的人员数量应严格控制。记者站的记者主要应是该报(刊)社编制内具有新闻专业技术职务并专门从事新闻采访的人员,也可以是有建站地政府编制委员会专门为该报(刊)社下达的编制指标、具有采访能力并专职为该报(刊)社从事新闻采访的人员。


  四、记者站的建立,必须由报(刊)社提出申请,经报(刊)社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得到所在地党委宣传部门和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批准。


  五、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主办的全国性报刊,其中综合性日报可在省会或计划单列城市建站,其他专业性、行业性报纸和新闻性期刊,可根据报刊专业分工和报道需要,在省会或计划单列城市的本系统省级主管单位建立记者站。个别确因新闻采访需要必须在上述规定范围外建站的,由建站所在地省级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局从严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建站手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机关报,可在本地区的地(市、县)建立记者站,一般不在省外建站,个别确因新闻采访需要必须建站的,由本省和拟建站省双方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局共同批准后,方可办理建站手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市)党委机关报,不得跨地区建立记者站。
  各省厅(局)的报纸、县报和省及省以下的专业性、行业性报纸不建记者站。


  六、这次整顿记者站,应首先由报(刊)社主管部门按本通知规定,提出整顿方案,再向记者站所在地省级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局申请重新登记。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局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对本地区记者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记者站建站的有关审批文件;
  (二)由报(刊)社的主管部门提出的记者站申请重新登记的理由和记者站在本地区的工作状况及此次清理整顿状况;
  (三)记者站组织机构、人员、经费来源情况和可证明记者站人员编制的文件。凡不是报(刊)社编制内的正式人员,应出示建站地政府编制委员会的证明文件;
  (四)记者站拟开展的业务项目;
  (五)办公场所情况。
  对于申请手续完备、符合本通知规定并具备建站条件的,经省级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局核准后到省级新闻出版局重新登记,并通过报级等新闻媒介向当地公告。
  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不予重新登记,由当地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通知其立即停止活动。并根据需要通过报纸等新闻媒介向当地公告。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又拒不停止活动的,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报(刊)社和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


  八、报(刊)社不得在外地设立分社、社外编辑部和办事处。现已设立的应予撤销。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和政府新闻出版局可依据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记者站重新登记的具体办法。


  十、各报(刊)社要对设在各地的记者站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各地方党委宣传部门和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对本地区的记者站加强领导和管理,对其违法、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查处,直至撤销登记。


  十一、各地对记者站的清理、整顿、重新登记和对办事处的清理、撤销工作,应在1990年7月31日前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和省新闻出版局届时应就此项工作向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写出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