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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看守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预防/张石坤

时间:2024-07-03 16:4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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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我们应该进一步更新执法观念,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贯彻到监管工作中去,切实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坚持以人为本,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扎实做好监所安全工作,有效防范看守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关键词:牢头狱霸、看守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我们应该进一步更新执法观念,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贯彻到监管工作中去,切实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坚持以人为本,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扎实做好监所安全工作,有效防范看守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一、坚持打击“牢头狱霸”

“牢头狱霸”一直都是监管安全工作的“毒瘤”,是危害其他在押人员人身安全的最大隐患之一,是监管工作的大敌。一是加强思想教育。深入监区开展法制和思想教育活动,向在押人员讲授法律知识,提高其思想认识,增强法律意识,使在押人员认识到“牢头狱霸”行为的危害,当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勇敢的站出来、主动反映情况和问题。二是加强安全检查。督促并协助看守所对监控系统、监室进行检查,坚决做到“露头就打”,防患于未然。三是认真贯彻落实巡视值班制度。防止出现“牢头狱霸”,及时制止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做好重点监管对象防控工作

重点监管对象一般是指案情重大、具有较大危险性、或羁押前有一定身份或影响的、新入所的、情绪不稳定的和日常工作中需要特别加强管理的这一类在押人员。主要是指有行凶、脱逃、自杀、自残以及对抗管教、严重扰乱监所秩序的行为或苗头的,或患有严重疾病有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在押人员。案情重大主要是指涉嫌严重刑事犯罪、按照刑法规定可能被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重刑犯。做好重点监管对象的防控,要求监管民警以高度的责任心,做好精细化管理,因人施教,要熟知重点监管对象基本情况、诉讼进程、思想动态、现实表现。做好思想疏导,缓解其思想压力,防止走向极端甚至自杀死亡事故发生。

三、做好医疗卫生工作

看守所在押人员中有绝大部分是因为自身入所前自身带有隐藏疾病,入所后,因为各种因素导致诱发,从而发生非正常死亡,所以要作好监所医疗工作。一是要求看守所改善医务室的医疗硬件,配备完善相关医疗设备、药品。二是敦促看守所为患病的在押人员建立医疗档案,详细记载疾病和治疗情况。三是督促看守所医务室做到每日一次巡查,关注身体异常和疾病人员情况,对患病的在押人员,立即予以治疗,对需要送医院治疗的及时送医院治疗,防止在押人员因救治不及时而死亡在监所。四是发现严重病情该治疗的治疗,该取保保外就医的保外,不能推拖不管,贻误治疗时机,造成不应有的伤亡。五是在押人员患有严重疾病又不能取保候审或保外就医的应一方面给予积极的治疗,一方面与其家属联系从经济上、生活上进行配合治疗,以防止不应伤亡的发生。六是严格管理在押人员伙房卫生,杜绝病从口入,并随季节变化合理调整食谱对老弱病残在押人员,精心关照,开设病号餐、老年餐等特殊餐饮,科学搭配伙食荤素和营养结构,保证在押人员必要的营养需求。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 张石坤

联系电话:15033182238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的决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的决定


(2011年1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11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旅施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1984年1月2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建设及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建设及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南府发〔2005〕86号  2005-07-15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建设及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4月2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五日

南宁市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建设及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各级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建设,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查)的人员,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级安全生产管理组织网络,各级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各级安全生产管理组织网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按市,县、城区、开发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网络,市、县、城区、开发区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配足、配全、配强安全生产监察员;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配备1—3名安全生产检查员。社区、村委会配备1名以上安全员。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实行分级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下级组织接受上级组织部门的业务领导,履行职责。

  第五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员组织网络。3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3名以上专、兼职安全员;3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备兼职安全员,所配备的兼职安全员应逐步取得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任职资格。

  第六条 市、县(区)、开发区安全生产监察员必须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乡镇检查员、村级安全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员必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或取得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任职资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所需的工作经费和所需的装备及安全防护用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村(社区)级安全员的工作经费和所需装备列入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安全员享受安全生产工作津贴。津贴标准为至少50元/月•人。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的安全生产工作津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村级安全员安全生产工作津贴在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本级财政中列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员安全生产工作津贴由所在生产经营单位列支。

  第九条 乡镇级安全生产管理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家、自治区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本行政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实施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有权当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实施行政处罚意见,重大问题应当报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三)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状况,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安全设备、安全机构、人员配备和管理状况等相关档案,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职业危害防治及安全健康卫生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五)依照有关规定参与各类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条 村(社区)级安全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员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在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协助监督检查本村(社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实施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有权提出处理意见,要求纠正或者整改,重大问题应当报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本单位主管领导处理;
  (三)了解掌握本村(社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状况,建立健全本村(社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安全设备、安全机构、人员配备和管理状况等相关档案,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
  (四)建立健全本村(社区)、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危险场所、危险设施(包括:矿山及采石场、炮竹生产销售点、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点、公众聚集场所(学校商场电影院等)、加油站、危险水库、建筑工地、车站码头、农用车、乡镇船舶、锅炉房、变压器、年久架空线路、可能遭遇洪水和山体滑坡的场所等)档案,监督检查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健全或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健全监控情况记录;
  (五)统计上报本村(社区)、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协助开展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协助监督检查本村(社区)、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及安全健康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业务知识;
  (二)安全生产监察员应符合相当国家公务员条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安全生产工作经历;乡镇安全生产检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有安全生产工作经历;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察(检查)任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察(检查)员,并出示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证件。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察(检查)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与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本人有关亲属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对每次监察(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填写相关记录文书,并由参加监察(检查)的安全监察员(检查员)签名后归档。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察(检查)职责,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每年应当进行安全生产监察(检查)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查)组织接到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应当及时受理、查处。

  第十八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在工作中表现优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其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察(检查)职责;
  (二)在监察(检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工作中出现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违反有关规定,应予注销或者暂扣安全生产监察(检查)相关证件,停止或者暂停执行安全生产监察(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