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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证明责任比较/田婷婷

时间:2024-07-07 03:0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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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制度,虽只有一字之差,但证明责任却迥异。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一条是关于表见代理所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力的问题。对于该条的举证责任,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由相对人承担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责任。理由为:首先,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相对人主张权利,那么被代理人就要负担义务;如果相对人不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代理行为为有效代理,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这样分配证明责任相对公平。其次,相对人在与行为人订立合同时,本身有审查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义务,能够促使相对人与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原因不是代理人本人,而是代理人所持有的证明其有代理权的凭证,这就是法条中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中的“理由”,如果相对人仅仅依据行为人说口头说明其有代理权而与其订立合同,这样就把审查义务和证明义务都推给了被代理人,这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立的法律精神。第三,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对于其实现合同权利也是最有利的。相对人在主张合同权利时,应当证明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限,只有这样,相对人才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这种“理由”对相对人来说是比较容易提供也是最有证明力的证据,比如持有盖有被代理人公章的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一条是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在表见代表的情形下,相对人主张合同有效并主张合同权利的,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相对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知道该代表行为超越代表权限,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表见代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主要基于以下理由:首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代表人权限的规定属于其内部规定,这种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外的人来说,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去审查和知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时,合同相对人在不知道法定代表人具体的内部代表权限时,应推定为其有代表权限,这样规定也符合合同相对人的合理期待,维护交易的进行。其次,这样分配证明责任是出于对相对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程序公平的考虑。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代表,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推定其有完全的代理权。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时,是其先隐瞒了其真正的代表权限,没有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从而使合同相对人在不知道实情的情形下做出了订立合同的行为,所以,当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的时候,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就要承担证明合同相对人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超越权限的,否则,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如果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这对合同相对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是加重了合同相对人的诉讼负担。第三,从现实情况来说,既然是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或者有效或者无效,那么该主张一定是有利于合同相对人的,那么合同相对人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为主张时,出于对自己的利益的考虑,合同相对人不会自己证明自己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法人不承担证明责任,那么,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为了自身的利益,法人也应当承担证明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采购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采购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943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国税发〔2004〕6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考虑到水泥生产线因多数设备为非标准设备,需要企业自行建造,且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所自建的日产4000吨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实际情况,同意对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为建造日产4000吨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所采购的相关设备,在各项单证齐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等)、审核无误的情况下,按照采购国产设备有关规定办理退税;对其用于建造生产线在国内采购的原材料不予办理退税。
  二、允许办理退税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请遵照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二日




商务部关于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的通知

商建发[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7号)精神,为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村流通的商品质量,更好地为“三农”服务,决定从2005年起在全国选择部分县市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指导思想、方针和目标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统筹城乡经济发展要求,运用现代流通方式,建立新型农村市场流通网络,改善农村消费环境,保障农民方便消费、放心消费,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方针是: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推动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农家店”建设与当地实际相结合;坚持以效益为中心,企业长效发展与农民受益相结合。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目标是:从2005年开始,力争用三年时间,在试点区域内培育出25万家左右“农家店”,形成以城区店为龙头、乡镇店为骨干、村级店为基础的农村消费经营网络,逐步缩小城乡消费差距。
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的主要内容及方式
  主要内容是:引导城市连锁和超市向农村延伸发展“农家店”。乡镇级“农家店”原则上以批零结合的综合性服务为主,鼓励其从事农资、日用小商品的批发与零售经营,以及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购销业务等。村级“农家店”以零售服务为主。 “农家店”的具体建立和改造,将按商务部印发的标准执行。此外,倡导大型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进行“工商联手”,研发并生产适合当地消费特点的自有品牌消费品。
  具体建设方式是:(1)引导各类大中型流通企业直接到试点县市的乡村投资建立、改造连锁“农家店”。(2)鼓励各类大中型连锁企业通过吸引小型企业加盟的方式到乡村建立、改造“农家店”。(3)支持各类中小型企业通过自愿连锁,即企业自愿结合,统一采购、统一建立销售网络的方式建设“农家店”。
  三、“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的实施步骤
  (一)科学规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制定“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规划。该规划应包括目前当地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的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总体思路、发展目标、工作重点、政策措施及建议等。
  (二)分级推荐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推荐的试点县市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是该县市的经济状况居于全省(区、市)中等以上水平;二是该县市人口密集度较大,在全省(区、市)居于中等以上水平;三是该县市政府积极性高,并制定出有力的推动措施;四是该县市已有大中型流通企业进入农村市场并取得成效,或有意到该县市拓展农村流通网络。
  申请试点的县市按每县1-3家流通企业(企业不受地域限制)负责落实的原则,向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推荐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试点企业。
  (三)核准试点
  2005年4月底前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划及选报条件,在县市自愿申请的前提下,向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下同)报送试点县市推荐名单(附理由及试点规划、试点县市选报条件),中西部地区试点县市不超过县市总数的20%,东部地区不超过30%。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确定的试点县市,核准其推荐的试点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并积极组织试点县市进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支持和引导试点企业建立、改造“农家店”。
  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的保证措施
  (一)加强组织落实工作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对“万村千乡”市场建设工程应予以高度重视,主动同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着力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同时,对试点县市和试点企业,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工作档案,加强跟踪研究,早发现问题,早提出建议,善于总结经验教训,及时向商务部上报试点情况,促进该工程扎扎实实地向前推进。
  (二)打破地区封锁
  坚持内引外联,引导社会各方资金参与“农家店”建设。各试点县市应优先选择具有实力和连锁经营管理经验的优势企业作为实施主体,确保“农家店”健康发展。
  (三)出台专项扶持政策
  商务部扶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具体政策,将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商务部
        二00五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