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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

时间:2024-05-19 17:3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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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病员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合法执业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的处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医疗损害事件分为下列三类:
(一)医疗事故:指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云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医疗事故以及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毁容的事件。
(二)医疗差错: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机体损害,但未构成医疗事故的事件。医疗差错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
(三)医疗意外:指医务人员无过失行为,由于病员病情重笃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或者在应用经批准的新技术、新药物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事件。
第四条 处理医疗损害事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损害事件的处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医疗损害事件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省、地、县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改为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由3至5名常任委员和若干名非常任委员组成。常任委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非常任委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损害事件所涉及专业临时聘请。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认为发生医疗损害事件时,应当在病员或者病员亲属参与下立即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并报告主管卫生行政部门。
病员或者病员亲属认为发生医疗损害事件时,可以向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封存病历的书面申请。医疗机构接到书面申请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书面申请的,应当立即通知医疗机构或者派员前往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
医疗机构应当告知病员或者病员亲属可以在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医疗机构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技术鉴定申请。
第八条 在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医疗机构和病员或者病员亲属可以向医疗机构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技术鉴定的书面申请。
逾期未申请医疗技术鉴定的,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医疗机构可以启封封存的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技术鉴定申请的管辖为:
(一)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乡(镇)、村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三)省、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四)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五)涉及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其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第十条 受理医疗技术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证据的收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或者阻挠取证。
第十一条 受理医疗技术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证据收集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所收集的各种证据及鉴定申请一并交付同级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对医疗机构和病员或者病员亲属未申请医疗技术鉴定,但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已发生医疗损害事件的,可以直接调取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和收集有关证据,交付同级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对医疗损害事件进行鉴定,应当以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为主要依据。鉴定结论应当在接受鉴定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
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工作的具体规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完成鉴定工作时,应当制作医疗技术鉴定书,提交卫生行政部门送达申请鉴定方及有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医疗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当事人对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并能提出新的重要证据或者认为鉴定委员违反回避规定的,可以在收到医疗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省鉴定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复审的决定。
当事人对地级鉴定委员会的复审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医疗技术鉴定复审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鉴定委员会复审的医疗损害事件,应当在接受复审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审结论。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处理医疗损害事件的依据。
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病员或者病员亲属应当获得一次性经济补偿。
鉴定结论为医疗意外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承担责任,已办理医疗意外等保险的,依照保险条款处理。
鉴定结论为非医疗损害事件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承担责任。
对造成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具体行政处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办理医疗执业保险。
对办理了医疗执业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由保险公司依据鉴定结论,按照补偿标准,向病员或者病员亲属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向医疗机构支付必要的继续治疗费及发生的医疗欠费。
医疗执业保险的具体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鉴定委员会无法对医疗损害事件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根据病员受损害的程度,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和与鉴定相关的检验费依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医疗差错以及因未做尸检而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由责任方承担;
(二)鉴定结论为医疗意外或者非医疗损害事件的,由申请鉴定方承担。
鉴定费和与鉴定相关的检验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对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不报告、不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取证,使医疗技术鉴定工作造成困难的,以及不按规定对造成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由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对医疗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或者阻挠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取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条款,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9月29日
对刑事案件中“会计专门性问题”的认识

代志坚 刘文健

  我国《刑诉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对专门性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然而具体的案件中某一问题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是此案是否进行鉴定的先决条件。刑事案件中,什么问题属于会计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什么问题不属于会计专门性问题,不需要进行鉴定,在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凡涉及财务会计方面问题的案件,其会计问题都属于会计专门性问题,都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并非涉案财务会计的问题都属于会计专门性问题,涉案中的会计问题是否需要进行鉴定,首先应界定涉案会计问题是否属于会计专门性问题,对属于会计专门性问题的案件才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本文试图从《刑诉法》相关规定人手,对会计专门性问题谈谈粗浅的认识,以期取得抛砖引玉之效。   

剖析《刑诉法》119条的含义,此规定目的是查明案情和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达到目的的手段进行鉴定,鉴定的对象是专门性问题,鉴定的主体是有专门知识的人。要正确理解这一法律规定,还必须进一步弄清专门性问题和专门知识的概念。专门知识是指人类在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实践中,在某一特定领域所获取和积累的经验的总和。通过高等院校课程设置我们可以发现,各专业设有基础性学科和专业性学科。基础性学科是各专业学生均需掌握的知识,如:哲学、微积分等课程,专业性学科是指特定专业的学生必修或选修的课程,如:会计专业的工业会计、财务分析等课程。要使专业知识为人们所理解和掌握,必须利用基础知识加以通俗化,会计学属于专业性学科,而会计学中对会计问题的描述则是使用的语言这一基础性学科的知识,会计中的计算法则也是以数学为基础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纯粹的专业性知识。

专门性问题是指涉及某一专业领域的原理、原则、规则、规定、方法、程序等。需要经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复核验证后,才能判断和回答的问题。与之对应的是普通性问题或基础性问题。从理论上讲,专门性问题与普通性问题的界定标准是不一致的。一个问题对于某些人来讲,可能是专业性问题,而对于另一些人来讲,可能是普通性问题,一些以前认为是专业性问题,现在已成为普通性问题。人类社会认识的发展规律往往是不断地将专业知识转化为基础知识,将专门性问题转化为普通性问题。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许多专门性问题被人们普通理解和掌握后变成了普通性问题。如电脑打字、绘画等,不久前还是专业电脑操作人员的工作,而现在已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一项基本技能。也许现在认为非常专业的问题,将来普遍被人们理解后会变成普通性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专业性问题与普通性问题没有统一的、严格的界定标准。刑事案件中会计专门性问题,应该以诉讼参与人在鉴定之前是否正确理解和解释涉案问题的准确含义为界定标准。如果他们在鉴定之前已经理解和接受的问题,他们自己就能够作出正确解释,显然已没有必要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如:犯罪嫌疑人王××,在××年××月××日,利用担任×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代收其所属公司上交管理费(人民币现金)5万元,不交单位入帐,据为己有的问题。此案中王。××经手代收的管理费5万元不入帐,虽然涉及财务会计问题,但是勿需进行鉴定,不应属于《刑诉法》所规定的专门性问题的范畴。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单纯的收入不入帐、少记收入、虚列支出、多记支出、重记支出等普遍被人们理解和接受的问题,不宜再视为会计专门性问题对待,这样处理既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费用;又可以减轻办案人员对司法会计的依赖性,同时也减轻了司法会计的工作量;还可以促进诉讼参与人学习了解专门性问题,以促进专门性问题向普通性问题的转变,从而提高全社会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深度。   

在鉴定前不能被诉讼参与人正确理解和解释的问题才属于刑诉法所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例如:犯罪嫌疑人罗××,在担任××国家机关现金出纳员期间,有大量的收支单据未入帐,同时又有虚列现金收支的情况。罗××已于一年前移交出纳工作,移交现金是按当时错误的现金帐面余额办理的交接手续,将实际结存的现金中超过帐面余额的公款据为己有。此案应查明罗××在移交出纳工作时现金帐面结存金额,以便确认其经手现金的长短款情况,这样才能应证其犯罪数额。这类问题普通的诉讼参与人在鉴定前就不容易准确地计算出,这就是需要由具备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复核验证后,才能判断和回答的问题。   

无论是会计专门性问题,还是普通性问题,最终都应当被诉讼参与人正确理解和接受。因为,如果是专门性问题,依法应当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来后,他们就会从自己的角度来利用鉴定结论。首先,犯罪嫌疑人要正确理解和接受,如果他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对自己不利,有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其次,鉴定结论依法应当经办案人员审查后,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因此,侦查人员和其他办案人员不仅要正确理解和接受鉴定结论,而且要审查鉴定人主体资格、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等问题,如果侦查人员没有正确理解鉴定结论,就谈不上审查其合法性了,更不敢大胆使用鉴定结论。再次,当案件移送到起诉部门后,主诉检察官和公诉人必须正确理解和接受鉴定结论,并且要了解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否则起诉部门不敢贸然提起公诉。最后,在法庭上,审判人员不仅要正确理解和接受鉴定结论,而且他还要听取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对鉴定结论中不理解的问题他还要询问鉴定人,否则他就无法决定是否采信鉴定结论这些证据。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任务和作用就是将专业性问题翻译或解释为普通性问题,就司法会计鉴定人而言就是将会计语言翻译为人们通晓的诉讼语言,将会计专门性问题解释为人们能够正确理解的普通性问题。以便使各诉讼参与人正确理解和接受涉案中的会计专门性问题,从而达到查明案情这一最终目的。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6〕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九日

常德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专利资助资金管理,支持专利申请和扶持专利技术实施,加速专利技术产业化,促进我市技术创新和经济快速发展,根据《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常德市专利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三条资金使用范围:
  (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和向国外申请发明专利的申请费用资助;
  (二)专利实施资助;
  (三)奖励、宣传、培训等费用。
  第四条申请专利资助资金应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专利申请资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辖区内的单位或个人获得专利授权的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
  (二)技术含量较高、市场应用前景好且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的专利;
  (三)向国外申请的发明专利,应已获受理国(或地区)专利授权。
  第六条专利实施资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辖区内实施的专利项目;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专利权所有者或合法实施者;
  (四)科技含量高、创新性强、具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或有利于我市经济发展的专利技术项目;
  (五)具有实施专利技术项目的研发人员、场地、设备和一定的自筹资金。
  第七条专利资助额度:
  (一)国内发明专利职务发明每件最高补助2000元,非职务发明每件最高补助500元,国外发明专利最高补助8000元(同一专利在多个国家申请的只补助一次);
  (二)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每件最高补助不超过400元;
  (三)专利的实施按项目视情况资助;
  (四)对于要求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其在先专利申请已享受补助的,在后申请不予补助。
  第八条专利申请资助资金审批程序:
  (一)单位或个人向知识产权局申请。申报资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并提供原件核对:
  1、常德市专利申请资助申报表;
  2、专利证书和缴纳专利费用收据复印件;
  3、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发明专利受理通知书和实质审查费用缴款收据复印件;
  4、个人申请还须提供本市的身份证和居住证明材料;
  5、向国外申请的发明专利,提供受理国(或地区)相应的材料;
  6、其他有关材料。
  (二)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予以审批。
  第九条专利实施资助审批程序:
  (一)单位和个人向知识产权局申请。申报专利实施资助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等:
  1、常德市专利实施资助申报表;
  2、专利证书和年费发票复印件;
  3、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4、专利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所申报的专利实施资助项目进行调查、检索和评估,提出意见,由财政按专项资金管理程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使用专利实施资助资金的单位必须向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第十一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对专利资助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对套取、挪用专利资助资金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区县(市)、市直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安排专利资助资金,用于本辖区、本系统和本单位专利申请和专利技术实施等方面的资助。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