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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0:0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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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7〕3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九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

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目标管理工作,坚持科学发展,构建和谐四川,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各项决策的贯彻落实,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市(州)人民政府。

  第三条 目标管理工作的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目标的制订、实施和监控要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权责一致。

  (二)实事求是原则。目标的制订、实施与调控幅度的确定要与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相衔接,与省委、省政府总体工作安排相一致,符合市(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

  (三)突出重点原则。突出国务院下达的约束性指标,全省主要经济指标和社会事业发展指标以及省委、省政府重要工作部署。

  (四)分级负责原则。各市(州)人民政府对省政府下达的目标负责,各目标责任人对所承担的目标负责,目标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由各目标责任人负责协调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及时上报,由上一级目标责任人裁决。

  (五)客观公正原则。目标的制订、分解、监控、考评、奖惩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四条 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省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为全省目标管理总责任人。副省长对省长负责,按分工领导组织全省相关目标的实施。

  (二)各市(州)长为本地目标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对省政府下达的目标向省长负责。副市(州)长按分工对本地第一责任人负责,负责组织本地各项目标的实施。

  第五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分管常务工作的副省长负责全省目标管理工作的组织,省政府秘书长协助分管常务工作的副省长负责年度目标的制订、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工作的组织协调。

  (二)分管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为省政府目标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省级有关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日常工作由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承担。

  (三)各市(州)人民政府要落实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目标管理工作体系。

第三章 目标制订与下达

  第六条制订目标的依据。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工作部署,全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省委、省政府当年度中心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并结合各市(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订当年度工作目标。

  第七条 目标的分类及内容。目标分为4大类,即:综合目标、惠民行动目标、单项目标、重点督办事项。综合目标为当年度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指标。惠民行动目标为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当年度为民惠民具体事项。

  单项目标为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当年度重要专项工作。

  重点督办事项为省政府确定的当年度重点跟踪落实的工作事项。

  第八条 目标的制订与下达。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会同省级有关部门于每年1月30日前完成各市(州)当年度工作目标初步方案的编制工作,在征求各市(州)意见,汇总修改完善的基础上报省政府审定后下达实施。

第四章 目标的分解与实施

  第九条 目标的分解。各市(州)人民政府要按照省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逐级量化分解,落实目标责任、工作措施及工作时限要求并于省政府目标下达后1个月内将分解落实情况报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目标的实施。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抓好省政府下达目标的组织实施,随时掌握分析目标执行进度,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目标的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一般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须于当年9月底前专题请示省政府经批准后由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统一进行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五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十二条 目标的监控。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会同省级有关部门采取现场督办与书面督办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等方式对目标执行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通报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 检查与考评。

  (一)按季检查。当年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各市(州)人民政府将上季度目标执行情况报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

  (二)半年自查。当年7月10日前,各市(州)人民政府对上半年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省政府,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会同省级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并于7月20日前综合全省情况向省政府报告半年目标执行情况。

  (三)年终考评。次年1月10日前,各市(州)人民政府对上年度惠民行动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报省政府;1月15日前,各市(州)人民政府对上年度各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报省政府。

  次年2月20日前,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各市(州)上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并结合日常监控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目标考评计分办法。

  (一)综合目标。基本分为70分。完成目标110%(含)以上按基本分的110%计分;完成目标70%(含)至110%的,按完成目标的实绩计分;完成目标70%以下的不计分。

  (二)惠民行动目标。每项基本分为1分。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任务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入总分;未完成目标任务的不计分并从总分中倒扣1分。

  (三)单项目标。每项基本分为1分。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任务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入总分;未完成目标任务的不计分并从总分中倒扣1分。

  (四)重点督办事项。每项基本分为1分(惠民行动目标不重复计分)。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任务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入总分;未完成目标任务的不计分并从总分中倒扣1分。

  (五)获奖加分。获得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加计0.5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5、0.4、0.3分;获得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各部委(局)和省委、省政府表彰全面性工作的,加计0.4分;获得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各部委(局)和省委、省政府表彰单项工作的,加计0.3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3、0.2、0.1分;经国家各部委(局)授权由国家各部委(局)办公厅表彰或经省委、省政府授权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表彰的,加计0.2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2、0.15、0.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奖励加分最高不超过6分。

  (六)受批评扣分。受到党中央、国务院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5分;受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各部委(局)、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3分;经国家各部委(局)授权由国家各部委(局)办公厅或经省委、省政府授权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2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被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次从总分中扣1分。1年内被通报批评3次以上(含3次)的市(州),年终目标考核时列为不达标单位。

  (七)其他扣分。政务督办、办理工作、公文处理、政务信息、电子政务建设、应急管理等工作由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根据承办单位各阶段统计情况进行考核,采用倒扣分方式从各市(州)目标考评总分中直接扣除,扣分累计不超过3分。

  1、政务督办。对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拒不办理或推诿不办的,每发生一次扣0.5分;未按时限要求办理又不说明情况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按时限办理但不符合工作要求,限期重办仍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

  2、办理工作。对应该办理而拒不受理,推诿扯皮,耽误办理时间的,每发生一次扣0.5分;向代表、委员承诺的事项未落实的,每发生一次扣0.4分;对办理答复件代表、委员不满意又未再次进行办理答复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不符合办理基本要求的,每发生一次扣0.2分。

  3、公文处理。对不符合公文运转程序、公文格式、公文内容及文字、印制出现重大差错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对交办事项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又不说明情况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不按时办理又不符合要求,限期重办仍不符合要求的,每发生一次扣0.5分。

  4、政务信息。重大紧急信息迟报、漏报、误报、瞒报的,每发生一次扣0.5分;对省政府领导批示要求反馈的信息、省政府办公厅下达的约稿不报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未完成省政府办公厅下达的政务信息报送目标任务的,按完成比例酌情扣分。

  5、电子政务建设。发生失泄密事故的,每次扣1分;未按要求完成省政府办公厅下达的重点建设任务的,扣0.5分;未按要求完成应用类建设任务的,每项扣0.3分;未完成四川省人民政府网站(中国四川)内容保障任务的,扣0.2分;未将本部门政务公开内容在网站上发布的,每项扣0-1分。

  6、应急管理。对交办的应急事项推诿不办或未按要求办理的,每发生1次扣0.3分;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市(州)人民政府领导未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的,每发生1次扣0.2分;突发事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每发生1次扣0.5分;未按规定报送突发事件信息的,每发生1次扣0.3分;未完成应急管理日常工作任务的,扣0.2分。

  第十五条 领导班子成员党风廉政建设、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出现重大问题和惠民行动目标未完成的均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获奖等次。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奖惩办法。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根据各市(州)考评得分提出考评等次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分4个等次进行通报。通报等次为:一等奖(6个)、二等奖(9个)、三等奖(6个)和不达标单位,被降低考核等次和被评为不达标单位的空缺不依次替补。年度考评被确定为不达标的市(州),由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并向省委、省政府写出书面检查。连续3年获得一等奖的市(州)由省委、省政府授牌表彰。

  第十七条 对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2—5分并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解释,原《四川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川府发〔2003〕25号)同时废止。



规范病历书写,防范医疗纠纷

余成善


  病历是在临床、鉴定、诉讼过程中起着一种重要的书证。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书写基本原则,即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客观和真实原则,要求病历记载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不得涂改和伪造病历。需要指出是在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时,更不能对病历内容进行任何修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故医方应当把握好客观事实的记录,即使发生“医疗纠纷”,可以提供客观存在原始材料,也是反映诉讼证据的最本质的特征。
在鉴定材料的真实性问题上,医学会的鉴定专家无法核实认定。但根据《鉴定办法》第16条规定,如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医学会有权中止组织鉴定。
  准确的原则,要求病历记载的内容,应当准确无误、文字工整、字迹清楚、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
  及时的原则,要求医务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病历内容的书写。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定有24小时内完成,有6小时内据实补记等等。
  完整的原则,因病历是各科室、各医师、护士集体操作完成,分管住院医师在病历归档之前,应有负责病历完整性义务,故不应当在病历缺少关键性的检查报告单,输血后病历中无输血单等,使得医疗机构在诉讼中经常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病历书写是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文档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病历规范还有首次提出了患者签字的制度,以明确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在病历中涉及医务人员义务方面的内容应该重点记录,比如:诊断、鉴别诊断依据,院内外会诊的意见,特殊检查和治疗是否充分告知风险和注意事项,家属不配合检查和治疗的签字或者记录等等。一旦患方提出投诉或诉讼后,可以通过对病历回顾性的分析,才能判断医务人员有无过错。否则,当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单位举证十分困难。
  在医疗纠纷中常见的涉及病历问题如下:
  一、 保管病历资料不到位,发生丢失、毁损,医疗单位承担着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门诊病历除外),而一旦丢失,医疗单位可能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 病历记录存在重大瑕疵:有很多病历记录质量难以达到法律上的要求。表现在:1 .重要内容没有记录,造成举证不能。如给予治疗却没有病程记录和医嘱;重度脑损伤的病人,没有生命四大体征的记录等。2.缺少病历规定的项目:术前讨论记录,会诊记录等。3.缺少特殊检查和治疗的风险告知和不配合签字。4.不注意病历书写时限。《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对不同情况书写病历的时限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由于不按时完成病历而导致举证不能的情况却并非少见。
  三 、违规修改病历:违规修改病历情况包括涂抹病历内容,增删页码等。根据卫生部政法发{2005}28号文件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签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由此,患方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不去探讨纠纷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而转向力求证明病历是虚假、伪造的,这样一来病历被证明为虚假病历就丧失了证据力,医疗单位将对此付出惨重的代价。
  为此,医务人员应当树立依法行医的观念,把病历书写视为重要的证据,规范病历归档的管理。在实施病历书写的内容上,应当明确“我为患者做了什么”,还要根据医疗操作规范,说明理由“我为什么这么做”。
  有关病历修改,应严格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正确修改方式进行,切记涂改.并注明修改日期,修改人姓名,并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辩。
  有关病历表述应该准确、严谨、避免歧义。
  举例:有一患者在某医院行肝囊肿切除术后复查正常,术后一年复查CT,发现在不同位置有出现肝囊肿,报告:残留肝囊肿。这“残留”二字引发患者强烈不瞒逐引起纠纷。
  歧义也便医患双方对表述的内容无法建立一致的理解。举例:病历记录中的“除外肿瘤”,患者可以理解为已经切除肿瘤的诊断,而医师要表述的意见可能是肿瘤待排除。
  四 、有关病历资料的复印
  病历资料是医务人员经各科室,多人按照时间顺序紧密配合完成的文书,经文档整理后由住院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医师签名后归档。由此可见,患者要求复印病历应当是出院归档时病历资料。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患方抢夺、撕毁、藏匿病历,导致医方无法提供病历的情况。签于这种情况的出现,除了医院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外,患方抢夺而获得的病历资料,应当认定“取证”不合法,予以否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存住院志、医嘱单、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病历资料不仅是医疗、教学、科研的重要资料,也是评定伤残、医疗保险及医疗纠纷和事故评定的重要法律依据。因此,医务人员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法律意识、证据意识,进一步加强病历文档从形成至使用全过程的管理,提高病历的质量,在发生医疗纠纷时,能够提供强有力的证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浙江宣盛律师事务所 余成善

2010年12月1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和饮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工程是指为解决乡(镇、场)人畜饮水困难,保障饮用水安全兴建的各类供水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饮水工程的正常运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农村饮水工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用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实行无偿划拨。
  农村饮水工程用电实行农业灌排电价。


  第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管理;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下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以及国家投资建设的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协会管理;
  (三)单位、个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八条 经依法划定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九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排污渠道;
  (四)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农村饮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建设水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应当充分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利影响。
  在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提取地下水的,应当采取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污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勘探、开采危害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者应当定期对水源工程、供水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保障正常供水。
  因检修和维护等原因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水户。


  第十四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工程管道上另行接装管道。需要接装的,应当征得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接装,对农村饮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当达到安全供水条件。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质的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饮水工程配置消毒设施,并对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向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记录。
  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水质和供水水质的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价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价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确定和调整。


  第十八条 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调整方案,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和用水户的意见,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因核定、调整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提出核定、调整水价方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因批准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批准水价的价格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予以财政补助。


  第十九条 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管理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到户,按方收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缴纳水费。无故拖延或者拒缴水费,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采取减量供水等限制措施。
  五保户或者生活困难的用水户,无力缴纳计划用水量水费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免缴的水费,由批准免缴水费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收取的水费,应当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实行管理事务公开,对用水户登记造册,定期向用水户公示农村饮水工程的供水量、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信息,接受用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制定考核目标、奖惩办法,定期进行考核,确保农村饮水工程发挥效益。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无故停止供水,或者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