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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彭箭

时间:2024-07-22 02:3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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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作者:彭箭 何仕元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0年8月12日, 邓六根、周小民、谢春明、谢爱众、邓脚苟五人从广东省从化市乘坐吴言华所有的赣D20308客车回吉水。途中,客车两次停靠在路边饭店吃饭,且两家饭店都有强行拉客吃饭的现象,其中邓脚苟还挨了店主的打。邓六根等五人则认为车主、司机与店主是合伙的,于是邓六根提议等到吉水下车时,向车主及司机索要医疗费和车费,其余四人一致同意。13日晚9时许,当该车行至吉水县双村镇连城村路段时,邓六根等五人闯进驾驶室,先叫司机停车;车停后,邓六根提出要车主吴言华交出2000元钱,吴不肯,于是邓六根从车上找出一根短钢管对吴言华及司机曾军辉、邓远如进行殴打,周小民用脚踢吴言华,谢春明、谢爱众则从车上找出两只空啤酒瓶,敲掉瓶底后对吴、邓、曾三人进行威胁。在此情况下,吴言华被迫交出600元钱给周小民,谢春明还从曾军辉身上抢走一只BP机。随后,邓六根等五人逃离现场。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五被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上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处罚情形,应适用刑法配置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五被告构成一般抢劫罪,应适用刑法配置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评析:
本案五被告构成抢劫罪没争议,争论的焦点是五被告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从以上解释可分析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公共交通工具需具有以下特性:
1:公共交通工具具有“公共性”。所谓公共性, 是针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服务对象的范围而言的。认定公共交通工具,必须要看其是否服务于全社会不特定的人员。也就是说,这种交通工具对所有不特定的人员都有运输的义务,全社会不特定人员都有乘坐使用的权利。严厉打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考虑到侵害行为的实施会对社会不特定的大多数人构成人身威胁,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大于对某个特定人员和特定交通工具的抢劫,所以将其列为打击重点,在量刑上提高了一个档次。
2: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具有“客运性”。所谓客运性,是针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承运对象而言的。实践中,公共交通工具分门别类,有的公共交通工具是专门以运载旅客的,有的则是专门用以运载货物的。我们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交通工具必须是担负旅客承运任务,或以旅客运载为主的公共交通工具。这自然排除了专门运载货物的货车、货船、货运飞机等货运公共交通工具。因为这一类的公共交通工具是以运载货物为主,抢劫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占有承运的货物,加上货运公共交通工具受可乘坐的空间范围的限制,承运的人员也较少,对不特定的大多数的人身不构成威胁。即使这种抢劫也对驾驶员和个别押运人员人身构成了威胁,原则上也应按照一般的抢劫犯罪来实施处罚,而不能视为“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具有“运营性”。所谓运营性,是针对侵害行为实施时公共交通工具的状态而言的。也就是说,认定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该看该交通工具是否处在正在运营的状态。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乘客处于其中,对犯罪行为的抵抗意志及抵抗条件都受到很大的限制。首先该交通工具空间狭小,处于与社会相对隔绝的状态,犯罪行为不易被社会发现;其次,该交通工具处于运营状态,乘客要躲避抢劫犯罪的条件受到限制。所以说在交通工具上的抢劫犯罪较一般场合的抢劫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也是刑法将其列为打击重点,提高量刑的原因之一。当然,公共交通工具在营运途中的临时停车,或犯罪分子拦截运营中的交通工具后的被迫停车,此时的公共交通工具只是相对的静止状态,正在执行运营的任务并未结束,且交通工具仍处于封闭隔绝状态,所以,对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的抢劫,仍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综上,判断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首先,看该交通工具是否具有公共性,即该交通工具是否承载社会公众乘客;抢劫行为是否危及到不特定的公众乘客。其次,该交通工具是否处于运营状态,包括处于相对封闭隔绝的暂时停止状态。
具体到本案,五被告因怀疑客车车主及司机与饭店老板宰客有联系,从而起意要向车主及司机索要医疗费和车费;实际中,五被告也仅对车主及司机采取暴力、威胁行为进行抢劫,而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未对其他任何乘客进行抢劫,即五被告的抢劫对象有针对性,对交通工具上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未构成威胁,这与解释规定的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不符。其次,本案五被告针对车主及司机进行抢劫,其性质与对货运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货主与司机进行抢劫一样,而对货运交通工具上的货主与司机进行抢劫属一般的抢劫。再次,从刑法谦抑性的价值目标出发,本案宜定为一般抢劫罪。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4月24日,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纠办发〔2000〕4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今年这项治理工作的目标、重
点、措施等作了具体部署和安排。为了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周密安排,抓好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主管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切实承担起领导责任。同时,明确具体工作
部门,制定具体工作措施,抓好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适时派出检查组,加强督促检查和工作指导,对领导不到位,措施不力,工作力度不够,效果差的地区和单位要予以通报。
二、突出工作重点,加大工作力度。要根据国务院纠风办等6部门的统一部署,按照今年治理工作的总体目标要求,切实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扎扎实实地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继续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展清理整顿。要在1999年清理的基础上,重点对县、乡镇的个体药品经营户、私人诊所以及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外地的办事机构进行清理、规范。要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与有关部门配合重新审核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
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重新登记注册;不符合规定的,要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登记注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不得登记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根据国务院的要求,近期暂停登记新设药品
批发企业。同时,要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无照经营、违反规定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对屡次违反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从重处罚,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违反规定被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而又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登记机
关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2、坚决打击医药购销活动中给予、收受回扣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采用虚假开票或者假借促销费、宣传费、科研劳务费、临床劳务费等名义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财物为手段购销药品等商业贿赂行为。对群众反映较大、问题较多或者有举报的单位要重点检查。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
》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对屡次违法的,要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严肃查处药品生产经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药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假冒药品行为,加强对重点知名药品的保护力度,坚决制止药品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加强对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审查发布的药品广告,超出审批范围发布的药品广告,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药品广告及含有宣传药品内容的医疗广告,从根本上扭转药品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的局面。
5、继续配合有关部门清理整顿药品市场,做好日常监管和巡查工作,严厉打击药品的非法交易活动,严格监控城乡结合部及其他商品市场,防止药品的地下交易,防止非法药品市场死灰复燃,巩固治理成果。
三、加大执法力度,把查办案件作为做好这次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中心环节和有力措施来抓,增加办案数量,提高办案质量,加大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查处的大案、要案、典型案件,及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查案过程中,可邀请新
闻单位跟踪报道,并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以震慑违法分子,教育广大群众,扩大治理工作的社会效果。
四、要在当地政府纠风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加强与经贸、物价、卫生、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加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力度,共同做好工作。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要加强协作,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整体职能作用。
五、要加强信息沟通,不断总结整治工作的经验和成效,研究整治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要及时将市场清理整顿情况和查办案件的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加强信息反馈和对整治工作的督促、指导,保证整治工作稳步、有序地开展。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
情况总结和典型案例于今年11月20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略)



2000年5月29日
律师办理民商案件防范刑事风险皱议

王克先


[内容摘要] 律师对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己有认识,而对办理民商案件的刑事风险却远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些年,越来越多的人因民事诉讼犯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其中不乏律师。实践中,律师办理民商案件还应小心涉嫌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集会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等等。因此,律师应当有独立人格,不要受当事人的影响,不能为了几个钱而不顾一切,千万不要取胜心切,苍蝇不叮无缝的蛋,依法执业,身正自然不怕影斜。

[关键词] 律师;民商案件;刑事风险;防范


一、引言。
  一位资深律师曾经说过这样一段话:如果你要当律师,千万别办刑事案件;如果你要办刑事案件,千万别取证;如果你要取证,千万别取证人证言。如果这一切你都做不到,你就自己到看守所报到吧。尽管这番话有戏谑的成分,也有些偏激,但却反映出很多律师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恐惧心理,同时说明律师对刑事案件的风险己有充分认识。而对民商案件(包括行政案件)中的刑事风险却远未引起律师足够的重视。既然我们是律师,就应该了解律师执业有哪些风险。如果律师连自己也不能保护,就更谈不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了。本文主要从证据犯罪出发分析律师代理民商案件的刑事风险。
  在建设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诉讼已成为人们解决争议的最重要方式。刑事诉讼的严肃常常使伪证者望而却步,因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往往让人觉得有机可乘。不知从何时起,民事诉讼的伪证就像地下的暗流涌现出来,当前,虚假诉讼案件有明显蔓延之势,全国各地都先后出现了虚假诉讼案件。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查处的三起虚假诉讼案例数额特别巨大,最多的达到6000余万元,最少的也达到450余万元。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5月,浙江法院经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107件。浙江省东阳市法院近90%的办案法官表示曾接触过该类案件,80%表示该类案件有逐年递增的趋势。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严重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也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社会危害性很大。
二、律师因民事诉讼被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伪证现象,己引起执法者的重视,以前,民事诉讼伪证被发现,其后果一般只限于否定证据的效力,极少对行为人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更谈不上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年,越来越多的民事诉讼伪证者受到了刑事惩处,本来这很正常,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惊讶的是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因办理民商案件被追究刑事责任。以下是几起公开见之媒体的案例:
(一)帮助伪造证据案:
1、律师翁某、吴某帮助伪造证据案:1998年11月,亚源公司从浙江某公司购进摩托车销售,后有消  费者因不能上牌等原因要求退货。亚源公司经理徐某与律师翁某商量后伪造了证据,翁某虚构了19名消费者撰写了起诉状,起诉亚源公司和浙江某公司以期挽回损失。徐某又请律师吴某制作虚假调查笔录,伪造原告的委托书,作为19名虚假原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徐、翁两人则作为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法院判决19名虚假原告胜诉,获得双倍赔偿。后因他人举报而案发。一审法院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判处翁、徐、吴三人有期徒刑二年、一年零六个月和一年。三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律师罗某帮助伪造证据案:浙江省宁海县律师罗某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担任宁海某化工厂诉讼代理人时,以欺骗、伪造等手段,帮助该化工厂伪造证据。后案发,2001年11月,宁海县人民法院认定罗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3、律师何某帮助伪造证据案: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何某明知于某的欠款已收回,欠条原件在法院档案,仍在该欠条复印件上签署了“复印属实”,并与其所伪造的证人证言一起在法庭上出示,以证实于某的欠款经催收未归还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以何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何某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2月,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律师严某帮助伪造证据案:2007年3月初,浙江省诸暨市某医院的护士谢女士收到浙江省绍兴县法院送来的传票,称其欠他人款额65万元。谢女士感到突然,“我与原告王女士素昧平生,何来借钱一事?”。但 “借条”上面清楚地写着“今借到王女士人民币累计现金65万元整。具借人:谢女士”。2007年5月28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谢女士称,她从来没有向王女士借过钱,王女士向法院提供的那份借条是经人变造而成的。谢女士说,她曾经在一张纸条上签过自己的姓名,当时该纸条只有右下角上有几个字:“付现金11万”,那是案外人王某所写,现在王女士出示的这张借条上的其他字都是王某事后添加上去的。谢女士虽然提出了抗辩,却未能在法庭上出示任何证据,而且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借条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法院对王女士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于同年6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谢女士归还王女士65.35万元。一审判决后谢女士不服,提出上诉,但由于她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7日作出裁定,按谢女士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谢女士输了官司又失去了上诉的机会,却不甘心。她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映了这一情况,检察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结果发现王女士与谢女士素不相识,且王女士不具备借给他人65万元的能力,倒是王女士的老板王某曾通过王女士汇钱给谢女士。王某供出了骗取字条的实情,以及事后在严律师建议下将“收条”变成“借条”的事实:2007年2月5日晚上,王某邀请谢女士来到市区一家五星级酒店房间,王某将11万元现金交给她。交钱之时王某说:“我给你这么多钱了,你这次打个收条吧。”王某在一张白纸的右下角写了“付现金11万”几个字,然后让谢女士签了名。谢女士签好字后倒头便睡。王某乘谢女士不备,将11万元现金和该纸条拿走,并在纸条的空白处加上了“借条,今借到王女士人民币现金累计65.35万元整,分期归还如下……”等内容。王女士则供认是老总王某和律师严某叫她在诉状上签名、捺手印的,当时,她曾提出自己并不认识谢女士又何来借贷关系,但王某和严某却对她说没事。
绍兴县检察院对此案提起抗诉,法院撤销了原判。王某和律师严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王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律师严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二)妨害作证案:
  律师周某妨害作证案:2008年2月14日,深圳市某房地产集团向宝安公安分局报案,公司原法律顾问湖南律师周某之妻肖某兰向法院起诉了该集团,称肖某兰与该集团签有售房合同,而该集团无权售房并且“一房二卖”,要求双倍返还已交房款共计5396710元。公司认为周某是利用工作之便伪造了证据,宝安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并通知该集团应诉,请求公安机关查清事实,依法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07年12月,周某被集团解雇后心存不满,顿起报复之意。随后,周某在集团内部网站查到集团某某城三期两套房产的业主资料,并于2008年元旦前后,到宝安区福永街道某超市找到一个女文员,骗其在两张空白收款收据(盖有深圳市某某房地产集团财务专用章)上填写:肖某兰于2007年4月23日和4月25日分别付款人民币150万元和119.8355万元,购买宝安区西乡大道某某城两套房产。2008年1月2日,周某以其妻肖某兰的名义起诉深圳市某房地产集团,要求双倍返还已交房款共计人民币5396710元。
  2008年4月4日,周某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宝安警方依法逮捕,肖某兰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依法逮捕,5月14日,该案被移送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宝安人民法院将于近期对此案开庭审理。
(三)其他案件:
  除了上述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律师在代理民事诉讼还应小心涉嫌其他罪名。如:北京律师朱久虎因代理陕北民营石油企业诉当地政府行政案件,于2005年5月26日凌晨在陕西省靖边县被当地警方刑事拘留,涉嫌的罪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非法集会罪,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受朱久虎家属委托,北京律师多次远赴靖边县为朱久虎提供法律援助,但是当地警方都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批准会见。在北京律师和一些有识之士的不懈努力下,朱久虎于同年9月20日取保候审回到北京。靖边县检察院在一个月后对朱久虎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据说,当时靖边县有关方面已经准备将对朱久虎进行劳教。
  再如,北京律师孔某、战某,被控未严格审查贷款申请人资格,导致银行被骗5亿余元,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又如,律师张某为农民代理不服土地征用执行案件,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惹祸上身。
三、何谓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有人惊呼,继《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成为悬在律师头上的又一把“达摩克斯利剑”。
  笔者认为,上述律师触犯刑律,除了其自身素质外,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不无关系。很多当事人,甚至一些专家学者、一线执法人员都错误地认为,民事诉讼伪证不构成犯罪。所以我们更有必要学习掌握《刑法》第307条的规定。  
(一)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行为人非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具体可采用暴力方式如绑架等方法使证人人身自由受到严重限制甚至丧失自由而无法作证;或者对证人进行威胁使证人不敢作证;或者采用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或许诺钱财或其他利益使证人不愿作证;或者采用引诱、唆使、劝说来说服证人不要作证;还有利用职务等身份迫使从属部下不要作证等等。
  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具体可用胁迫的手段来实施,可以采用贿买的办法,也可以采用唆使、引诱的方法,还可以采用具他手段如利用职务迫使下属作伪证等。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妨害作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严重,侵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甚至使之无法进行;或者采取的手段极其恶劣;或者产生严重的后果,如造成冤、假、错案;或者经教育后,行为人仍继续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等等。
  妨害作证罪发生的时间、空间较广。从时间看,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之前,因为在这一阶段,行为人实施有妨害作证的行为,同样会影响以后即将发生的诉讼活动,也即实质上仍会侵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从空间看,可以发生在刑事案件、民商案件中,也可以发生行政案件中,这里所说的案件是指诉讼案件,不包括没有进入诉讼的违纪案件、行政案件等。
  犯妨害作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帮助伪造证据罪
  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在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里的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又包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还包括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
  所谓帮助,是指为当事人伪造证据准备工具、扫除障碍、出谋划策、提供条件、撑腰打气、坚定其伪造证据的信心等。既可以表现为体力上的、物质上的帮助,也可以表现为精神上的、心理上的支持。既可以是在诉讼中,有时也可以是在诉讼前。
  所谓伪造,是指编造、制造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篡改、歪曲、加工、整理成违背事实真相的证据。
  本罪为情节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虽有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如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渭情节严重,则主要是指动机卑劣的;多次进行帮助的;帮助重大案件的当事人的;因其帮助行为导致诉讼活动无法进行、中止的;造成错案的;影响恶劣的;等。
  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兄弟罪名帮助毁灭证据罪,除了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其它与帮助伪造证据罪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