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决定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二、第二条中将“都必须遵守”修改为“适用”。
三、第三条中“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后增加“实施退耕还林和通过承包‘四荒地’种植的林木、林地”。
四、第四条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五、第五条修改为:“每年4月20日至5月20日为全州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城镇街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参与植树造林,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鼓励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承包、租赁‘四荒地’植树造林,进行绿化”。
六、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天然林资源实行国有林场和乡(镇)政府共同管护责任制,划分天然林管护责任区,配备专(兼)职护林员”;
第二款修改为:“农村牧区集体的林木由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镇公共园林林木及绿地,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管护”。
七、第七条修改为:“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按批准的限额凭证采伐:
(一)国有人工林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二)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四)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个人采伐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除外。
(五)对符合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证。
采伐树木必须按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八、第九条合并到第八条,修改为两款:
“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由用地单位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审批,按有关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临时性非林业经营活动,必须经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九、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九条,并修改为三款:
“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林地内挖沙、采石、采金、取土、砍柴、开荒等;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幼林地内挖药材。
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发布公告。”
十、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条,第一款删去“州、县、乡(镇)”,在“人民政府”前增加“各级”,删去“做好林木火灾的预防工作”,删去“毗邻区护林联防组织”;在“防火组织和”后增加“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前增加“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款中的“当地群众和有关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
第三款修改为:“祁连、仙米林区为重点防火区,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林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每年9月20日至翌年5月20日为森林防火期。
禁止带火种入林,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在林缘附近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用后熄灭余火。”
十二、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州、县森林病虫害检疫机构,负责境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组织防治,依法对应当检疫的林木、种苗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病虫蔓延,消除隐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禁止在天然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加工店(厂)。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法对木材运输实施检查”。
十四、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五、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在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六、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二)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砍柴、挖药材、剥树皮、过度修枝和其它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元~10元的罚款;
(四)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五)无木材运输证或运输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
(六)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手续的木材,在天然林区非法开办木材加工厂(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林木价值2倍~3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阻碍、殴打林业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将火种带入林区随意用火的;
(二)不报告森林火灾隐患或经有关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三)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引进、调运种苗或木材的;
(五)隐瞒、迟报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或者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除治不力,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六)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
(七)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的;
(八)截留、挪用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资金的;
(九)管护人不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林地被毁,林木被盗,或者管护人员监守自盗,破坏森林资源的;
(十)有其他侵犯林地、林木权益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九、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九条。
二十二、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4年3月2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实施退耕还林和通过承包“四荒地”种植的林木、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五条 每年4月20日至5月20日为全州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城镇街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参与植树造林,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鼓励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承包、租赁“四荒地”植树造林,进行绿化。
第六条 天然林资源实行国有林场和乡(镇)政府共同管护责任制,划分天然林管护责任区,配备专(兼)职护林员;
农村牧区集体的林木由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城镇公共园林林木及绿地,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管护。
第七条 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按批准的限额凭证采伐:
(一)国有人工林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二)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四)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个人采伐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除外。
(五)对符合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证。
采伐树木必须按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第八条 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由用地单位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审批,按有关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临时性非林业经营活动,必须经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林地内挖沙、采石、采金、取土、砍柴、开荒等;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幼林地内挖药材。
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设置防火设施,加强监督检查,落实防火责任制。
发生森林火灾时,必须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扑救。
祁连、仙米林区为重点防火区,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林区。
第十一条 每年9月20日至翌年5月20日为森林防火期。
禁止带火种入林,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在林缘附近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用后熄灭余火。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州、县森林病虫害检疫机构,负责境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组织防治,依法对应当检疫的林木、种苗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病虫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禁止在天然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加工店(厂)。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法对木材运输实施检查。
第十四条 对在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二)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砍柴、挖药材、剥树皮、过度修枝和其它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元~10元的罚款;
(四)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五)无木材运输证或运输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
(六)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手续的木材,在天然林区非法开办木材加工厂(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林木价值2倍~3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阻碍、殴打林业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将火种带入林区随意用火的;
(二)不报告森林火灾隐患或经有关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三)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引进、调运种苗或木材的;
(五)隐瞒、迟报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或者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除治不力,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六)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
(七)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的;
(八)截留、挪用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资金的;
(九)管护人不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林地被毁,林木被盗,或者管护人员监守自盗,破坏森林资源的;
(十)有其他侵犯林地、林木权益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制定的《陕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财务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陕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保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初中和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农村中小学),村小(含教学点)纳入所隶属的乡镇中心小学统一管理。
第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资金由中、省、市、县财政分级负担,包括人员经费、对个人和家庭补助经费、公用经费、项目经费等。
第四条 农村中小学预算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预算原则。按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实行一个学校一本预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为一级预算单位,初中和中心小学为二级预算单位,村小为基层预算单位。
(二)综合预算原则。农村中小学预算包括学校全部收入和支出,都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现收支平衡,统筹安排。
(三)突出重点原则。依据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按照保运转、保基本支出、保重点的顺序安排预算,做到公开、公正、透明。
(四)专户管理原则。农村中小学预算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户核拨,专款专用。
(五)绩效考评原则。农村中小学预算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追踪问效。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五条 农村中小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构成。
第六条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勤工俭学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支出预算包括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等。
第七条 收入预算编报,充分考虑需要和可能,根据年度业务开展计划和支出需求情况综合确定。收入来源要可靠、稳定,实事求是,不重报、不漏报、不虚报。
财政补助收入指农村中小学校从财政渠道取得的各项事业经费,包括人员经费,按规定标准计算的对家庭和个人的补助,以及按规定比例由财政负担的公用经费和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等。事业收入指农村中小学校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依法取得的收入。勤工俭学收入包括农村中小学校办产业和勤工俭学项目收入。其他收入指除以上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包括捐赠收入、银行利息收入等。
第八条 支出预算编报。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按照政策规定的标准和享受人员范围据实编报到每一个人。
人员支出包括个人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等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医疗费、住房补贴、抚恤和生活补助、助学金等支出。
公用支出按照政策规定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相关标准计算编报。公用支出包括日常公用支出和专项公用支出。其中日常公用支出包括教学业务与管理费、办公费、印刷费、培训费、实验实习费、文体活动费、水电费、取暖费、交通差旅费、邮电费、会议费、劳务费、零星维修费、专用材料费等;专项公用支出包括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图书资料、教学软件(课件)购置等费用。项目支出按照实际需求编报。
项目支出包括校舍购建费、校舍维修改造经费以及其他改善办学条件等费用。
免教科书经费由省教育厅编报。
第九条 农村中小学校预算按照“两上两下”程序编制,从每年4月份开始编制下年度预算。
一上:农村中小学编报预算建议数。根据县级财政、教育部门关于编制年度预算的统一部署,根据学校基本情况和事业发展需求,农村中小学编制年度预算建议草案,上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县级财政部门。
一下:县级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控制数。县级财政部门根据部门上报的预算建议数,将本级承担的农村中小学经费和上级下达的预算指标一同纳入农村中小学预算,并结合分项定额标准等因素,统筹安排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经费,确定下达各中小学预算控制数。
二上:农村中小学上报预算草案。农村中小学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和细目定额规定和有关标准,编制年度预算草案,逐级审核汇总后报送县级财政部门。
二下:县级财政部门批复预算。县级财政部门将同级人大审议批准的预算草案批复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财政部门预算批复,下达各中小学预算。
第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下达、批复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预算时,应分列二级和基层预算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校均、班均、师均和生均等实物配备标准,确定农村中小学基本支出细目定额标准,并与县级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一同下达各农村中小学。
第十二条 农村中小学在编制预算时,按照县级财政、教育行政部门要求,将学校通用的耗材和仪器设备等符合政府采购管理规定的商品和劳务(具体种类由县级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编入政府采购预算。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预算拨款。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由县级财政按照预算进度直接拨付中小学,其中工资部分仍按原支付渠道发放到教师个人。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由学校提出用款计划,经县级教育部门审核后,向县级财政提出申请,由县级财政直接核拨农村中小学。对基础资料翔实、管理规范和地处偏远的农村中小学日常公用经费,也可由县级教育部门直接向县级财政申请用款计划,经县级财政审核后直接核拨农村中小学;专项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中符合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农村中小学预算一经批复,严格执行。在预算未确定前,县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农村中小学月均实际支出情况,按月预拨公用经费,保证农村中小学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对农村中小学拨款要确保及时、足额、准确,不得截留、滞留和挪用学校预算经费。
第十六条 农村中小学严格按照批准的支出预算项目和科目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或调整。确需调整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十七条 学校预算执行中新增事项,除国家统一调资和突发性事件可申请预算追加外,其余一律在编制下年度预算时统筹考虑。
第十八条 学校预算执行中项目资金有结余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可留归学校统筹使用;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决算编制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终了,由学校按要求及时编制决算,经教育部门审核汇总形成部门决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决算要求数字真实,内容全面、准确,编报及时,不得估列代编,不得漏报、瞒报,虚列支出。
第二十一条 决算包括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决算表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发。
第五章 绩效考评
第二十二条 学校预算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对支出项目实施内容、资金管理效率、公共或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二十三条 绩效考评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教育部门和学校分级实施。评价方法、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值、评价工作程序由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研究制定。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义务教育财政资金分配的主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农村中小学校经费管理使用监督制约机制。
学校要建立健全财务内控制度,完善内部财务管理约束机制,加强资金管理,自觉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及时向教育部门汇报预算执行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各级分担资金不到位,套取上级财政资金的,截留、挪用、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工作失职造成失误并导致资金损失浪费的责任人或在资金使用管理中玩忽职守导致资金损失的责任人移交监察部门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区)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全省各级政府举办的城市中小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