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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背景下金融案件审理情况分析/赵卫平

时间:2024-07-07 09:3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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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经济发展遭遇了多年未遇的困难和考验。在当前全国上下极力应对金融危机的情势下,司法机关以“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为导向,积极参与到经济复苏之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应对金融危机的司法审判实务中充分运用司法智慧,以“能动司法”化解各种纠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本版特开设“司法应对金融危机”栏目,连续刊发几篇文章,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对一些难点、疑点问题的做法进行介绍,也许对理论界、实务界的相关人士有所启迪。敬请读者关注。


  审理金融类民商事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6年至2009年第三季度,上海市一中院受理金融类民商事案件共计746件,其中金融借款纠纷396件,占金融类民商事案件总数的53.08%,财产保险纠纷144件,占19.30%,证券类交易纠纷121件,占16.22%,其它金融类民商案件85件,占11.39%。在396件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涉及银行机构335件,涉及资产管理公司44件。
  目前,金融类民商事案件有如下的特点:第一,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巨大。因金融案件多涉及商业银行,金融借款纠纷在金融类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在上海市一中院2007年至2008年审理的181件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标的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有32件,在1亿元以上的有10件。
  第二,新类型金融纠纷不断增加。近年来的金融审判中不断出现新类型的金融纠纷案件,如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委托理财纠纷等,以金融衍生品交易的权证类案件为例,上海市一中院受理了四件涉及认沽权证的新类型证券欺诈纠纷案件以及一件涉及权证尾盘行权的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第三,案件类型呈阶段性特点。金融案件的收案情况与当时经济形势紧密相关。2007年起,上海市一中院受理借款案件数量持续下降,委托理财案件则呈现收尾态势,财产保险案件大幅上升,因券商从业人员犯罪引发的金融类民商事纠纷案件有所增加,涉及权证交易引发的诉讼开始出现。
  第四,金融审判涉及面广泛,被诉金融机构主体增多。从案件类型上看,2007年期货案件、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引发的新类型案件明显增多,2008年以来,出现了权证、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金融衍生品交易引发的案件。从涉案主体来看,近两年来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为被告的金融案件出现并增多。

  金融纠纷案件数量持续上升的原因探析

  近段以来,金融纠纷案件数量持续上升,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金融类纠纷的产生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影响较大。2008年上海市一中院受理金融类民商事案件共166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逐年递减。近三年来金融类民商事案件在数量和类型方面的演变,与金融监管部门加强了对银行业的监管、严格控制金融风险和当时股市的繁荣有直接联系,也与国家对高风险券商处置的推进、金融衍生品的推出及配套管理制度的完善有着密切关系。
  第二,金融危机导致部分企业压缩成本和开支,失业人员增多,收入下降,产生信用危机。较为明显的是,信用卡纠纷数量猛增。信用卡欠费、套现纠纷批量爆发,债务人恶意逃债严重,发卡银行只能通过诉讼确权,冲销坏账。该类案件的上升,也与近几年各家银行为抢夺信用卡市场形成的恶性竞争环境有关,只重视发卡数量,忽略信用审查,是产生信用危机的根源所在。
  第三,在金融全面开放的影响下,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在理财产品方面的竞争日趋激烈,因不规范理财业务的开展而产生的投资纠纷开始显现。其争议主要针对理财产品的合法性、保底条款的效力以及亏损承担等方面。由于缺少对理财产品的法律规则以及监管不足,使得这类案件的处理很难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
  第四,资本市场发展不平衡使得证券纠纷类型呈现多样化。由于缺乏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大量的中小企业缺少融资渠道,为募集资金而进行非法证券活动时有发生,如非法发行股票、非法集资产生的民事赔偿纠纷已部分诉诸法院;股改权证的发行和创设,由于缺乏完善的规则,从而使交易所涉讼案件成为市场的焦点,影响了市场的稳定和交易所职能的转变,等等。

  金融类民商事案件审理的建议和对策

  针对金融危机背景下,金融类民商事案件增多的状况,上海市一中院制定了相应的对策:
  第一,提高金融审判专业素质,实行案件分类由相对固定人员专门审理。为提高金融审判的质量和效率,上海市一中院根据受理的金融案件的性质和承办法官的审理专长,对各种类型的金融类民商事案件由相对固定的人员和合议庭进行集中审理,发挥专项审判优势,做到了审判质量与审判效率的统一。
  第二,发挥统一执法职能,基本实现同类案件裁判尺度的一致性。分别针对一、二审金融审判的特点,做好审判工作,一审案件做到同案同判,统一执法标准,二审则以二审改发工作为抓手,通过改发辖区法院部分金融案件,进行案件质量讲评,纠正错误判决,并辅以走访、联动调研、授课辅导、专题讨论会等形式解答基层法院的疑问。
  第三,发挥延伸审判功能,主动服务金融行业发展。对集中诉讼的金融案件及时采取集中诉讼保全、集中审理的措施,防范金融风险扩大。如农凯系列、社保基金系列、德隆系列、问题券商系列案件,在审理中集中信息上报,及时提示金融机构做好应对工作。
  针对金融机构自身管理方面存在的缺陷,审理过程中及时发现,及时反馈,为金融机构查堵漏洞、防范风险提出司法建议;应金融机构要求,对金融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规则、规范合同文本等法律性文件提出咨询意见。
  第四,审判紧贴金融实践,适度支持金融创新。审判理念上立足商事交易特点,尊重交易惯例。办案中,对法律规定不明或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通过走访金融监管部门了解交易规则,尊重并依据交易规则作出裁判。
  司法调研注重实务性和前瞻性,关注对金融新产品和新政策规定的了解,及时对审判过程中发现的新现象新问题进行深度挖掘,不仅提出问题,还致力于解决问题,指导审判实践。

  (作者分别为上海一中院民三庭庭长、副庭长)

司法部关于律师执业年龄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执业年龄问题的批复

(1999年年4月1日 司复〔1999〕4号)

甘肃省司法厅:
你厅1999年2月11日《关于律师执业年龄问题的请示》(甘司律〔19
99〕6号)收悉。经研究认为,律师作为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其
执业年龄应不同于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的人员,鉴于律师行业的特殊性,鉴于国资律
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不同,批复如下:
一、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律师的退休年龄,按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执行。

国资律师事务所的占编律师办理退休手续后,作为该所聘用律师的,适用第二
条中“年满70岁不再注册”的规定。
二、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以及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律师,
年满70岁不再注册。如果律师事务所确实需要,本人身体健康并愿意继续在律
师事务所工作的,可被聘为顾问,不再从事执业活动。
三、为保证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稳定,促进其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设立合伙
所时,年满64岁的人员不得作为发起人。

         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
            ——广东高院裁定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案情


2012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稀佑驾驶桂K·L2387号牌大货车行驶至池揭公路S236线广太镇山前村路口附近,因掉头转弯占线,与被害人谢贵诚驾驶的粤V·M3011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谢贵诚倒地受伤。王稀佑驾车逃离现场,行至广太收费站附近时被群众开车追上抓获。谢贵诚住院抢救18天后死亡。肇事车辆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永发运输公司所有,实际支配人为陈春。永发运输公司已为该车向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安华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警部门认定王稀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谢贵诚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稀佑赔偿经济损失58万余元,车主永发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陈春、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普宁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被告人王稀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赔偿民事原告人45.4万元;判决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民事原告人12万元;车主永发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陈春、安华保险公司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安华保险公司以合同订有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普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华保险公司以同样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广东高院裁定:驳回安华保险公司的申诉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是否有效?交警部门根据肇事逃逸行为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能成为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


1.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规定 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关于格式合同问题以下再议)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完全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成为保险人免责的理由 本案中,保险人提出: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有明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再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两种法律关系的有意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