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2号
《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刚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 本市发展散装水泥,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筑材料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促进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组织实施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收缴、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知识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科研成果的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发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按照委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交通、经委、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统计、审计、税务、人民银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七条 本市2010年的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产量的比率(简称散装率,下同)应当达到50%以上,散装水泥使用量占水泥使用总量的比率(简称使用率,下同)应当达到35%以上。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使用率。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第八条 本市城市城区施工现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二)自2009年7月1日起,禁止在龙沙、铁锋、建华三区施工现场搅拌砂浆;自2010年7月1日起,禁止在富拉尔基区城市规划区施工现场搅拌砂浆;自2011年7月1日起,禁止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昂昂溪区城市规划区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九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和磨细矿渣替代水泥以及使用钢渣、工业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替代天然砂。凡使用工业固体废物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以上的,均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十条 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泵车,应当凭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一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根据本办法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要求核定使用量并将其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和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展所需的综合配套能力。
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70%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水泥生产及制品企业应当向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工程承重结构中使用立窑水泥。
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
第十九条 对销售袋装水泥和使用袋装水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下同)。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项资金征收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年产量五十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直接向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专项资金;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二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征收专项资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也可以按省相关规定委托其他符合要求的单位和部门代征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千分之二计提和拨付。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对专项资金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
第二十二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概(预)算预计水泥使用量,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预缴专项资金,并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在六十日内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专项资金预缴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年产量在五十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按照省、市各5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按照省20%、市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
征收机构征收的其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专项资金在缴库时,按照省20%、市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初审合格,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中核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三十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措施的城市城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砂浆超过十立方米的,按照每立方米砂浆100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百分之二十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工程承重结构中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处罚,每次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企业或单位不提供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委托(下同)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滞留、截留、拖欠、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以及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资金票据的,由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相关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审批、征收、返还和处罚职责未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滥施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4日起施行。
物权法讨论之己见 居住权的规定有无必要?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刘纪世
物权法草案第一百八十条为居住权这样下的定义: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同时物权法草案在用益物权部分专门设置了居住权这一章,共12条。对居住权的概念、设立、期限、撤销、消灭等作出具体规定。这一章规定的居住权主要是根据遗嘱、遗赠、合同取得的,是家庭成员以外的人享有的长期居住的权利,不包括房屋租赁等情形。笔者认为,居住权问题主要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或者是租赁合同中,既然草案已经将这两种情况排除,如果不看相关报道,还真不知道为何要用专章来规定居住权,草案设定居住权到底是要解决什么矛盾?据说在物权法草案起草过程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江平提出了老保姆居住权的问题。他说,当前城市里有很多老保姆,如果雇用她们的老雇主去世后,下一代很可能不会继续雇用她们,那么老保姆们就没有地方住了。因此,江平提出应该在物权法中设立居住权,确保老保姆能免费继续住在原雇主家,直到去世。物权法草案吸纳了江平的观点才规定了居住权。也许是笔者才疏学浅,或许是没有那么高的境界,总之,对于草案中的居住权笔者不持欢迎的态度,实在是没什么必要仅仅为了让老保姆有个住处而占用专章来设定一个居住权。
对设定居住权持肯定观点的主要是认为居住权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这一民法的基本理念,体现了一种人文关怀。这一出发点不能说不感人,但是,如果这一制度设定后要用一个又一个的解释来维持,还有可能造成与已生效的法律相冲突,妨碍正常的经济秩序的话,不仅是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与立法本意相违背,不如不设立的好。
笔者认为,首先,居住权的设立可能造成与婚姻家庭法的冲突。根据婚姻法规定,公民对其父母之外,对其他人均无法律上的赡养义务和责任。既然如此,如果真的因为继承了父母的房产而必须要保证老保姆的居住权,而且根据物权法草案,这个老保姆还有权使用该住房的共用部分,当然包括厕所,厨房,如果老保姆行动不便是否还需要同住的人有扶助的义务呢?这无疑是给所有权人又找了一位赡养的对象,这样一来请保姆的代价不就太大了吗?
第二, 设定居住权后,势必会妨碍该房屋的正常经济效能的发挥。因为居住权人除了尽了必要维修的义务外就可以无偿居住下去,而且期限也很长(成年居住权人可居住至死,未成年人可居住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实际是个空权了,即无法占有,也无法用益,也不能担保,因为如果知道此房上还设有居住权,购买者、承租者谁还愿意买此房,租此房?所以,居住权实际做为一种限制物权是不符合现代物权法“物尽其用”之原则。这实际上是在保护一部分人利益的同时在牺牲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其价值有那么大吗?
第三,对于少部分无儿无女的老保姆,关于他们的权益保护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加以解决,或者由社会供养,让他们在敬老院里安度晚年。或者让他们象其他劳动者一样,参加社会保险,以解决老年生活难题。既然能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这主要部分居住权人的现实问题,何必在去创设一种新的制度来保障那么少的一部分人的利益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再在物权法中设立专章规定居住权,这一对于我国法律来说全新的用益物权种类,弊是大于利的,所以建议去掉居住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