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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数”应成为数额立法的通行模式/李克杰

时间:2024-07-22 23:3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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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在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的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小额诉讼标的额拟再次调整,由二审稿“绝对数”1万元以下,修改为“相对数”,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为准(8月28日《新京报》)。

本次民诉法大修,小额诉讼制度因可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提高诉讼效率,被视为修法亮点之一。笔者认为,采用“相对数”标准来确定小额诉讼范围,是非常恰当的选择。它既适应了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也确保了法律的稳定性,解决了法定标准容易滞后的难题,可谓一举多得。从某种意义上讲,“相对数”应当成为我国数额立法的通行模式。

关于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一审稿规定为“5000元以下”。对此,人们认为它难以适应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这个标准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显得过低,如大幅提高,在一些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又会大大缩小普通程序诉讼的范围。因而,人们对于二审稿规定的“1万元以下”,也认为不妥。于是,有人提出了“相对数”思路,在三审稿中得以体现。

之所以称“相对数”是比较恰当的模式,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地区差别较大,规定一个“绝对数”往往会出现三种完全不同的情况:一是标准过低对减少普通程序案件作用不大;二是标准合适能够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三是标准过高小额诉讼范围太大。无论标准过低或者过高,都不利于恰当控制小额诉讼规模,较好地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公民讼累,都与立法目的不符。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经济高速增长,通货膨胀不断加剧,一个确定的数额难以与时俱进,要么很快滞后,要么频繁修法,都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权威和尊严。同时,同样数额的争议额,对不同财富占有水平的人们而言,其意义和重要性是不同的,甚至有时完全不同,因而争议双方对司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要求也有不同,所以不适合实行全国统一的固定标准。

“绝对数”作为法律标准的情形,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比较普遍,比如刑法中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许多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罚款的具体数额(这是数量最大的一类)。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法律标准具体、明确,没有回旋余地,最大限度地压缩了自由裁量权。但它的具体和明确同时也意味着僵化和凝固,无法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形势,特别是通货膨胀之后,十年前的1万元与今天的1万元相比,其对主体的权利内涵和影响显著不同,无论是争议还是处罚,其法律后果的实际影响力大大减小,比如十年前罚款1万元,处罚对象可能感到“肉痛”,完全符合“责罚相当”原则,而在今天对处罚对象而言或许已变为“罚酒三杯”,难以做到“责罚相当”了。这就是法律标准“绝对数”的缺陷所在,也是一些违法行为屡禁不止,违法主体对法律处罚不以为然的重要原因。

从立法实践看,立法者已经充分注意到了这一点,近年来的不少立法都越来越多地采取了“相对数”法律标准,比如国家赔偿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以及见义勇为奖励保障方面的法规政策,都倾向于规定一个“相对不确定”的赔偿标准或奖励标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相对数”标准并非完全不确定的标准,也不意味着完全由执法者自由裁量,其实它在法理上属于准用性规范,是一种相对不确定的标准。比如上述的小额诉讼标的额,它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每年都会发生变化,但它在特定地区的具体标准,每年都是确定的,因为它参照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由法定机关发布的,具有法定性。今后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应多采用这一模式规定法律标准,从而真正让法律成为“活的法”,与时俱进。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2月26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1985年2月8日,国发(1985)18号文件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这是我国殡葬工作的第一个行政法规。它的发布实施,必将推动殡葬改革的深入发展,把殡葬管理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了不失时机地抓好规定的贯彻实施,特作如下通知:
一、组织民政干部和殡葬职工认真学习国务院的规定。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本着“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制订殡葬改革的发展规划,提出划定火葬区与改革土葬区的意见,拟订规定的实施办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议。
二、大力宣传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宣传国务院规定的重大意义,宣传推行火葬、改革土葬对国家、集体及个人的好处,提高群众执行规定的自觉性。要针对职工、群众中在丧葬问题上的旧思想,进行普遍、深入、细致的宣传教育,提高他们的思想认识,并注意工作方法,形成群众性进行殡葬改革的社会风气。特别是要教育干部、职工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规定,并敢于向不良的风气作斗争。
三、积极进行改革,努力搞好殡葬服务。所有殡葬事业单位都要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从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出发,扩大服务项目,改善工作条件,提高服务质量,以优质服务去赢得社会信誉和尊重。同时,要改革殡葬事业单位现行的管理体制,实行政企职责分开,进一步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做到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加强领导,切实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对当地的殡葬改革和殡葬服务行业实行统一管理。要当好党政领导的参谋。要主动联系有关部门,和他们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殡葬管理。要及时总结推广新鲜经验,善于抓住好、坏两种典型,表彰先进,处理违法事件,以不断提高殡葬管理水平。
望随时将贯彻执行情况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护和利用边界水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护和利用边界水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睦邻关系和在保护和合理利用边界水方面的合作,根据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就本协定而言,“边界水”系指:
  一、哈拉哈河、克鲁伦河、贝尔湖和布尔根河;
  二、穿越两国边界和在边界线上的湖泊、河流、小溪及其他水。

  第二条 为保护和公平、合理地利用边界水,缔约双方可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作:
  一、对边界水的动态、资源及水质进行调查和测量;
  二、测定界湖、界河流域的变化;
  三、调查、保护和开发边界水、水生动植物资源;
  四、监测并减少边界水的污染;
  五、维护和合理使用边界水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和防洪护水设施。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双方可开展以下活动:
  一、在双方确定的站、所或地点对边界水的质量、动态、资源以及界河、界湖及其流域的变化情况进行监测;
  二、在合作的范围内进行技术交流,交换技术资料、信息和图纸;
  三、派遣代表团和专家,进行联合调查和测量;
  四、建立共同的研究试验中心或小组。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应共同保护边界水的生态系统,并以不致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方式开发和利用边界水。任何对边界水的开发和利用,须遵守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不得对合理的边界水使用造成损害。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协定第十条规定的边界水联合委员会会议达成的协议从事开发和利用边界水的经济活动。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贝尔湖及其鱼类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方面进行合作。
  二、缔约双方合作制订繁殖和保护贝尔湖鱼类的工艺。
  三、缔约双方同意对贝尔湖捕鱼问题另行协商。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预防、减少和消除洪水、凌讯、生产事故等自然或人为的因素可能给边界水的质量、资源、自然动态以及水生动植物带来的危害。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商定对边界水的年用水量。双方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在各自境内从事超过所确定的年用水量的活动。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商定对边界水进行联合调查和测量的站、所和地点,以及拟交换信息的内容、数量和时间。

  第九条 缔约双方可自由地利用根据本协定进行合作的成果、互换的信息与技术资料。但未经另一方许可,任何一方均不得将其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各自委派一名代表和两名副代表,组成边界水联合委员会,负责处理执行本协定中的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边界水联合委员会每两年一次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以及与边界水有关的事宜。会议由东道国的代表召集和主持。双方代表可有专家协助并参加会议。每次会议都需做出会议纪要,用中、蒙文写成,一式两份,分别上报两国政府。可根据需要举行专家会议。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互派的代表团和专家,其往返路费由派出方负担,在对方境内工作期间的食宿和城市交通费由接待方负担。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可通过协商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本协定须按缔约双方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完成必要手续,并自双方互换照会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家璇              扎·乔音霍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