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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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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7〕134号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创优服务发展环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
  第四条 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条 规划设计条件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其中容积率指标是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心内容之一。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要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六条 容积率增幅在5%以内(含5%)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发改、国土、建设、财政等相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四)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容积率增幅在5%以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前,要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论证研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五)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提高容积率需补交土地差价。超出原规定容积率5%以内(含5%)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常国土资发〔2005〕139号明确的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执行补交;超出原规定容积率5%以上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上述标准的2倍补交。
  第九条 出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况,使得地块容积率的调减严重影响地块开发的,受让方可以退出土地,政府将全额退还土地出让金,并支付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督察。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应当依法查处并抄告国土、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对于没有按规定整改到位、行政处罚未完成的建设项目,房产主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对市规划行政主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常政发〔2006〕2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聘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聘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保障企业经营管理优秀人才的选拔,根据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省、市、县所属的国有企业和控股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企业)经理、厂长(以下称经理)的选拔任用,适用本办法。
个别大型企业经理的任职,根据需要并报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保留委任制。
第三条 企业经理实行聘任制,并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条 企业经理实行聘任制,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实行公开选聘、招标聘任或直接聘任。
第五条 企业设立董事会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经理由政府委托监管机构或授权的部门聘任或解聘(上述3种机构以下称有聘任权的机构)。
第六条 企业经理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七条 企业董事长、执行董事不出任法定代表人的,依据企业章程规定,可由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企业经理不再套用行政级别,原有行政级别在其人事档案中予以保留。
第九条 经理人选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和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品行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二)具有任职所必需的文化专业知识、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领导能力;
(三)具有任职所需要的健康条件和年龄条件。
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条件的企业由有聘任权的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制定具体条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经理:
(一)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或因其他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而破产的企业的董事或经理,自该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违反前款规定聘任经理的,该聘任无效。
第十一条 对原任经理,经民主考评和组织考核,符合条件、胜任工作并有较好的经营业绩的,可以由有聘任权的机构直接聘任或续聘。
第十二条 新设职位或原任经理需要更换的,实行公开选聘,按照平等竞争、择优任用的原则和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开报名。采取发通知或刊登广告等形式,公布聘任职位、应聘条件和报名范围。报名范围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在本企业、本系统、本省或全国范围内。报名可采取组织推荐、群众举荐或个人自荐等方式进行。
(二)业务考试。内容应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理论、企业经营管理基础知识和经济法规政策;方式可采取笔试或口试。担任过相当职务3年以上并有显著经营业绩者可以免试。
(三)公开答辩和民意测验。
1.设立考评委员会作为组织公开答辩的评审机构。考评委员会由领导人员、有关专家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对应聘者的业务素质作出基本评价。
2.考评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和有关专家由有聘任权的机构聘请;职工代表由企业监事会或职代会组织本企业职工民主推选。
3.答辩大会应有本企业职工参加。小型企业可全员参加;大中型企业应有生产经营第一线的工人代表、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参加。
4.公开答辩结束时,应在参会职工中当场进行一次民意测验,了解职工对应聘者的信任度。
(四)组织考察。由有聘任权的机构对应聘人员的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考察,综合业务考试、公开答辩、民意测验和组织考察的结果,按1∶3至5的比例,拟定预备人选,并按管理权限报请组织人事部门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人选,即为待聘人选。
(五)决定聘任。由有聘任权的机构从待聘人选中确定经理人选,发给聘书。
也可以由有聘任权的机构授权考评委员会通过公开答辩和民意测验,从待聘人选中直接确定经理人选。采取此种方式的,应先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确定待聘人选,再进行公开答辩和民意测验。
第十三条 招标聘任的程序参照公开选聘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企业经理受聘后,应当与聘任机构签订经营合同。
经营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经营指标和奖罚条款。经营指标主要包括国有资产增值指标、资产负债比率指标、资本金利润率指标以及行业经营指标;奖罚条款在每年年终进行一次考核和兑现。
签订经营合同的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副经理、副厂长(以下称副职)的人选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与经理不存在配偶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
第十六条 企业副职聘任程序:
(一)由经理提名;
(二)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
(三)征求企业党组织意见;
(四)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不设董事会的企业经政府委托监管机构或授权部门同意后由经理直接聘任。
第十七条 副职的任期与经理相同。
副职不称职的,经理有权按程序予以解聘;解聘程序与聘任程序相同。
第十八条 有聘任权的机构有权监督经理对副职的聘任与解聘,有权责令经理撤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聘任或解聘副职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4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注射用重组干扰素α-2b价格的批复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注射用重组干扰素α-2b价格的批复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黑龙江省物价局、天津市物价局:
你们关于注射用重组干扰素α-2b价格的请示均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黑龙江哈尔滨里亚哈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华立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用重组干扰素α-2b的厂销价格自1998年6月10日起按本文附表价格执行。
二、各批发、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均需严格按照药品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作价公式顺加作价,禁止倒扣作价。
三、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可以低于规定的价格销售,但同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作价销售,严禁违反规定的差率作价。在购进价格低于规定的出厂(或批发)价格的情况下,必须相应同幅度降低其批发(或零售)价格。

附:注射用重组干扰素α-2b价格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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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名 | 规格 | 剂型 |单位| 无税 | 含税 |
| | | | | 出厂价 | 出厂价 |
|-----|------|----|--|------|------|
|注射用重组|100万单位|冻干针剂|支 | 54.19| 63.40|
| |------|----|--|------|------|
| 干扰素 |300万单位|冻干针剂|支 |115.38|135.00|
| |------|----|--|------|------|
|α-2b |500万单位|冻干针剂|支 |167.52|196.00|
------------------------------------

-------------------
无税 | 含税 |零售价 |
批发价 | 批发价 | |
------|------|----|
66.11| 77.35|89.0|
------|------|----|
140.76|164.70|188 |
------|------|----|
204.37|239.12|270 |
-------------------



19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