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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除权判决的执行/陈璐

时间:2024-07-22 00:2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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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5月,宁波某公司向当地公安局报案,称其遗失某票面价值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嗣后,该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债权,人民法院随即作出除权判决,判定宁波某公司系票据权利人。同时,宁波某公司凭除权判决向该票据的付款人某商业银行要求付款,某商业银行于当年9月足额付款。2011年12月,邯郸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称其系票据真正权利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宁波某公司系伪报失票,票据真正权利人系邯郸某公司,遂判决撤销除权判决。其后,邯郸某公司申请执行该判决以实现票据权利。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除权判决应当如何执行回转,即票据权利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如何实现。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除权判决已经撤销,则付款人的付款行为也应当发生回转,即归于无效。故除权判决的执行回转,应当系公示催告申请人返还付款人票据记载款项。而且,由于付款人某商业银行的付款行为无效,无论公示催告申请人宁波某公司是否足额返还上述款项,票据的真正权利人邯郸某公司均应向付款人某商业银行主张付款,该银行不付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付款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故除权判决的执行回转,应当系公示催告申请人宁波某公司返还票据真正权利人邯郸某公司票据记载的款项,而且,付款人可以此为由对票据真正权利人的付款请求进行抗辩。

【解析】

随着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支付功能、流通功能和融资功能的凸显,因票据被除权,最后持票人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情形也呈现增多趋势。对于尚未履行的除权判决,当然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但实践中大部分的除权判决在被撤销之时是已经全部履行的,此时,除权判决应当如何执行回转存在争议。

以本案为例,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予以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从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看,执行回转的对象是针对被执行财产而言,而非针对具体的执行行为而言。故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某商业银行的付款行为不属于执行回转的范畴。第二,由于该商业银行的支付行为系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而为之,符合法律规定,系善意支付,其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该付款行为的效力不会因为除权判决的撤销而失去效力,其效力应当得到肯定。第三,除权判决的执行回转对象应当是宁波某公司从某商业银行获得的50万元现金。第四,由于某商业银行的付款行为合法有效,且执行回转不涵盖执行行为,则上述50万元现金应当由人民法院从宁波某公司追回后直接支付给邯郸某公司,而无需归还某商业银行。第五,无论人民法院是否从宁波某公司追回前款,某商业银行均可以已经履行支付义务为由抗辩邯郸某公司的支付要求,且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

当然,如果付款人的付款行为并非善意,如在除权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前支付款项的,则其付款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撤销除权判决后,票据权利人可要求对付款人进行强制执行。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8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06年4月2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6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刘鹏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推进依法行政等实际工作,国家体育总局对1980年以来由原国家体委和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家体育总局决定废止以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1件(目录见附件)。


国家体育总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国家体育总局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1 国家体委安全工作奖惩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80.6.24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 出国体育团队组队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1983.7.2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 关于统一发布重要体育新闻的规定
  国家体委1984.5.7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4 国际裁判员和国家级裁判员考核办法(草案)
  国家体委1984.5.2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5 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自筹经费进行对外体育活动问题的规定(试行)
  国家体委1984.8.1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6 国家体委关于发布《运动员技术等级制度》的通知
  国家体委1984.12.31公布
  已被2005年10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代替
  7 关于聘请裁判员酬金的规定
  国家体委、财政部1985.7.17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8 体育团队出访纪律补充规定
  国家体委1986.6.19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9 国家体委优秀运动队工作条例(试行)
  国家体委1986.11.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0 体育科学技术研究课题管理条例(暂行)
  国家体委1987.2.2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1 体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条例(暂行)
  国家体委1987.2.2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2 国家体委防火责任的规定
  国家体委1987.4.2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3 国家体委关于举办国际国内大型体育活动的规定
  国家体委1987.11.1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4 国家体委体育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国家体委1987.12.2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5 国家体育系统计算机软件登记工作办法
  国家体委1988.7.2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6 国家体委关于催办查办工作的规定
  国家体委1989.2.28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7 国家体委直属事业单位专项资金追踪反馈责任制度
  国家体委1989.5.1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8 全国性体育竞赛检查禁用药物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89.5.19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9 关于国家级优秀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运动服装(专用服装)发放标准及其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89.6.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0 关于国家体委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单项体育协会通过体育广告、社会赞助所得资金、物品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第2号令 1989.6.1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1 体育器材设备审定办法
  国家体委第4号令 1989.6.28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2 监察部驻国家体委监察局受理国家体委系统行政监察案件立案试行办法
  国家体委1990.6.1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3 国家体委关于公派援外教练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90.11.6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4 国家体委关于公派援外教练人员的配偶出国探亲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90.11.16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5 全国体育学院竞赛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第14号令1991.1.19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6 国家体委系统成人统考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1991.2.23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7 国家体委关于公派出国(境)体育技术人员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1992.3.1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8 《关于国家体委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单项体育协会通过体育广告、社会赞助所得资金、物品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体委1992.3.1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9 体育训练基地基本建设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1992. 6.1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0 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1992.9.15公布
  已被2006年2月8日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管理办法》代替
  31 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办法
  国家体委1992.9.16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2 体育外事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国家体委1995.3.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3 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1996.6.7公布
  已被2003年8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公布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代替
  34 国家体委系统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第21号令1996.6.21公布
  已被2003年6月20日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代替
  35 中国成年人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试行)
  国家体委第22号令1996.7.2公布
  已被2003年7月4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国家民委、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全国妇联公布的《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代替
  36 大型运动会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96.11.1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7 国家体委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1997.4.10公布
  已被2002年2月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代替
  38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生活待遇及其它规定
  国家体委、财政部1997.4.30公布
  已被2004年3月29日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公布的《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待遇和财务管理规定》代替
  39 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评定办法(试行)
  国家体委第24号令1997.11.21公布
  已被2004年1月16日国家体育总局、中央文明办公布的《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评定办法》代替
  40 全国城市运动会申办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1998.5.2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41 全国运动员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1998.10.22
  已被2003年8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公布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代替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1995年12月12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将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并专门下发通知,明确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原则,对这项工作的实施范围和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等作了具体规定。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107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保障本市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51号)文件精神,按照民政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的要求,市政府决定,加快建立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任务和原则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促进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从本市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是: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以自我保障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政策扶持相结合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使农村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达到应参加人数50%以上。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社会系统工程,做好这项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几个原则:一是要以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保障水平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是坚持农民自愿参加和政府组织引导相结合;三是资金筹集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四是建立个人基金帐户,自助为主、互济为辅;五是继续提倡家庭保障养老,坚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保障相结合;六是适应农村务工、务农、经商等各类人员的特点,采取标准有别,统一管理。
二、实施范围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对象:农民、乡镇企业职工、乡镇招聘干部、民办教师、乡村医生、义务兵等农村各类人员。
(二)目前暂不具备建立全体农村人口养老保险制度的地区,可先在村干部、乡镇招聘干部、乡镇企业职工、民办教师、乡村医生、个体经营者等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和独生子女父母、义务兵、移民等对象中进行。
(三)农民以村为单位组织参加保险;乡镇企业职工以企业为单位组织参加保险;乡镇招聘干部、民办教师、义务兵等以乡镇为单位组织参加保险。上述人员的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管理。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保险基金的筹集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个人缴纳部分要占一定比例,一般不得低于保险费的50%。集体补助的数额或比例,由乡镇、村或企业根据自身的情况和经济条件确定,可从村或乡镇集体经济积累或乡镇企业利润中支付;乡镇企业职工的补助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税前列支,具体办法按京税(92)616号文件规定执行。乡镇招聘干部的补助,由乡镇政府统筹解决。
(二)缴纳保险费的年龄以参加劳动并获得收入为起点,一般为18周岁至60周岁。
(三)保险费缴纳标准实行多档次,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民政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的规定和本地区经济承受能力规定缴纳标准,并根据情况,选择较长时间集中缴纳、按季或按月缴纳的办法。保险对象缴费允许在经济状况好时多缴;经济状况不好时适当少缴;遇有自然灾害,经批准停缴,恢复生产后,继续缴费。缴费时间可连续计算。
(四)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帐户,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和集体补助记在个人名下,用于个人老年生活保障。
四、养老金的给付
(一)养老金一般从满60周岁开始领取直至死亡。领取不足10年死亡的,保证支付10年。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入保60周岁以前身亡的,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按有关规定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按有
关规定支付丧葬费。入保人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根据个人积累的资金总额和一定的预期领取年限确定,按月或按季领取。
(三)入保人迁居异地,应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原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将其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按有关规定退还本人。
(四)入保人转为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或公务员的,可将其保险关系连同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和部分集体补助金转入其新的养老保险管理机构。
(五)养老金的权益不得转让、抵押。
五、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平调和侵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保险基金应由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指定的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帐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二)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区为单位进行核算和管理。
(三)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和收益并入基金。
(四)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收支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五)养老保险基金要在保证给付前提下,根据安全、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运营。主要途径一是购买国家债券;二是存入金融机构,按民政部有关要求保值、增值。养老保险基金及增值部分不计征所得税。
(六)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由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提取,提取比例为当年收取的养老保险费总额的3%,不计征所得税。具体管理使用办法按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管理机构
(一)要建立健全各级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完善管理服务体系。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国务院有关社会保险分工的规定,发挥好职能部门的作用,在负责制订有关规划和政策,组织人员培训,努力提高专业干部素质等方面,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保证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营。
(二)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承办本级农村养老保险业务。
(三)在市、区县政府的领导下,建立由有关方面组成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基金使用的监督。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列入议事日程,制定本地区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明确职责,认真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大力支持,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