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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文化建设中借鉴企业文化理念的思考/李园春

时间:2024-07-13 09:3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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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入世与警察公共关系’理论研讨论文”

警察文化建设中借鉴企业文化理念的思考

李园春
(作者系泉州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副局长
通讯地址:泉州市泉港区生活区油城公安分局
邮编:362800)

摘要:警察文化与企业文化同属社会主义文化体系中的分支,他们在立足自身彰显个性的同时,又相互影响、相互吸收、相互协调发展。本文认为,建设先进警察文化,理当借鉴企业文化的他山之石,引入企业文化理念系统的优秀成果,予以吸收、提炼、升华,使之成为警察文化理念系统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警察文化 企业文化 警察公共关系
建设先进警察文化,加强警察公共关系建设,是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之后的一个重大课题。警察公共关系与先进警察文化的建设与发展是相互联系、相互交融、相互促进的。尤其是警察公共关系之形象塑造,特别需要先进警察文化的推进与支撑。因于此种认识,笔者以建设先进警察文化中借鉴企业文化理念的优秀成果为命题,权作从另一侧面呼应警察公共关系建设的研究与探讨。
企业文化是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价值观、经营思想、群体意识和行为规范的综合。它的核心是理念系统。企业文化是企业管理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形成是一个企业走向成熟的标志。而警察文化则警察在自己悠久辉煌的历史过程中,在履行职责的同时,积极创造的自己独特的行业文化,形成自己的政治理念、价值取向、精神内涵、行为规范和管理模式。中国的企业文化与警察文化同属于社会主义文化体系中的分支,他们在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大背景下,既立足自身彰显个性,又与其他行业文化、部门文化,甚至地域文化和民族文化相互影响,相互吸收,相互协调发展。因此,建设和发展先进警察文化,理当借鉴企业文化的他山之石,引入企业文化理念系统的优秀成果,结合警察文化建设的具体实际,予以吸收、提炼、升华,使之成为警察文化理念系统的重要内容。
一是树立民警主体意识,实现民警个人价值观和警察组织价值观的统一。对于企业而言,人的意识、观念、素质决定了企业管理的原则、逻辑、最高目标、方式方法和战略战术等等。由于企业文化不同,造成了企业与企业之间在力量对比上的差距。企业文化的主体是企业员工。因此,企业文化建设更注重于企业员工的主体意识的培养,强调“企业即人”的信念,尊重人、关心人、理解人、培养人、合理使用人、全方位地提高人的素质,采用教育、启发、诱导、吸引、薰陶和激励等多种方式来培养员工的命运共同感、工作责任感、事业开拓感和集体荣誉感,在员工中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念、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促使每个人都能把其内在潜力和创造力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相比之下,由于公安机关长期以来过于强调其半军事化性质,在队伍管理中硬管理多,软管理不足,思想政治工作简单化、模式化,“军人以服从军令为天职”,这种“天职”的服从意识,在警察队伍中根深蒂固,“主人翁”意识缺乏,大多民警是领导叫干啥就干啥等待分配任务的工作态度,影响了民警内在潜力和创造力的发挥。因此,在警察文化建设中,应坚持以人为本,注重民警个人主体意识的培养。树立人人是人才、人人都可以成才的人才观。通过警察文化的创新和建设,借助各种激励方式,减少遏制力,增强驱动力,把民警个人的奋斗同警察组织发展结合起来,民警个在实现个人价值观的同时,也实现了集体组织的价值观,实现民警个人价值观和警察组织价值观的统一。通过对统一的团队精神、团队价值观的认同,形成了特定文化氛围为背景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二是树立不断创新观念,实现继续传统立足当前与着眼未来的统一。创新是企业的发展之本,是企业繁荣之路,是新管理模式的灵魂。创新是在继承传统立足当前的基础上的创新。没有继承传统立足当前,扎实工作求真务实的态度,创新就等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创新就是要不断战胜自己,也就是要着眼未来,确定新的目标,不断打破现有平衡,再建立一个新的不平衡,在新的不平衡的基础上,再建一个新的平衡。另一方面,我们还应看到:在企业,不断创新的价值观念,并不局限于产品的创新、技术与生产工艺的创新,而且还表现为服务的创新、经营创新、管理的创新等内容。而作为警察公共关系之形象塑造,作为警察文化建设和发展,服务创新和管理创新、观念创新的意义尤为重大。要树立创新无止境观念,充分意识到创新的空间存在于每个地方、每个民警、每件警务活动中。要培育追求创新的价值系统,既要教育民警弘扬公安机关的优秀传统,扎实做好本职工作,又要积极鼓励民警的创新热情,为民警自我发展,自我创新欲望的实现创造条件,形成勇于创新的团队精神。要建立支持创新的动力机制,完善激励创新的奖励制度,形成鼓励实验、容忍失败的宽容气氛。实现继承传统、立足当前与着眼未来的统一。通过不断创新,使警察队伍建设始终充满生机和活力。在创新中更好地实践立警为公,执法为民,为人民服好务。
三是树立品牌意识,实现民警个人形象与警察组织形象的统一。品牌是帆。作为企业,品牌是生产力,是竞争力,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在生存与发展中创造的企业文化的优秀成果。品牌不能一蹶而蹴,但却可以毁于一旦。品牌的造就需要时间,需要所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所有成员从上到下的努力。顾客感知质量、品牌知名度、品牌忠诚度、品牌联想被称为品牌四大要素。因此,品牌实际上是企业在公众的知名度、美誉度、信任度的集中体现。对于警察组织而言,品牌也是警力,是战斗力。无论是警察队伍建设,还是警察文化建设和警察公共关系建设都必须树立自已独特的品牌意识。实际上,在这个方面,我们已经不乏有过成功的范例,漳州110、晋江刑警、济南交警、本溪公安局、东莱派出所,这些都是警察组织在全国的品牌。任长霞、贾银虎等“我最喜爱的十大民警”也是人民警察在全国的品牌。我们应该学习吸收企业品牌战略的成功经验,认真总结警察组织品牌战略的成功经验,不断创造出新的品牌,把团队的品牌做大叫响。形象重于生命,形象反映素质,折射作风,表现文明,影响声誉。要教育民警富有集体荣誉感,象爱护自己的眼睛一样爱护自己的团队形象,从我做起,从每件事做起,按照周永康部长“人要精神,物要整洁,说话要和气,办事要公道”四句话的要求规范自己,在公众心目中努力塑造良好的仪表形象、执法形象、服务形象。为团队塑造良好的社会形象,造就成功的品牌增添光彩,实现民警个人形象与警察组织形象的统一。使每个省、每个市、每个县的公安机关,每个警种都有自己的品牌。
四是树立安全意识,实现不怕牺牲与珍爱生命的统一。“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为了生产”、“隐患险于明火,责任重于泰山”,安全是最大的效益。这种安全意识在企业的管理理念中深深扎根。但是在警察文化理念中,安全问题却一直被英勇顽强、不怕牺牲的精神所冲淡。这也是近几年来民警因公伤亡数量一直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而且其中又以交通事故中伤亡的比例居三分之一(1999年全国公安民警因公牺牲533人,仅在执行公务中因交通事故牺牲的就有236人,占总数44.3%。2004年4月,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任长霞同志也死于车祸)。可见,警察队伍的“安全生产事故”频率相当高。作为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要追究领导责任。可警察队伍就不同了,发生这方面的事故,更多地是把精力用于总结宣传牺牲民警个人的先进事迹上,在政治的光环笼罩之下,很少有人去反思查找这方面的经验教训,既或是有,也只是一阵风,过过形式而已。所以,交通事故频发,意外伤亡增多,处突或抢险救灾中准备不足,未能科学决策,造成不必要的伤亡。由此可见,警察队伍管理的安全意识极为重要,要充分地认识到减少伤亡是最高的从优待警,实战训练是警察的生命工程,加强自我防范是警务安全之本。要更新观念,珍爱生命,树立正确的勇敢观,将安全作为警察队伍的生命线。把不怕牺牲与珍爱生命统一起来。
五是树立效益观念,实现社会效益与警务效益的统一。效益是企业立于不败之地的内在动力。在企业运行机制中强调的是成本控制,实行挖潜增效、智能增效、科技增效。在公安工作和队伍管理中,树立效益观念的意义就在于控制警务成本。警务成本是警察队伍依法从事警务活动的社会代价,其中包括投入资金警力和对社会资源的占用。也就是说,要以最低化的警务成本获取最佳的警务效益,即在队伍内部要着眼于素质强警,科技强警,效率强警。在履行职能上,要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但是,在以往一个时期,我们的警力配置沿袭以该地区常住人口数的比例为依据,而忽视该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同、区位的不同,警力配置率大大低于经济发展和犯罪增长率。警务活动喜欢搞地毯式、大呼隆,不计成本,没有谋求警务成本投入的最大产出化。非警务活动使用警力,如征地拆迁、催粮征税、彩票发行。有的公安机关是增员不增效,有的甚至是增员减效。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浪费警力资源。此外,还有一个消耗、浪费警力资源的现象,就是我们在案件侦破方面,不惜血本投入和在治安防范方面的吝啬、日常民事纠纷调处方面的消极对待,形成强烈的反差。由于受到急功近利,被动应付犯罪的思维模式的影响,在预防犯罪方面不舍得多投入。实际上,公安机关能够发现和惩治犯罪,是一种效益,但是如果能通过发现问题,排除犯罪的潜在因素,防患于未然,减少并遏制犯罪这才是最佳效益,这是政治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警务效益的统一。要优化警力资源配置,建立先进的警务运行机制,提高警力资源管理和运作效率。我们在城市实行交巡合一,(有的地方已经把122、119、110合并110统一指挥)综合执法,以提高对辖区的熟悉率、知警率、控制率,对犯罪的发现率、查处率,提高群众的满意率为目标。这就是把效益观念引入队伍管理和警务活动的成功范例。
六是树立质量意识,实现执法质量与服务质量的统一。质量是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一个很敏感的话题。产品质量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高质量是创品牌的核心。没有合格的质量产品,企业的产量越多,亏损越大。海尔公司实施质量驱动战略。它把成为一个高质量的组织,干出高质量的工作,生产高质量的产品作为实现产品的“零缺陷”。警察文化中的质量理念,包括执法质量和服务质量,在警察公共关系中的意义十分重大。执法质量直接影响着公众对警察组织执法能力的评估和执法形象的评判,关系到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勿容置疑,最近几年,我们在队伍管理中,十分重视执法质量的问题,建立了《公安机关错案追究责任制》等许多规章制度,执法质量考评、检查,层层把关。但我们能不能够追求执法质量的“零缺陷”呢?我们现在的办案质量往往就个案而言,就案办案的多,打击中深挖不足,余罪漏罪的多,案件破了就万事大吉了。有的案件过不了庭审关的检验,也无关紧要。另一方面服务质量也至关重要,服务质量直接影响了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实现,影响了宗旨观的实现,影响了警察组织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质量不好,服务再热情也得不到群众的理解和拥护。我们要力求建设高质量的班子,高质量的队伍,才能有高质量执法水平和服务水平,才能让群众满意。
七要树立诚信意识,实现重守承诺与敢于负责的统一。诚信是WTO所遵循的原则,是WTO的通行凭证,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基石,也是企业经济活动的基本要求。诚信的缺失,不仅会损害企业的形象,大大增加企业成本,降低了经济运行效率,而且可能给企业带来灭顶之灾。警察文化建设中的诚信理念,建设诚信公安,不仅包括在警务活动中对公众承诺的践行,讲信用,守承诺。如,公安部二十条便民措施颁布后的执行情况、公安机关窗口单位的办事效率、“110”的“四必承诺”、有奖举报、悬赏中的奖金兑现。也包括警察组织尊重公众的知情权,如实地将客观真实的治安形势、刑事犯罪形势告之公众,如,如实立案、破案,治安灾害事故的真实原因。做到求真务实,以真实性为原则。建设诚信公安还要求公安机关在制定出台便民利民、为民办实事的各项政策措施时,要充分考虑这些政策措施的科学性、可操作性。若则,执行不了,实现不了就会失信于民,有背初衷,损害形象。如“命案必破”作为一种目标要求提出来是可以的,但若是作为一种对社会、对公众的承诺,就值得商榷了(媒体曾报道过武汉市某公安机关和企业签定的协议就有“命案必破”的内容)。同时,在公众心目中树立敢于负责的形象,也是诚信公安建设的重要内容,事关警察公共关系的确立。敢于负责,就是对于出现的问题,甚至是可能造成警察公共关系危机的问题,要敢于实事求是地正视它,敢于承担责任。而不是极力回避、敷衍塞责、遮遮掩掩。实现重守承诺与敢于负责的辩证统一。要加强对民警开展诚信规范的道德教育。作为基层民警,特别是警务区民警,在群众中树立诚信形象尤为重要。要具有以“诚”待人,以“实”处事,以“信”取胜的品德。古人云“人无信而不立”,没有良好的诚信品质,便没有威信可言,也就没有良好形象,建立良好的人民警察公共关系也就无从谈起。
八要树立忧患意识,实现珍惜职业与拼搏争先的统一。“今天工作不努力,明天努力找工作”。对于这个标语口号,相信只要到过企业厂房的人都可以看到。这个口号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教育员工个人要珍惜现有的工作机会,如果工作不努力就得失业;二是员工工作不努力,也可能导致企业的破产。而不论是员工的失业或企业的破产,员工都要面临着在激烈的竞争中寻找再就业的问题。这个口号,意在提醒员工时刻保持忧患意识,努力工作,这样才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相对于企业,公安民警的这种忧患意识就显得非常淡薄了,只要进入公安门,基本上就等于端上了铁饭碗了,只要不是犯大错,就可以混到退休了。这个岗位不行,再换那个岗位。虽然有的公安机关也搞过末位淘汰、离岗培训,但也只是一阵子的时间,而且工资照拿、待遇不变,不关痛痒。这种情况在企业就不行了,作为企业职工,没有掌握必要的技能,不努力拼搏,就得失业。实际上这种忧患意识是一种压力,也是一种驱动力。山东渤海活塞集团的“活塞”精神,就是一种变压力为动力的精神,他们认为“在发动机汽缸里,活塞的作用是把蒸汽或燃料爆发的压力变为机械能,也就是动力,机车正是在这种压力和动力转换过程中向前飞驶、、、、、”正是这种“活塞”精神,活了企业。也正是由于有了这种忧患意识,员工才会倍加珍惜自己职业,热爱本职,爱岗敬业,奋力拼搏,勇于竞争,不断自我发展,追求卓越。这种能够变压力为动力的忧患意识,也应成为民警心里一种意识,只有这样,才能促使民警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自觉遵守《五条禁令》等纪律制度,才能教育民警珍惜自己所拥有的这个职业,认认真真地做好本职工作,才能激发民警积极参与大练兵活动,爱岗敬业、奋发拼搏、练兵学习,具有“有冠必夺,有一必争”的锐气。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法律水平、业务本领、体能素质等综合素质。使广大民警成为人人适应岗位,人人精通本职、人人胜任职责,成为各个警种、岗位的“行家里手”。
上述若干思考,仅仅局限于笔者对企业文化理念的肤浅认识,难免挂一漏万。之所以提出警察文化建设中借鉴企业文化理念的命题,是基于相对于企业文化,警察文化建设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起步较晚的现实,只是有感而发的一家之言,并无厚此薄彼之意。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4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态和资源保护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的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未设置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统一负责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城建、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草原、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环境保护目标的执行情况,应作为考核政府工作成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国土规划;
(三)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及污染纠纷;
(四)依照国家规定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排污收费、排污许可证、污染限期治理等项进行监督管理;
(五)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的保护工作,提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监督管理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
(六)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工作,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州(地)、市、县(区)环境监理机构负责监督巡查污染源和污染物的排放及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征收排污费;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的调查处理。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环境检查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辖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应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环境监测资质审查。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应按时向上级环保部门报送监测数据。暂无环境监测机构的,由上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有偿监测。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统一监督管理进入省内的环保产品和装备的经营,并负责对专门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作单位的资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以及污染事故纠纷的处理,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生态和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全面规划,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然生态保护工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冰川、温泉等自然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以及水等自然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维护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影响和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坚持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定点、设计和施工。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征地手续和施工执照,银行不予贷款。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对原有污染进行同时治理。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申请之日起,应分别在60(30)日、45日、30日内批准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准或不签署意见的,视为批准或同意。
第十九条 区域开发建设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做好开发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规划确定的城镇性质、规模和功能,并根据城镇的环境状况,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加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一条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造成区域性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参加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或劳务。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执行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数量。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在改变之前重新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30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本省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向水体排放污水,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缴纳排污水费。
征收的排污费,应纳入预算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不得截留和挪用。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被列为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中央或者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州(地)、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及县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废水、粉尘、恶臭有毒气体以及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核废物。
禁止以渗漏、渗井、偷排、堆放、弃置、倾倒、填埋等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或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从国外、境外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进口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污染严重又无防治措施的产品、技术和设施,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道及私营企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准从事石棉制品、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小冶炼、小化工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十条 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
前款规定的有毒化学物品应向州(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放射性物品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应立即
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履行环境治理责任的;
(三)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的管理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而生产建设的,以及由于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设计失误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
(七)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或者进口有毒废弃物在本省处理处置的;
(八)违反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规定或者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数据、资料的;
(九)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标准和数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十一)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二)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十三)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报告通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搬迁。
第三十四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排除危害、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环境保护专项基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错误决定造成的,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请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已于1999年12月1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一方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以及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负责对签订集体合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就集体合同履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五条 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绝。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六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平等协商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平等协商。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 参加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工会确定,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代表的确定,由全体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全体协商代表推举。
企业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确定,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
第九条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综合性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职业技能培训;
(六)保险福利;
(七)集体合同期限;
(八)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因个人过错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经双方集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
(一)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二)因企业改制、破产、兼并、解散、撤销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另一方应当作出答复,并在七日内由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中央驻鲁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市(地)、县(市、区)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其他企业的集体合同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解除集体合同的,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说明,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
程序,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集体合同未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提出异议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方应当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签订集体合同要求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资料的;
(三)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企业不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审核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因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