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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管理体制研究/范永友

时间:2024-05-17 18:4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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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管理体制研究


强制执行管理体制,目前主要是各级各地人民法院自行探索,自行总结,尚无定论。
当前,主要存在两种管理体制。一是执行法院内部探索创新了“立执分立,裁执分立”;二是执行法院与上下左右法院协商一致后,对个案实施提执,委托执行,指令执行,院际间协助交叉执行。
在立执分立、裁执分立的管理体制下,人民法院的执行庭(局)设立执行机构,负责一般案件的执行工作。同时设立执行案件审查裁定机构,负责有关案件的实体及程序审查,依法制作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令、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决定准予或不准予结案等。后一种管理体制目前尚未形成,只是个案实践。
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措施得当,手续齐备。所以强制执行的管理尤为重要,其管理体制是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争议颇多的话题。
创新强制执行管理体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大精神,突出“公正与效率”主题,围绕执行工作最难,群众反映最强烈,当前法院自身就能整改的问题着手。创设新的强制执行管理体制,要以有利于提高执行人员两个素质,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让人民满意为出发点和归宿。执法环境问题,人民法院只能吁请党委和人大解决。
笔者结合基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实践,试就基层法院执行管理体制问题谈几点意见。
一、强制执行管理体制改革的现状
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中央批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以来,基层法院的执行机构改革已基本完成。
(一)建立了由上级法院统一管理的执行工作局,与原执行庭合署办公,防止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二)建立了由立案部门统一立案,统一分配案件给执行人员的管理体制,试行了合议庭裁定制和裁定人员不参与执行制。防止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三)建立了办案流程管理制度,防止久拖不执,久拖不结,久拖不兑现。
(四)建立了责权利相适应的岗位责任制度,案件审批制度、工作差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违法违纪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防止草率从事,不关心群众、欺压群众的现象发生。
(五)建立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制度,防止病从口入,贪赃枉法和循私卖法行为。
法院执行工作机构垂直管理以来,显现出的许多优势令人欣喜。尤其是在上级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集中各基层法院的执行力量和司法警察,对某些基层法院单独难办的“钉子户”、“拦路虎”“赖债户”等难案,进行强制执行,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有力地支持了地方经济建设,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不容忽视的问题也还存在着,试举几例:
(一)现行管理体制,只是将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从本院机构和人员中单列出来,做到了组织落实和人员落实。但还未做到政治落实、思想落实、工作落实、保障落实。
1、关于政治待遇问题,有的未让执行局长进院领导班子或未由副院长兼任局长。未在执行局单独建立党小组或党支部。未将执行局长提请人大任命为执行庭长等。
2、关于思想落实问题,有的人到了执行局,但存在怕苦怕累,怕得罪人的思想,不安心执行工作,要求调整到其他业务部门。
3、关于工作落实问题,有的为了达到执行局人数与全院人数之比例,将一些不熟悉或不适合执行工作的同志分配到执行局,或者力量调配不当,使这些人工作任务不落实。这就使得勤者愈累,懒者愈闲现象恶性循环。
4、关于保障不落实问题,主要存在于基层法院执行工作中。基层法院执行工作量大、面广、步行和乘车时间多、工效低,相对成本高,财政经费很难保障,导致当事人负担重。
(二)管理体制改革举步维艰,千呼万唤始出来,显现出先天不足。现在的执行机构改革,只是执行工作体制改革的开始,各种困难和问题严重存在,影响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
1、缺乏强制执行的统一规范,应当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把全党的意志,上升到国家的意志。
2、缺乏强制执行的物质基础,应当尽快配置人民法院统一标识的民事执行警车,以及现代化的通讯、办公设备。
3、缺乏强制执行的经费保障,应当配套出台跨地区、跨范围强制执行的收费标准,解决奉命参与院际协助执行人员的一切费用。体现诉讼成本的公平承担。
(三)现在的强制执行管理体制,基本上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设置的,与我国加入WTO的形势相距甚远,其滞后性主要体现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平等。例如:
1,规定对人民代表实行民事拘留时,也要经其同级人大常委会同意,这就使得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绝对不平等。还有被拘留人申请复议的程序设置也太繁琐,不便操作。
2,规定跨地区执行拘留时,应将被拘留人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这就使得决定执行机关和公安机关脱节,被拘留人受到特殊的看和特殊的管。
3、规定追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这就使得本已由人民法院查实了的犯罪嫌疑事实和证据,被移送到不相关的两个机关绕了一圈,又回到原来的承办单位。不便于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有损人民法院的权威。
为了克服当前强制执行管理体制的这些弊端,笔者建议:
一、建立全国同一的大执行机构,垂直管理至县法院的执行工作部门。执行工作部门人财物应有相对独立性,以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地方财政不足部分经费,由中央财政补足,或在收取的执行实际支出的费用中转移支付。
二、基层法院执行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上级法院执行(即提执)的应在结案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上级法院执行工作部门书面报告,上级法院应当对是否提执,作出明确答复。如不提执,或者指令就近法院执行,则应组织周边法院执行力量协助执行。提执的案件,原执行法院应将执行案件受理费和已收的执行费用移交提执的法院执行部门。由上级法院协调周边法院协助执行的,原执行法院应将案情和执行预案提交上级法院执行工作部门,以便向参与协助的人员通报。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执行费用一般应由上级法院收取,强制执行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般应由上级法院提请同级财政从诉讼费收入中拨付。
三、基层法院执行工作部门中,应设立两个职能不同的工作机构。以便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一个工作机构是执行案件办理人员组成的,可以由若干个“1+1”或“3+1”的单元组成。即一个执行员和一个书记员为一个简易程序执行组,3个执行员和一个书记员为一个普通程序执行组。他们分别对执行案件了解情况,开始做执行工作,能自动履行的,特别是当即清结的,可不下达执行通知书,直接制作执行工作笔录,作为结案依据。如果查明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借故拒不履行的,应将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和其他证明材料,连同提请采取强制执行的报告(或呈批表)交给执行工作审查组。另一个执行工作机构就是执行案件审查组,由局长和若干执行员组成。在审查个案的时候,必须有3人以上的单数。该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审查执行案件承办组提交的案件,负责解决程序性和手续上的问题。如同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即提请院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并根据院长的决定,下达执行令和相关裁定,还要确定相应的执行力量,落实强制执行措施。
四、亟须从法律上区分民事拘留执行程序与刑事拘留、行政拘留的区别。明确民事拘留由人民法院执行,不设申请复议的程序。明确规定拘留应交执行法院所在地公安机关看管。明确规定对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其他知名人士等实施拘留前,应向上级法院执行工作部门备案,而无需经过其所在的人大常委、政协组织和原单位同意。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均只与当地法院取得联系,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涉。明确规定跨地执行时,事先由其同上级法院执行工作部门协调,按协调意见,当地法院应密切配合执行法院执行。当地法院愿意接受委托执行的,按委托执行的程序办理。跨地执行不是由上级法院组织实施的,其执行费用由执行法院承担,并向被执行人收取依法应当承担的实际支出的费用,按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规定的标准计算。
五、附带建议亟待解决由省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收费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地方性诉讼费收费实施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诉讼费属于财政性收费,主要用于办案经费之不足,并部分用于老少边穷地区法院的基本建设,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只有在一个时期内执行一个较大范围统一的收费标准,才能解决当事人负担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收费问题未解决好,再好的管理体制和工作作风也会在人民心目中大打折扣。

范 永 友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部分省市进行国有无形资产流失专项调查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部分省市进行国有无形资产流失专项调查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福建省、贵州省、广西省、重庆市、西安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了加强对国有单位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我局拟选择六省市进行一次无形资产流失的专项调查。
一、调查范围
调查对象为国有特大型、大型和中型企业及有关科研机构在1994年至1996年期间发生的如下情形:
1.整体或部分实行股份制改造;
2.整体或部分与外商合资、合作;
3.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
4.其他。
二、调查内容
逐项核查发生上述情况时无形资产有否流失:
1.全部或某一项无形资产没有评估折价入股或作为出资,造成国有资产权益的流失;
2.已经对部分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但没有对全部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或者评估值过低,造成国有资产权益的流失;
3.在转让产权时没有将无形资产计算在内,造成无偿转让或虽已计算在内但作价过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无形资产被非国有单位非法侵占或使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5其他。
三、组织实施
此次专项调查由六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1.对三年来国有大中型企业和有关科研机构的产权变动项目进行排队;
2.责成国有持股单位、中方出资单位和产权转让单位进行自查,并填写《国有单位无形资产流失调查表》(每个产权变动事项填写一张,对具体流失情况可另附书面说明),由主管单位审核后报组织实施单位;
3.六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直接对一部分产权变动项目进行调查,并对各持股单位、中方出资单位和产权转让单位以及其他被调查单位报送的《调查表》进行直接审核。
此次调查要求在1997年1月31日前完成自查单位上报工作,请六省市于1997年3月底前将调查情况汇总报我局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公室。
附:《国有单位无形资产流失调查表》及《汇总表》(略)



1996年11月27日

广元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4〕2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广元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广元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 凡是在广元中心城市规划区(嘉陵片区、东坝片区、利州开发区、上西开发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市供排水公司、上西自来水公司、八一供水站负责其供水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费代收工作;市水利局、市中区水利局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各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代收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计量标准按自来水用户实际用水量分类核定;没有安装水表的用户,由污水处理费收取单位按实测分类核定。
第七条 属于城市公共供水的污水处理费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在收取自来水费中同时收取;自备水源单位按取水许可量或装表计量按月收取。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每月5日前将上月收取的污水处理费足额划入污水处理厂专户。
污水处理厂按照实际收取污水处理费总额的2%—4%给代收单位支付代理费。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列入企业的成本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符合接纳排污标准的排污者,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用后,不再征收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可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工作,对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规定,提高其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若出现擅自减免,由减免部门和单位向污水处理厂支付等额的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