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如何理解转化型抢劫的不同种罪行/张福霖

时间:2024-07-12 19:5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广西博白县东城市场一地摊处,用镊子扒窃了梁某放在外套口袋里的人民币340元,被群众发现并追捕,吴某为了脱逃便跑到一猪肉摊前,拿起一把杀猪刀威胁、恐吓追赶抓捕其的群众,后持刀逃跑2012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在广西博白县城东城市场用镊子分别扒窃了刘某、陈某人民币70元、60元。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扒窃后持杀猪刀抗拒抓捕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其于2012年3月10日中午两次扒窃的犯罪事实。

  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抢劫犯罪,是坦白,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吴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吴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梁某人民币三百四十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吴某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吴某在第一起犯罪中抗拒抓捕而成为转化型抢劫,其因该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是否属如实供述“不同种罪行”?被告人吴某是否构成自首?审判实践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盗窃成为转化型抢劫与其他盗窃罪行属“同种罪行”,被告人吴某不构成自首。理由: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关于罪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本案第一起涉及的抢劫罪和第二起涉及的盗窃罪,在事实上没有关联,也不属选择性罪名,但在法律上有密切关联。本案涉及到由盗窃转化抢劫问题,刑法第二百二六十九规定,在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是盗窃行为,由于行为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行为,法律将其拟制为抢劫。由盗窃转化后的抢劫和转化前的盗窃行为,基础罪名和转化后的罪名两者在法律上存在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供述的其他盗窃事实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由盗窃转化的抢劫事实,应认定为同种罪行,被告人吴某不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本案抢劫罪是因盗窃转化而成,但正因为其罪行的性质和特征已经转变,因而与其他盗窃罪行应属“不同种罪行”,被告人吴某构成自首。理由:

  刑法第六十七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解释》进一步明确该规定的“本人其他罪行”必须是“不同种罪行”。对于“不同种罪行”问题,《意见》中有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本案中吴某在因转化抢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抢劫罪和盗窃罪属于不同种罪名,符合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比较上述两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 准确理解“不同种罪行”的含义

  《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据此,应当理解,如何认定“不同种罪行”,一般是以罪名区分,且以判决最后确定的罪名为准。特殊情况下,即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也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对于选择性罪名,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不难区分,主要是对“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方面把握:

  1、按照文义表述,“密切关联”是指事物相互之间的牵连和影响十分紧密,不可分割。①在法律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交叉或者不同犯罪之间存在对合(对向)关系、因果关系、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例如,行贿罪和受贿罪,窝藏、包庇罪与被窝藏、包庇的行为人之前所犯的罪等。②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之间在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结果等客观事实特征方面有密切联系。如某人用炸药报复杀人,其因故意杀人被捕后,主动供述了其购买了较大数量硝酸铵等原料制造炸药的行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与司法机关此前掌握的故意杀人罪不是同一罪名,但因其在供述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时,必须如实供述作为犯罪工具的爆炸物的来源,因而,其所触犯的两个罪名在事实上有紧密关联。

  2、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可见,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只要与其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有关,如起因、动机、时间、地点、目的、方法(手段)、结果等均是犯罪自然发展过程中的要素,犯罪嫌疑人均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如果涉及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行为单独构成另一犯罪,就应当认定涉嫌的两个犯罪在法律、事实上有密切关联,作案人均有义务如实交代。换言之,这两个不同的犯罪实质是同一犯罪过程中连续实施、衔接紧密的不同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事实时,只有供述同一犯罪过程中密切关联的其他部分事实,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行为人因实施盗窃被抓后交代销售赃物的行为,因赃物是盗窃犯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所得,行为人有义务如实交代其去向,行为人交代的销售赃物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盗窃罪行有密切关联。司法实践中,涉及人身、财产的犯罪,如在敲诈勒索、绑架、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中,行为人作案工具的来源、去向,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下落等等,均是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密切关联的事实。

  (二)本案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属如实供述“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

  1、本案被告人吴某供述的盗窃罪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抢劫罪,首先,毫无疑问是两个不同的罪名。其次,该两起犯罪,分别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是两起互不相干、完全独立的犯罪,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结果等客观事实特征方面均没有密切联系,同时,犯罪构成要件也没有交叉或者存在对合(对向)关系、因果关系、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只掌握吴某第一起抢劫犯罪事实,未掌握吴某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在讯问该案事实时,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并不是吴某必须交代的内容,而且,即使被告人吴某没有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只交代抢劫犯罪事实,也应认定其如实供述抢劫犯罪而可以得到从轻处罚。因此,该两起犯罪在事实、法律上均无密切关联。

  2、两种观点比较,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精神

  对转化型抢劫与其他罪行是否同种罪行,实践中有四种情形:一是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又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转化型抢劫前行为与盗窃、诈骗、抢夺不同类的,明显属“不同种罪行”,在此不作分析,以下第二点同理);二是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又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三是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又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一般抢劫犯罪;四是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一般抢劫犯罪,又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四种情形中,根据前文分析,行为人供述的两种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均无密切关联,前两种罪名不同,后两种罪名相同,究竟哪些是“同种罪行”, 哪些是“不同种罪行”? 根据《意见》,认定“不同种罪行”,一般是以罪名区分,这是一般情况。特殊情况下,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这是一种限制解释,只有“罪名不同”但又是“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才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显然,后两种情形罪名相同,不符合此规定,应按照一般理解为“同种罪行”。由此可见,前两种情形罪名不同,在法律、事实上均无密切关联,应是“不同种罪行”。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旨在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我国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犯罪分子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除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以外,对于绝大多数愿意悔改自首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具体情况,依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可以从宽处罚。假设,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未交代其他的盗窃行为,而是在转化型抢劫判决并服刑完毕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他的盗窃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显然应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在司法机关掌握转化抢劫犯罪事实过程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相比其仅因转化抢劫被判刑并服刑完后才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他盗窃犯罪,更具有主动性,悔罪更彻底,使整个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办案成本,因而更应认定为自首,才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

  综上,被告人吴某在第一起犯罪中抗拒抓捕而成为转化型抢劫,其因该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不管是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理解,还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均应认定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从而认定其为自首。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怀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怀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中央、省属各企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怀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与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湘政发[2007]2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指在政府组织引导、支持下,城镇居民自愿参加,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人口、城镇规划区内失地农民和未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其他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 自愿参加,广泛覆盖,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与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市辖区农村居民)。具体包括:

  (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城镇居民未满18周岁的不在校子女(以下与在校的中小学生一起简称居民子女);

  (二)18周岁至60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三)60周岁以上,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市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管理、分级经办。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并逐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中央、省、市补助资金的分配。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医疗生育保险中心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落实,确保经办程序规范,执行政策统一;

  (二)负责中央、省、市补助资金分配数据的测算和核实;

  (三)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负责建立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机制,加强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代办本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变更、资格审查、基本信息录入和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九条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编办负责核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

  市财政局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理,参与有关补助资金的分配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调整、制定,保障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市教育局负责协助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并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和管理。

  市卫生局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行业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市民政局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财政补助的困难人员的身份,筹集民政救助资金。

  市公安局负责协助做好城镇人口信息调查和户籍认定。

  市审计局负责定期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市药监局负责对药品流通环节进行监控,保障药品安全。

  市残联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财政补助的重度残疾人的身份。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中央、省、市、县(市、区)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居民子女每人每年80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00元。

  政府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每人每年补助40元;

  (二)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居民子女每人每年再补助10元;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每人每年再补助60元;

  (三)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或赡养人的“三无”人员,给予全额补助。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除中央财政、省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按4:6的比例分担,补助资金按市财政下达文件统一核拨。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三条 根据经济发展和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参保人数,按适当标准,为社区及其他经办单位拨付代办费,代办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列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从缴费之日起90日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童、户籍新迁入者除外)。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十九条 基金支付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及其以下医院1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居民子女为50000元,非从业居民为25000元。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由基金和参保人员按以下比例承担(含无责任方的意外伤害事故住院医疗费):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部分由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

  一级及其以下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65%,个人自负35%;

  二级医院基金支付55%,个人自负45%;

  三级医院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连续参保缴费的参保人员,其住院费用基金支付比例从第二年起每年相应提高2%,提高的比例最多不超过10%。

  (三)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脑部疾病全瘫、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门诊治疗费用,在一个年度内2000元以内的,由基金支付60%,超过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二条 居民子女发生无他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基金支付50%。

  第二十三条 符合怀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薄》、《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进行资格审核和异动变更。户籍不在本统筹地区的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实行协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交验本人《怀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后确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转诊手续,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转院诊疗。未经审批擅自转院诊疗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

  急诊、抢救重危病人可以直接到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由家属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转诊登记手续。

  经批准转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10%,剩余部分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每日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未经参保人员或其家属认可,参保人员有权拒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诊疗终结达到出院标准的,应遵医嘱出院,对拒不遵医嘱出院者, 自通知出院次日起的医疗费用全部自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和不予报销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以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9〕9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十四届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海口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支持本市全民创业,规范促进就业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管理,促进海口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进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以及中央、省有关部门关于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是指为解决各类人员自谋职业和创业过程中资金不足问题,经市政府指定贷款担保机构进行担保,由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在规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的贷款。
小额担保贷款不得用于国家限制性行业。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借贷双方必须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
第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对象包括具有本市户籍、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但不满60周岁,身体健康、诚实守信、有一定劳动技能和创业就业愿望的下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海外留学回国人员、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农村劳动者(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不含在内)。
第五条 借款申请人、反担保人应亲自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借款申请人在金融系统《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社会联合征信系统中有严重不良记录的,相关机构不得受理其小额担保贷款申请。
第六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按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担保机构、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真实、合法的申请资料,配合开展担保、贷款审查、贷款发放及贷款检查工作,及时按照贷款合同偿还贷款。
第三章 担保基金、担保机构
第七条 设立市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市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由市财政筹集,市级基金规模2009年达到2000万元,逐年增加,2年后达到3000万元以上。各区财政应设立担保基金,2009年基金规模不低于300万元,2年以后达到500万元以上,实行各区单独核算,市级统一管理。不设立担保基金的区,市级担保基金不提供创业贷款担保。鼓励企业及有关社会组织、个人提供担保基金、资金。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市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规模从2010年开始先按每年500万元补充,区级按每年100万元补充。可根据本市创业工作开展情况和小额担保贷款运作情况作相应调整。
设立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隶属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创业贷款担保等有关工作,应落实机构编制、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四章 经办银行
第八条 经办银行负责本系统小额担保贷款的监督管理、报表汇总、统计分析和贴息资金的汇总申报工作。
第九条 经办银行应加强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简化贷款程序,提高金融服务效率,有效防范贷款风险。
第十条 经办银行可在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5倍的范围内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中微利项目贷款按规定据实贴息。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经办银行核贷的程序进行。单笔贷款从申请至发放的时间原则上控制在15个工作日内(不含贷款申请人因申请资料不完备补办手续所需时间)。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领取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填写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提交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核实):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失业或就业困难的证明文件;
3、工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受理申请后,应进行实地调查,并对申请人的诚信程度进行评估。经调查评估符合条件的,由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提出推荐意见后报区劳动保障中心审查。
调查内容包括:
1、申请人是否有一定的经营能力,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自有资金;
2、申请人诚信无严重不良记录;
3、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人是否具备担保资格。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认真调查掌握申请人基本情况,确保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经营能力和诚信程度评估的真实性、准确性。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应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上标注其地址和联系电话。应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推荐工作。
(三)区劳动保障中心对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有疑问的进行实地核查。属微利项目的,加盖“微利项目”印章,报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审核。
微利项目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代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店、小商品零售、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学生教育服务、残疾人教育培训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儿童托管和学生接送服务、个体运输、小五金和水暖器材销售、种植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废旧物品回收和加工利用。
区劳动保障中心应自收到推荐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四)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收到报送的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与申请人办理反担保手续。采取信用担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通过经办银行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了解担保人有无严重不良记录。经查询核实担保人无严重不良记录的,由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担保人签订相关担保协议。
2、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担保人所在单位发出《担保人责任告知书》,并经所在单位盖章确认担保人的收入情况是否真实和有无担保能力。
3、由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担保承诺书》,向经办银行推荐,并通知申请人凭相关资料到经办银行办理贷款审核手续。
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创造条件和经办银行联合办公,方便申请人“一条龙”办理相关手续。
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承诺担保工作。
(五)经办银行主要负责对贷款人和担保人的信用情况进行查询,对贷款申请材料的完备性进行审核并对担保机构做出风险提示。经审核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的,经办银行与申请人办理发放贷款手续。
经办银行应在各区设立1个以上经办网点,各经办网点要设立小额贷款专柜,并明确专人负责。
经办银行应自收到申请人办理贷款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核发放工作。
第十三条 推动信用社区建设,在建立和完善创业培训、信用社区(还贷率达到95%以上的社区)与小额贷款的联动机制之后,具有下列情形的,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可以免除反担保,经办银行可直接发放小额贷款:
(一)在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信用社区参加创业培训、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专家小组论证通过的创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的;
(二)对于信用社区和试点信用社区推荐的项目,前景好、经济效益好、个人信誉好、经营场所在户籍所在社区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
第十四条 经市人力资源开发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残联等市直部门组织推荐的有创业能力、创业项目、经过创业培训和生活特别困难的个人,在还贷率达到95%以上时,凭推荐材料及自主创业申请小额贷款材料,到贷款申请人户籍所在信用社区登记备案后,直接报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免除反担保。经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审核并报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经办银行可直接发放小额贷款。
第六章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贴息额度
第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不超过6万元计算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贷款具体数额和比例由担保机构审查,主管部门审批。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
第十六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贷款的担保方式由企业与经办银行自行确定;如需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由企业向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由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担保的最高额度为200万元,企业应按规定提供有关反担保措施。
第十七条 各银行机构应从推动创业促进就业,推动海口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开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业务。
第七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还款和贴息方式
第十八条 对个人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合伙经营的企业或项目,原则上按照合伙人每人6万元计算,但最高总额不超过18万元。实际担保贷款金额由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核定。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登记注册的,按自主创业人数,视同个人合伙经营。
第十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为2年,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提出展期且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经办银行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为1年。对按时还款、个人信誉好的,可享受再次贷款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小额担保贷款经营项目按季进行贴息,展期贷款财政不予贴息,由借款人直接支付利息。贴息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先予垫付,垫付贴息资金后上报省财政部门。属中央财政贴息的微利项目,向省财政申请贴息资金。属非微利项目的,按贴息的50%给予补助,补助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八章 贷款担保的风险控制及代偿
第二十一条 贷款申请人应按规定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可采取实物抵押、有价证券质押和第三方提供信用担保等方式。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拥有自有住房(提供房产证)、稳定职业、月平均收入3000元以上的企业管理人员在办理工资卡抵押手续的前提下,为自主创业人员提供信用担保。鼓励各级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训机构、职介机构)、社团组织、行业协会积极为自主创业人员提供信用担保。信用担保可约定在出现贷款损失时,经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认定属不可抗力因素的,第三方担保人承担未偿债务50%的责任。同时担保机构保留对借款人所欠债务的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 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的担保贷款额接近或达到担保基金本金5倍时,应及时向财政部门、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经办银行发出预警通知。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应加强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的监测,并适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主管部门。当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经办银行应相应停止受理新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直至相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将该区(街道、社区)及有关部门推荐的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降至20%以下。
第二十四条 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小额贷款担保业务(担保代偿率,是指担保机构对单个经办银行代位清偿总额与担保基金担保责任余额之比),担保代偿率降低至20%以下后,再根据具体情况恢复受理贷款担保申请。
第二十五条 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协助经办银行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监督管理,掌握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督促借款人按约履行义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应配合银行、担保机构做好贷款项目的后续跟踪服务工作,每一笔贷款资金到位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开始对借款人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控,此后每个月对借款人经营状况、按期还款情况和其他社会信用情况进行调查,及时增补借款人信用档案资料,并将贷款推荐情况及跟踪情况报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做好贷款的回收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经办银行签订的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户;
(二)担保基金存入经办银行的担保基金专户;
(三)小额担保贷款到期需要展期的,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重新出具《担保承诺书》;
(四)担保基金专户中担保基金余额不少于经办银行该项贷款余额的20%;
(五)经办银行应对到期的小额担保贷款(含展期)采取催收措施,经3个月催收仍未归还的,由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履行代位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应在每年就业专项资金预算中安排代偿周转金,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损失补偿。小额担保贷款代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小额担保贷款逾期3个月需代偿时,经办银行向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书面的代偿申请及相关证明;
(二)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经办银行才能从担保基金账户中划扣相应的逾期贷款。
第二十八条 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贷款项目代偿后,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会同区劳动保障中心、社区(含工青妇等受理推荐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包括依法提起诉讼),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对追偿回的资金及时缴存入担保基金账户。代偿、追偿、代偿损失核销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代偿周转金应与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业务分开,单独核算。
第九章 考核奖励
第三十条 市、区应将小额担保贷款相关指标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市每年将目标任务下达到各区及相关职能部门,实行定期通报、检查和年终考评的督促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经办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的关于小额担保贷款的指导意见和本办法规定,积极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考核制度,在操作规范、勤勉尽责的前提下,经办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经办银行和信贷人员年终评比、奖励和晋级。
第三十二条 实行奖励制度。市人事劳动保障、财政、人行等部门按年度对小额担保贷款绩效工作目标完成较好的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部门机构以及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给予奖励;将社区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纳入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和创建信用社区的考核内容。对免反担保小额贷款回收率达到95%的信用社区、经办银行、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可按当年免反担保小额贷款的3%予以奖励,以后回收率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奖励经费增加1.5%,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三十三条 经办银行应及时将小额担保贷款人违约行为录入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对于恶意逃匿和骗取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商业银行不对其发放新的贷款,相关部门应取消其已享受的国家其他相关政策优惠,同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有关贷款的手续费、呆坏账损失补偿的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海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